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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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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稽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的建设项目范围是:

 (一)省参与投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家在我省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广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名称,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上报稽察报告;建立建设项目稽察监测制度;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研究制订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及施工监理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其他时间主要通过信息系统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适时了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并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介入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需对所审批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的,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问题移送查处制度。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专业知识,较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计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持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决定同时抄送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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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4]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就业服务要实现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以下简称“新三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更好地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将其作为强化就业服务的重要措施,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与其他各项促进就业措施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附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中期(3年)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各城市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此前已列入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推进试点的城市,应将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作为试点重要内容,率先实施。

  三、各地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要求,完善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建立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加强内部配合和业务工作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为推动工作,我部将制定就业服务“新三化”评估标准,在全国树立一批典型。各地要加强对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的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先进经验,通过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

  附件: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

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使就业困难人员切实得到就业援助,更好地促进就业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点。

  一、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
  落实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将强化就业服务纳入各级政府职责,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重点完善以下四项具体制度:
  (一)失业人员登记和免费就业服务制度
  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建立覆盖各类学校未就业毕(肄)业生、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落实对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的政策,保证登记失业人员享受免费服务的权利。将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免费服务和培训的经费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二)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
  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位援助。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再就业援助任务,设立公共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依托社区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制定专门就业计划。统筹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援助。坚持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使就业援助活动制度化,使各项帮扶措施更具人性化并取得实效。
  (三)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和培训制度
  完善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探索建立社会化的招投标办法,制定措施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和培训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形成政府购买就业服务和培训成果的机制。
  (四)公共就业服务统筹管理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实行统筹管理。城市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确定与服务绩效挂钩的专项经费使用办法;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得到统一的服务。

  二、推动就业服务专业化
  围绕服务对象的各种需求,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内部专业化建设,提高就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满意度。
  (一)功能多元化
  充分利用现有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地拓展服务功能,满足劳动力市场供求双方需要。针对不同失业人员群体,有针对性地设立专门的服务项目。拓展服务内容,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在坚持对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基础服务的同时,发展对社会其他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市场化延伸服务。适应用人单位的需求,在主动开展各类招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服务等形式多样的有偿服务项目。
  (二)服务人性化
  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成为当地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服务窗口。以方便服务对象为目标,简化手续,开展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招聘洽谈、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制定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操作。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适应群众需要的灵活服务方式。合理布局服务场所,完善服务设施,营造便利、舒适的服务环境。
  (三)队伍专业化
  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普遍开展政策业务和操作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近期突出强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职业指导人员、信息网络技术和信息分析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
  (四)手段信息化
  按“金保工程“要求,完善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城市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建立全市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和覆盖市、区、街三级的计算机网络,做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有条件的城市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完善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制度,在做好供求信息季度报告同时,逐步实现信息综合月报,引导劳动者求职就业和单位合理用人。

  三、促进就业服务社会化
  动员全社会的资源,推动就业服务工作在全社会普及提高,建设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
  (一)面向社会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全社会各类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开展服务。将进城务工的农村求职者、高技能人才和高校毕业生等纳入服务范围,为各种类型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二)动员社会资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和依法管理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制定措施鼓励发展各类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开展无虚假信息、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机构活动,保持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三)接受社会监督
  以顾客满意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最终衡量标准。公开服务标准,实行制度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舆论监督。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工作的总体部署,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将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及管理应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的实施相配套,加强过渡期内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管理,确保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为2000年全面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摸索经验,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范围
(一)此次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只限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范围内实施。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项目(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执行)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按国务院有关部、局和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行业工程项目等级分类标准执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三级及以下项目是否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设计单位资质和内部质量管理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后,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资格实行双控管理。具有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单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甲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4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名)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8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3名)。
乙级: 主专业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不少于2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1各) ;工交各行业设计单位均不少于5名(其中离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2名)。
(二)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仍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是指在设计单位法人领导下,行使岗位技术职责,按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等工作。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资格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设计总负责人),具有在相关的设计文件上的签字权,承担岗位责任并应享有相应的待遇。
(四)凡属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项目,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做结构专业负责人或以结构为主的工业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五)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结构审定人和结构专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盖章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签字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其负责岗位上的设计文件中签字。
(二)作为结构专业负责人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在以下设计文件上盖执业专用章并对其盖章的设计文件(或所列目录的内容)负责:
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说明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目录页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修改设计文件:每页的图签内或右下角的适当位置。
四、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执业。设计单位聘用注册结构工程师时,必须依据有关劳动用工规定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定聘用合同。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个别年龄达到70岁,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受聘执业。
五、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
(一)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签字审查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注册年度向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提供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印样和签字字样目录,作为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的必要依据。从1999年1月1日起签定合同的凡民用建筑二级及以上、工业建筑中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报批各阶段设计文件时,如未加盖与单位证书编号相符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情况备案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设计项目须填写《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登记表》,年检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注册结构工程师在聘用单位执业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两年。聘用期内注册结构工程师因特殊情况调离聘用单位到其他设计单位执业时,原聘用单位与新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注销和注册手续,并向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申办更换执业专用章。
(四)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或破产时,该单位有责任做好其注册结构工程师后续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其报批设计文件中须加盖中方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六、离遏休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管理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离退休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本单位继续执业。当本单位不再返聘后,方可受聘于其他设计单位继续执业。
(二)在接受其他单位聘用时,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并同新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更换执业专用章。有关工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问题
(一)在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内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甲乙级设计单位,允许有一年的过渡期,可与能满足单位设计资质与个人执业资格双控管理要求的单位进行合作设计,签定合作设计协议书,并由合作设计单位指派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和结构设计审定人,并经签字盖章后,设计文件方可生效。合作设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00年必须达到规定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数量。
(二)试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过渡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三)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