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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3:15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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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
  (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村镇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核村镇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负责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登记、管理村镇房屋产权和调解产权纠纷;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村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15年,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由持有规划资质证书的规划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鼓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村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村镇规划,对村镇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村镇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建设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逾期未开工的,开工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影响交通和污染环境,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用地,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矿产资源和测绘标志等。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款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乡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在村镇规划、设计、建设及房产登记中形成的图表、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村镇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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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2年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2年12月31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姜昌琪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荆州市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人会议经过审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O2年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批准;黄河干流宁夏段流域专业规划和黄河一级支流宁夏段流域水资源的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编制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鼓励和支持收集、开发、利用雨水、微咸水和再生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对深层地下水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建设单位无水使用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使用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勘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动态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下列区域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跨设区的市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管水库、人工水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河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建设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资源管理,进行动态监测,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查权限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设置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自治区、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遵循水权管理、统一分配、统一调度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量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县级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业灌溉以及农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高于一般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使用权分配和转让制度,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四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水事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