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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16:43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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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文件精神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失业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二)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已审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选择、签约;
(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六)负责对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九)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第七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逐级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认真分析其原因以及采取相关对策。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办理登记手续;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工资总额6%缴纳,参保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参保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前已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分别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
(四)本办法施行前的退休人员,其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施行后的退休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
为了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建立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二。
本办法施行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实际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在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的社会保障费及事业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改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企业主体不存在或退休人员高于在职职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退休参保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免签协议,或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35岁以上至45岁的, 按其缴费工资的0.8%;45岁以上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因调动单位的,其个人帐户资金随之转移;因常驻外地或退休异地安置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发给本人;因出境定居者,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因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含本单位退休职工)方可从下月起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在市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损坏或丢失的,应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用于:
(一)门诊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部分可以冲抵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患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探亲和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所述的医疗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参保人就诊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
(一)在职参保人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900元,退休参保人为850元;
(二)在职参保人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50元,退休参保人为700元;
(三)在职参保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600元,退休参保人为550元;
(四)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基数,以后每次按20%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比照上述分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参保人按下表所列比例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我市2001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的保险方式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按下列条款承担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个人先自付10%;
(二)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转外地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10%,其后个人负担的比例按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用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结算只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就诊的,实行逐级转院就诊制度。
市内转院的,必须转往上一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除外);由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备等条件限制确须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先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并只能转入前往地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确因自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适当进行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只能在驻地的一家定点医院就诊,并由用人单位提前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以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工作参保人的同等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支。报支标准按当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结算定额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探亲和出差的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转外地医院就诊的规定报支,其个人先行自负的10%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支付的范围之内,应按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中按规定享受住干部病房待遇,且床位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按原基金渠道解决或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食物中毒等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一)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杀或自残的;
(二)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三)因交通事故已享受民事赔偿的;
(四)因医疗事故增加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五。
第三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国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见配套文件之六。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个人帐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实行医疗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的首诊负责制的原则办理。属本医院诊疗能力范围内的病人不得转诊。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把有条件有能力诊治的病人推给上一级医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承办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或不执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三)不执行有关药品价格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基本养老金的;
(三)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参保人出现变更情况而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更变手续的;
(五)向医院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五十条 参保人在就医、购药和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全额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后,其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存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合同,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的要求和预算执行的情况在年底编制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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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号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蒸发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警、交通、农业机械、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六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实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制度,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依法取得检验资格,并得到省环保部门有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委托。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数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标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该机动车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治理后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中弄虚作假。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将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所在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设备,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和环保标准。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污染物治理企业和治理产品。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抽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抽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机动车检验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网络信息工作平台和检测数据库,与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联网,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有关检验活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定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查处对有关机动车检验机构违规行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第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的,公安交警、农业机械部门不得核发、年审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得核发、年审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企业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内容摘要]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萌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形成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发展时期,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发展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1956年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其内容从早期的政治斗争策略逐渐发展成为应对各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如何消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还是需要大力研究与实践的问题。

[关键词] 镇压与宽大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它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经历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一个政策的过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根本意义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笔者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更全面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的演变。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

(一)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时期

1、毛泽东提出对土豪劣绅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为了把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采取多种斗争方法.其中包括对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使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在1927年3月发表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总结了农民打击地主、土豪劣绅的各种方法,如清算、罚款、小质问、大示威等。同时,也指出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大土豪劣绅、必须采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对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1] “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2]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已经具有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内容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坚决抵制和批判“左”的和右的机会主义路线在对敌斗争方面的错误政策,并使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对待富农政策方面,毛泽东强调要区分一般的地主富农和反动的地主富农,必须予以镇压的是那些有反革命行动的反动地主富农。在对待反革命的政策方面,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8日由毛泽东亲自签署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和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的反革命分子,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的重大反革命分子、首要分子和再犯分子要严惩,甚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被他人胁迫以及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分子,则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在该条中虽然还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的政策,但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分化瓦解反革命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例中已经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的内容。

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阶级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它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相继发布了许多法律性文件,都对镇压与宽大政策作了具体规定,如《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 (一九三O年四月),《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公布),《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五日),《川陕省没收条例》(一九三四年一月六日),《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

(二)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

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国内形势的变化,为最广泛地联合各阶层人民团结抗日,对付反共顽固派和日伪汉奸的进攻,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其为中共中央写的对党内的指示《论政策》一文中,鲜明地提出反对“右倾”和“左倾”错误,主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既不是一切联合否认斗争,又不是一切斗争否认联合,而是综合联合和斗争两方面的政策。在这一总的精神指导下,毛泽东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其中被迫参加、多少带有革命性的分子,应大批地争取为我军服务,其他则一律释放;如其再来,则再捉再放;不加侮辱,不搜财物···一律以诚恳和气的态度对待之。不论他们如何反动,均取这种政策。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在其不继续反共的条件下,予以自新之路;如能回头革命,还可予以接待,但不准重新入党。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3]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据各抗日根据地执行宽大政策中出现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同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界限:“各抗日根据地发布的施政纲领或其他文件曾宣布:对敌人、汉奸及其他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这里是提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对于一切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凡属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抗日政党的利益者,都是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对于此类破坏份子,如不采取坚决镇压政策,即无异帮助敌人。对于此类份子,采取放任态度,并谬施于宽大政策,是完全不正确的,是脱离群众的。凡在此类份子的行为上,已经证明是坚决破坏民族利益者,即应依法严惩,绝对不应放任。只有那些真正表示改悔者.才应采取宽大政策,而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份子与胁从份子,在首要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但在胁从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的可能性最大,过去经验证明也最多。根据此种情形,我们在惩治破坏份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份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份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份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份子。总之,以表示真正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而镇压与宽大应同时注意,不可偏倚的。”[4] 在此,镇压与宽大还是两个政策,分别对不同的人实行:镇压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首要分子,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服从分子。

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九条方针” ,其中明确提出,争取失足者,就是对于一切大小特务、叛徒或被日本、国民党一时利用的普通分子(占多数)原则上一律采取宽大政策。其中罪大恶极,反复无常,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自应处以极刑,但这种人是极少数。

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年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一九四O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新暂行办法》(一九四五年七月公布)等等,均根据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精神制定的,其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精神,这是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

(三)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

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形成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政策,针对的对象不同,内容也很模糊。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产生完全出于阶级斗争实践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还没有被明确认识到,阶级斗争实践中也没有处理好。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已经被比较科学地揭示了出来,并且逐渐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容更加具体,但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留了强烈的政治斗争策略的话语色彩。

1、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

解放战争时期,斗争的对象主要是国民党反动势力。在这一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由于其内容已经具体化,因此这一政治斗争策略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当中国人民解放军粉碎蒋介石的进攻,已大举反攻的时候,毛泽东又反复指出,在向反动派的斗争中.必须坚决贯彻镇压与宽大政策的思想。他在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一文中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凡是已经做过坏事的人们,赶快停止作恶,悔过自新,脱离蒋介石,准其将功赎罪。”[5] “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6]“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的乱打乱杀。”[7]

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其《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再次强调反对党内“左”、“右”倾向,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方针。关于土地改革和群众运动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指出必须避免种种冒险政策,主张严格区分地主富农的工商业和官僚资本、真正恶霸反革命分子的工商业,区分大、中、小地主、恶霸与非恶霸,在处理上应有所不同。同时指出:“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程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要把一切不是坚决破坏战争、坚决破坏土地改革,而在全国数以千万计(在全国约三亿六干万乡村人口中占有约三干六百万之多)的地主富农,看作是国家的劳动力,而加以保存和改造。”[8]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