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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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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于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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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
33号),认真清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树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新形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要认真学习李岚清副总理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电视电话会议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政治和大局
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全面动员,广泛参与,把清理行
政审批项目的过程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的教育过程。要把改革行政审
批制度,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结合起来,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
理队伍结合起来,与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遵循合法、
合理、效能、责任、监督五项原则,对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
认真研究,提出取消、保留、下放或转入市场机制运作的处理意见,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要制定、公布相应的监督制约具体措施,并及时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情况。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积极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
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工作,要在前一阶段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工作的基础上,向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提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
理时,还要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请你们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到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电话:010-68313344-1523、1505
传真:010-68310909
E-mail:hechai@sda.gov.cn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