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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0:54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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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改革拨款制度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本市地方科学技术经费(包括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本市地方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拨款的增长应高于本市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
政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商定后,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和本市其他有关专业银行应在全市资金综合平衡下,从本市信贷计划中每年划出一定额度的科技信贷指标,开设科技贷款,以支持本市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商品化项目,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新技术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对于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由市科委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凡列入本市地方财政事业费预算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数(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核减的拨款)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学事业费预算。上述经费,连同原由科学事业费预算支出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均由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定后下达;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审核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经财政部门核定由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经费,在条件成熟后再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科研事业经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减下来的经费,划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其中三分之二由市科委拨交有关主管部门,纳入各主管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
,用于各科研机构承接市和主管部门的重大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和其他专项任务,包括主管部门指定在各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的专项任务;其余三分之一以及增长部分的资金,由市科委掌握,用于各科研机构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科技贷款的贴息资
金、实验基地建设资金和大型实验装备资金等。
第七条 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内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上级主管部门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经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减下来的研究经费,划入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条 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力的可能,核定并拨给年度事业经费,按任务实行包干。这类单位
在完成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计划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净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单位。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包干;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也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十条 凡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
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凡实行基金制和包干制的单位,对留用的净收入,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提取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完成计划任务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情况,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别核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机构中设置的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设计等部门,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有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承担的科技任务,其经费应根据任务需要,由委托部门或单位付给。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中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机构,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上海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项目成果的权益和推广应用的期限、范围、对象等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市科委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内容以及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对项目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的拨款办法。
第十五条 凡有一定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的项目,均应签订有偿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当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仍纳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虽然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一般应采取无偿资助的办法。对无偿资助的项目,市科委可区别情况给予全额资助或部分资助。
第十七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基金的项目应逐步实行招标办法,以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和资金的合理安排使用。招标项目的经费,采取包干办法,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对尚未实行招标的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但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预算开支范围内,采取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按实结算。其中一部分拨款,应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后再行结算;或者采取先贷后拨、按实结算的办法。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
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有偿合同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同时又能按期偿还资金的,市科委可按偿还金额百分之四点八,返回承担单位。其中,一半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另一半作为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对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不宜实行有偿转让的技术成果项目,或社会效益显著但本单位经济收益不大的项目,如承担单位能按合同如期完成并通过鉴定的,市科委可从退回的项目结余资金百分之六十部分中,发给承担单位一定额度的奖金,以奖励对项目作出贡
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科研机构、工厂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在进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试制开发新产品、消化吸收新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等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可根据不同情况,向设立科技贷款的专业银行申请贷
款。
对列入市科委重点科技计划的项目,各专业银行根据与市科委商定的贷款额度,对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给予贷款。对合同中规定的低息或贴息贷款部分,其差额利息或贴息由市科委从科技发展基金中付给。
对逐年核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在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仪器设备购置等方面资金有困难的,市科委可用科研机构核减下来的事业费,委托有关银行以委托贷款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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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宿迁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加强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和省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计生委〔2002〕51号)精神,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为主,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的原则,全额用于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结算标准
  第四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准确测算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工作量及所需经费,合理规划县、乡镇财政应分担的经费比例,确保按《条例》规定将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落到实处。
  第六条 免费服务的结算标准,依据《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种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具体检查项目内容,参照市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四部门《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宿计生委〔2002〕26号)精神,由各县按当地实际测算的服务成本确定。
  第三章 定点服务和经费配套
  第七条 所有避孕节育手术实行定点服务,由县、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计生技术服务项目由县计生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各级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免费服务项目:
  (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的环情、孕情监测;
  (二)乡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主要负责上(取)环、人流手术、环情、孕情监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
  (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负责人上(取)环、人流术、钳刮术、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第十条 各级财政要落实免费技术服务的配套经费。按照以县为主的原则,乡镇财政主要负担本乡镇孕情、环情监测所需费用。各级财政投入的经费及省补助专项经费,由财政、计生部门设立免费服务经费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结算方式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环情、孕情监测服务对象持所在村(居)委会计划生育介绍信,到所在乡镇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如需到本乡以外的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的,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免费服务通知单到指定服务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孕情、环情监测费用由乡镇结算。
  第十二条 上(取)环、人流术、引产术、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皮埋术、并发症诊治等技术服务对象,需持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出的免费服务通知单,到定点服务机构接受技术服务。定点服务机构的计生技术服务经费实行统一结算,凭免费服务通知单,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需转诊到定点服务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接受技术服务的,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开出转诊单到指定地点就诊,经费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支后,凭发票按免费技术服务项目规定和结算标准经县计生局审核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
  第十四条 避孕节育措施落实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或服务对象本人的原因而造成紧急、突发医疗问题的,其治疗抢救费用,需报经县计生局批准后,从免费技术服务经费中结算。如因违反《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手术常规》而造成的不良反应,均按医疗事故进行处理,所需经费按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手术费用,有正式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正式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六条 各县财政局和计生局对本县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要加强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计生技术服务上级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县乡经费安排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市计生委,作为考核各县财政局、计生局对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计生服务站、财政所每季度向县财政局、计生局报一份免费技术服务资金收支明细表。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收回已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于补充人员经费或公用经费;
  (二)擅自变更或扩大补助项目和范围;
  (三)挪作他用;
  (四)截留、贪污和私分各级配套的计生技术服务专项补助经费;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位或不能给受术农民及时结算;
  (六)因管理不善,给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政策及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结算标准和结算凭证,并报市财政、计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实施。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