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2:53:12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校校办产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93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办产业的管理,推动校办产业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铁路高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由学校创办或参加创办且为主管理(含与外单位联营或与外资合资、合作)、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1、产权归学校所有(合资企业指校方产权)。
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3、收益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4、按学校的规定管理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学校核备。
第二条 发展校办产业的宗旨是: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学、科研与生产紧密结合,发挥高等学校综合科学技术优势与人才优势,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实用化,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增加学校收入,提高教工待遇,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条 发展校办产业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
2、学校对校办产业行使资产管理,保障对企业财产(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知识、技术资产、增殖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3、学校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权,校办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校办产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禁止将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的成果向外界泄露、盗卖或投资谋取私利,如需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经学校批准,并由学校指定的代表履行法律手续。
5、促进本校科研成果转化,积极接受学生实习和青年教师参加社会实践。
6、学校兴办、撤销或合并校直属校办产业,须先征得教育司同意,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条 学校应明确校办产业管理机构,代表学校归口管理本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本校有关校办产业的管理制度,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推举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经校长批准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对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进行审查,校直属校办产业征部教育司同意,其他校办产业征校长同意后,报工商管理部门审批。
4、会同财务部门审查校办产业向学校或铁道部提出的投资或贷款申请并给予安排。
5、协调学校各业务部门与校办产业的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适合本校的校办产业资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会同财务等部门考核校办产业经济效益、财产保值、增值指标;按照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6、督促校办产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制度,并对事关学校重大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予帮助和指导。
7、汇总有关校办产业的各类统计报表,并对校办产业年度工作情况、经济效益写出分析报告报教育司。
第五条 校办产业可以享受下列权力与优惠政策:
1、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2、享有以学校校办产业的名义开展业务和参加各种工商活动的权利。
3、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事业编制总数内,可根据学校规定自主安排人员。
4、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编制的人事管理制度。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5、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在学校统一部署下开展,评审中应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的生产、项目开发、成果推广等工作中的实绩。学校派入校办产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回学校工作,学校应预留其相应的聘任指标。合同制职工评聘技术职务不得占用学校职务聘任指标并只在本校办产业内有效。
6、享有国家、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制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可享受铁路高校校办产业低息启动资金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校办产业需承担下列经营责任:
1、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2、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接受校办产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逐步实行全面成本核算。校办产业利用学校的固定资产、能源材料、人员、成果、专利等均为有偿占用,所支付的费用计列成本,逐步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
4、建立分配约束机制,根据职工是属于企业还是事业经济,决定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逐步建立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社会福利与保险等制度。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或占用铁道部、学校的贷款、固定资产较多的校直属校办产业,拟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
第七条 铁道部教育司负责铁路高校校办产业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教育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赣民发〔2008〕15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含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已被审核认定的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审核认定的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证优抚对象不因治病而发生生活困难和降低生活水平。

二、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依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资金统筹标准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随单位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参保当地的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五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照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财政局、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部分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群体有关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劳保字〔2008〕257号)精神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6号)精神逐年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需同时办理参加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缴费。在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地方为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目录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和住院补助:

(一)定额门诊:每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费,并根据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看病就医的原则,根据优抚对象的年龄结构、对象类别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病种和报销比例享受医疗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住院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以及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医疗补助。

第十条 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多次补助后在医保制度框架内总补助比例应不低于个人年度支付医药费总额的80%;

(二)以上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可多次报帐,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三)门诊慢性病一年内可累计补助,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四、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大病无力入院治疗或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民政部门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

五、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三免四减半”医疗优惠政策。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医保机构、定点医院要逐步实行医疗管理平台联网和相关资源共享,建立简捷方便的“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和管理体系,使优抚对象参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卫生医疗机构的减免、优惠和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补助等待遇得到同步落实、即时结清。

六、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具体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执行。

七、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备案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兑现医疗补助待遇;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单独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简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帐手续,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确保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安全,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欠费期间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不变。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费或由亲属冒名顶替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九、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或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财力和医疗保障水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原规定的医疗保障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劳动人事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几项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几项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答复
西藏自治区人事局、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九日电报(传发号429)收悉。经研究,现对电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西藏回内地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加发高原工龄补助费问题,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九日习仲勋同志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已经议定:现在不改,还按西藏过去的办法办。
二、建房补助费问题,夫妇双方同是干部的,各地掌握一般都是只发给其中的一方,从实际情况看,发给夫妇双方中职务高的一方是合理的,不宜再给另一方也发百分之五十。
三、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在区内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问题,我们认为你区的现行规定已考虑西藏的特殊情况,规定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的补助标准,因此以不再提高为宜。



198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