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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25:2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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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必须是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除国家指定者均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业务,不得直接或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必须接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注册的经营范围中有旅游项目;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经营中国旅游业务两年以上,年送客量不少于2000人。
第四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时,必须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及其中文译本: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人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有关当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文书证明;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旅行社行业协会或同类组织颁发的会员证书副本;
四、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旅游常驻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六、该企业简介,包括经营历史和业绩、负责人员、组织机构、同中国开展旅游业务等情况。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应当有中国一家一类旅行社作为推荐单位,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批准。其办法是:
一、由地方一类旅行社推荐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
二、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的,直接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批准书,批准驻在有效期限。
第六条 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第一类旅行社;
二、与被推荐企业有一年以上的旅行社业务合作关系;
三、出具推荐信,说明被推荐企业组织来华旅游人数和有无拖欠团费等方面的情况;
四、推荐单位不得提供伪证,否则将被取消推荐资格。
第七条 推荐单位有义务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
第八条 旅游常驻机构的办公地点,应在其驻在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区域内。
第九条 旅游常驻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必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其外籍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旅游常驻机构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和人员居留手续后,应将登记证和居留证以及详细驻在地址、联络电话等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旅游常驻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驻在期限时,必须在变更之日的三十天前向原审核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按原报批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当地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变更手续。变更驻在地址,须在办妥有关登记手续后,将结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常驻机构派驻人员和聘用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派驻人员总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二、聘用其推荐单位职工为代表的,必须商推荐单位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持批准书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及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聘用国内公职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在有关外事服务单位登记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聘用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担任代表的,必须由该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聘用雇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作为审批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有关法规,对旅游常驻机构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直接管理由中央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管理由该地区一类旅行社推荐并获准登记的旅游常驻机构;
二、对旅游常驻机构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查访,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照旅游常驻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年检;
四、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及时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旅游常驻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国其他有关法规。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其依法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私自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或其他非法机构,勒令其立即关闭并视情况予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将取缔该机构;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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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占有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防止之诉)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夺,此受威胁之占有人得声请勒令作出威胁行为之人不得作出伤害行为,否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及可能受到其它可予适用之处罚。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自力救济及司法保护)
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运用本身之力量及威严,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复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占有之保持及回复)
一、属向法院求助之情况,在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是否拥有本权之问题上其权利尚未否定之时,其占有须予保持或回复。
二、如占有不超过一年,则占有人仅在其对抗之人不具较佳之占有时,其占有方可予以保持或回复。
三、有依据之占有视为较佳之占有;如属无依据之占有,则以时间较先者为较佳之占有;占有同时开始者,则以现时之占有为较佳之占有。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强暴侵夺)
遭强暴侵夺之占有人有权透过保全措施暂时回复其占有,而无须经过听取侵夺者陈述之步骤,且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非表见地役权之排除)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诉权,不适用于非表见地役权之保护,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或从曾将供役地转移予该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拥有可设定地役权之其它物权之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正当性)
一、保持占有之诉,得由占有受妨害之人或其继承人提起,但仅可针对作出妨害之人提起;然而,如属损害赔偿之诉,则亦可针对其继承人提起。
二、回复占有之诉,得由占有被侵夺之人或其继承人提起,且不仅得针对作出侵夺之人或其继承人,亦得针对正占有该物之人,只要后者在取得占有时已知悉该侵夺之事实。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失效)
一、保持或回复占有之诉不在发生妨害或侵夺事实后一年内提起者,有关诉权即告失效。
二、占有之侵夺系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作出者,上述之一年期间仅自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强暴手段终止或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有关占有转为公然之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保持或回复占有之效力)
保持占有、透过司法途径回复占有之人,又或在法律之限制范围内行使自力救济而保持或回复占有之人,其占有视为从未受妨害或侵夺。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损害赔偿及回复占有之负担)
一、保持或回复占有之占有人,有权就因占有受妨害或侵夺而遭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二、回复占有之费用由作出侵夺之人负责,且回复占有在侵夺地为之。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第三人异议)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该占有人得按诉讼法律之规定,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护其占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共同占有之保护)
一、每一共同占有人,不论其所占部分之大小,均可为保护本身占有或共同占有而使用以上各条所指出之方法对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则不得以有关占有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占有人为由而对抗之。
二、有关共同占有之一切其它事宜,均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六章
取得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概念)
取得时效系指占有人对涉及所有权及其它用益物权之占有持续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与其行为相对应之权利,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取得时效之追溯力)
取得时效一经主张,其效力追溯至占有开始之时。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取得权利之能力)
一、凡可取得权利之人,均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
二、无行为能力之人,不论透过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在持有情况下之取得时效)
持有人不得透过取得时效取得占有之本权,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然而,在此情况下,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仅自出现该转变时起计。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共同占有人之取得时效)
共同占有人中之一人因取得时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权利者,亦惠及其它共同占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时效规则之适用)
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以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取得时效。
第二节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不能适用取得时效之权利)
一、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下列权利:
a) 非表见地役权,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b) 使用权及居住权,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附有该物权负担之房地产所有人取得或从曾将有关房地产转移予该所有人之人取得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拥有可设定上述物权之其它物权之人等同于所有人。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有依据之占有及依据之登记)
如属有依据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则取得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 占有属善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年;
b) 占有即使属恶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五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单纯占有之登记)
一、如属无依据之占有,或未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但已就单纯占有作出登记,则取得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 占有属善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五年;
b) 占有即使属恶意者,由登记日起计继续达十年。
二、仅在承认占有人已和平及公然占有标的物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判决转为确定后,单纯占有方可予以登记。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登记之欠缺)
不论占有是否属有依据,只要占有之依据及单纯占有均无作出登记,善意占有之取得时效仅在经过十五年后方完成,而恶意占有之取得时效则仅在经过二十年后方完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强暴或隐秘之占有)
如占有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取得,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须登记之物)
在下列情况下,因取得时效而取得须登记动产之物权:
a) 属有依据之占有,且已就取得占有之依据作出登记者,善意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两年,而恶意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四年;
b) 如无登记,则不论是否属善意或属有依据之占有,占有人已继续占有达十年。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不须登记之物)
占有不须登记之物,如属有依据且属善意,其取得时效于继续占有达三年时完成;不论是否属有依据或属善意之占有,取得时效均于继续占有达六年时完成。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强暴或隐秘之占有)
一、如占有以强暴或隐秘之手段取得,则取得时效之期间仅自强暴手段终止或占有转为公然之时起计。
二、然而,就相对于占有被侵夺之人,强暴手段仍未终止或占有仍未转为公然之前,如占有物被转移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系和平及公然取得占有,则其取得时效之期间自其取得占有之时起计;但在假设对占有被侵夺之人不存在强暴占有、亦不存在隐秘占有时应予适用之取得时效期间再加上五分之一后之时间尚未经过者,第三人之取得时效不会完成;然而,上述之增加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一章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所有权之标的)
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及知识产权)
一、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由特别法例规范。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规定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之性质相合,且与为商业企业及该等权利而制定之特别制度无抵触,则本法典之规定亦补充适用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所有权)
属于澳门地区或其它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权,就其未受特别规范之事宜,亦适用本法典中与该权利本身之性质无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之内容)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它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可解除及有期限之所有权)
一、所有权得以附条件方式设定。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方容许设定有期限之所有权。
三、对于附条件之所有权,适用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征收)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征用)
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一段期间内征用属私产之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损害赔偿)
财产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征收,或财产被征用时,财产之所有人及受影响之拥有其它物权之人均有权收取适当之损害赔偿。
第二节
所有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
二、所有权一经承认,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因返还而生之负担)
须返还之物曾被侵夺者,因返还而生之费用由侵夺人负责,且返还须在侵夺地为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罹于时效)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但对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一、第三人声称对一物拥有权利,且此行为足以导致该物之所有人受到损害时,该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权利不存在之诉讼。
二、如第三人对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进行中,则所有人得声请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种行为,且第三人须作出损害赔偿及受到按有关情况可予适用之其它处罚。
三、否认他人权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自力救济)
容许以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保护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其它物权之保护)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取得方式)
所有权系透过合同、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添附及其它法律规定之方式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取得时刻)
所有权在以下所指之时刻取得:
a) 属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所指定之时刻;
b) 属继承者,继承开始之时刻;
c) 属取得时效者,占有开始之时刻;
d) 属先占或添附者,有关事实发生之时刻。
第二节
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可先占之物)
动物及其它动产,如从来无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抛弃、遗失或隐藏者,均可透过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条所规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打猎及捕渔)
对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之野生动物之先占,由有关打猎及捕鱼之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在专设围栏内之野生动物)
一、在设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围栏内生活之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之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者,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之取回。
二、然而,如证明该等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诡计引入,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三倍金额。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逃脱之凶猛动物)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动物,从主人对其设置之围笼逃脱,则任何发现该等动物之人,均得自由将之毁灭或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遗失之动物或动产)
一、某人拾得遗失之动物或其它动产,且知悉有关物主时,应将之返还予该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为物主,则应在考虑拾得物之价值后以最适当之方式就该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当局,但如有习惯,则应依习惯处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币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须通知警察当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后一年内,未有物主认领,则遗失物即归拾得人所有。
四、拾得人将物返还物主后,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及作出之开支收取赔偿,并有权按拾得物在交出时所具之价值索取报酬。报酬之计算方法如下: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者,就超过澳门币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价值为澳门币二万元以上者,就超过二万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债权对拾得物享有留置权,且在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况下,无须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埋藏物)
一、某人发现被隐藏或埋藏之具一定价值之动产,且不能确定其物主时,即成为该发现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余一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
二、发现之人应按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发现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当局;但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发现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在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之物之所有人隐瞒有关发现一事,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权利亦告丧失,而前者所指之权利则转为澳门地区所有。
四、用益权人在其用益物中发现任何埋藏物者,应遵守本条对在他人所有物上发现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规定。
第三节
添附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概念)
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时,即产生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种类)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产生者,称为自然添附;如透过人为事实使属于不同物主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对属于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结果与该属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则产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质分为动产之人工添附与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二分节
自然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基于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属于该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强大之自然力卷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但第四款中涉及报酬权方面之规定除外。
第三分节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善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一善意之人将属其所有之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拥有具较大价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两物价值相等,且两物主对合成物或混合物之归属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两物主各自出价竞逐,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之人;在算出属于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价中所占之价额后,获判给之人即须向该物主支付该金额。
三、上述之利害关系人不愿出价竞逐时,应将该物出卖,而每一利害关系人则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卖所得。
四、在以上数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选择收取有关之损害赔偿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则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即有义务取得该物,即使该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价值较高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恶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为系出于恶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之返还其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之损害收取赔偿。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损即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之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偶然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于偶然,且对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结合之物非损毁其一即不能使该等物分离,则该等被结合之物由拥有其中具较高价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该物主应支付他物之合理价额;然而,如该物主不欲作出此行为,则由具较低价值之物之物主享有上述权利。
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时,应将之出卖,而各物主则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得相应之价金。
三、如两物价值相等,则应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善意加工)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于他人之动产,使其以新形态出现,且不能回复原状,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方能回复原状,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后一情况下,如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下款规定要求赔偿。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须赔偿另一人属其所有之价额。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恶意加工)
一、如加工系出于恶意,则应将加工物按其所处之状况返还其物主,并对该物主作出损害赔偿;如因加工而增加之价值不超过原物价值之三分之一,则物主无须对加工人作出赔偿;如增加之价值超过三分之一,则物主应偿付超出该三分之一数值之价额。
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选择就其物之价额及其遭受之损害收取赔偿,而不欲取得该物,则加工人必须取得加工物。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构成加工之情况)
使用他人之材料书写、着色、绘画、拍照、印刷、雕刻或作出其它类似行为,均构成加工之情况。
第四分节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以他人之材料作成之工作物)
一、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但须支付有关价额及作出可能之赔偿。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地上权之人,或因拥有其它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物主之人,在该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于在自己土地上作出之建造。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该等工作物使房地产整体所增加之价值高于土地在建造工作物前之原价值,则作出此结合行为之人得透过支付该土地之原价值而取得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如行为人不选择取得该房地产,则该土地之主人享有下条所赋予之权利。
二、如所增加之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之原价值,则工作物归土地之主人所有,但该人有义务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其价额系按不当得利规则计算;如土地之主人就其土地与工作物之结合上存有过错,则上述之价额可按该过错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关工作物在结合时所具之价值。
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进行工作时不知土地属他人所有,或曾获土地之主人许可作出该结合者,视为善意。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权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负担费用,将工作物拆除及恢复土地之原状,或有权选择透过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而取得工作物。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一、如一人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并无过错,则土地之主人有权取得该等材料,但须向材料之物主赔偿其材料之价额及其遭受之其它损失,亦须向作出结合行为之人赔偿,金额为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计得之价额与须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赔偿数额二者之差额。
二、如结合行为系出于恶意,则行为人须就材料之物主应获之赔偿负连带责任,并须在该赔偿额超过有关工作物对土地带来之增值额时,就有关差额向土地之主人承担责任。
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关结合行为上有过错,则上条就作出结合行为之人之规定,对该材料之物主予以适用。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作出结合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其与材料之物主须负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按材料之价值与工费之比例分配有关不当得利之金额;如该行为人系出于善意,则材料之物主须就工费及其它损失向该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播种或种植)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播种或种植,但对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法律效果部分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建筑物伸延至他人土地)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时善意占据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自占据开始时起计三个月内无提出反对,则建造人可取得该被其占据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权,但须支付该部分土地之价额及弥补所造成之损失,尤其是弥补因可能导致其余部分之土地贬值而引致之损失。
二、对第三人在被占据土地上拥有之任何物权,均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关建造系由拥有地上权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拥有其它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属善意,则此两人中任一人均可要求适用第一款之规定以取得所占据之第三人土地。
四、透过上款规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须受规范该被扩充土地之制度所规范,且在内部关系中由被扩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担有关之取得费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担方式者除外。
第三章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物质性限制)
一、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间、地面以下之地层,以及在该空间及地层内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为排除在该权利范围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于第三人之行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动产所有人对阻止该行为之作出并无利益时,则不得禁止之。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无主之不动产)
无主之不动产视为澳门地区之财产。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排放烟气、产生噪音或类似事实)
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它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有害设施)
一、任何工作物、设施,或腐蚀性或危险性物质之储存,导致相邻之房地产有受不法损害之虞者,不动产所有人即不得在其房地产内建造或保留该等工作物、设施或储存。
二、如该等工作物、设施或储存已获有权限之公共实体许可,或已符合法律为其建造或保留所规定之特别条件,则仅于损害已实际发生时起,方可将其拆除或迁移。
三、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就他人所遭受之损失均须作出赔偿。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采掘)
一、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在其房地产内开凿坑道或井,亦有权进行采掘,只要不致破坏相邻之房地产为防止倾倒或泥土疏松而存有之必要支撑。
二、如基于所进行之工作使相邻之房地产所有人受到损害,则进行工作之人须向该等所有人作出损害赔偿,即使已采取认为必要之预防措施亦然。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暂时强制之通道)
一、如为修葺楼宇或其它建筑物而须搭建建筑架、在他人房地产上放置对象、经过他人之房地产以运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它类似行为,则该房地产之主人必须同意该等行为之作出。
二、一人欲拾回属其所有而因意外处于他人房地产之物或欲采摘其树上之果实,而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产内为之时,亦可进入他人之房地产;但该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交还该物或果实予物主而拒绝其进入。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房地产之所有人均有权就遭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建筑物之倒塌)
如任何楼宇或其它工作物有全部或部分倒塌之危险,且其倾倒可能引致相邻之房地产受损害,该相邻之房地产之主人得按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须对损害负责之人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有关危险。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水之自然排放)
一、低地房地产必须承受来自高地房地产之自然及非人为之水流,以及该水流带来之泥土及堆积物。
二、低地房地产之主人不得进行工程以阻碍上述水流之排放,高地房地产之主人亦不得进行工程以加剧该排放;但不影响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可就有关排放设定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防水工作物)
一、设有用以挡水之防水工作物或因水流变化而须建造新工作物之房地产之主人,有义务进行必需之维修,或在其不受影响之情况下,容许遭受损害或即将遭受损害之其它房地产之主人作出有关维修。
二、如因在房地产上之物料堆积或倾倒将阻碍水流,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危险而须从该房地产除去该等物料,则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凡分享工作物利益之房地产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受益比例承担有关工作物之开支,但造成损害之行为人尚须承担其应负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延伸至第三人)
一、根据本章规定,凡禁止房地产之所有人在其房地产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在同一房地产上行使权能之第三人作出。
二、根据本章规定,凡房地产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产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地产上拥有物权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权利之行使会因该另一房地产主人之行为而受妨害。
三、在房地产上拥有债权之第三人,如因该等债权而有权使用按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护占有方法,则上款规定亦适用于该等债权人。
第二节
划界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内容)
一、房地产所有人得要求相邻房地产之主人参与设定两人之房地产间之地界标志。
二、在有关房地产上拥有其它物权之人,亦得请求设定地界标志。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划界方式)
一、划界应按各相邻房地产所有人所具之凭证作出;如无足够之凭证,则按各人占有之情况或按从其它证据得知之情况为之。
二、如根据上述凭证不能确定房地产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拥有之面积,而该问题又不能透过占有之情况或其它证据解决,则应按受争议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当事人之方式进行划界。
三、如凭证所指出之空间大于或小于涉及土地之全部范围,则按比例减少或增加各所有人所占之部分。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不罹于时效)
划界之权利不罹于时效,但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影响。
第三节
设置围障之权利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内容)
一、房地产所有人得随时为其房地产建造围墙或篱笆,又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房地产设置围障。
二、然而,如无事先安放划界标志,则不得在房地产间之地界上种植活篱。
第四节
建筑物及楼宇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窗、门、露台之开设及类似工程之展开)
一、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之楼宇或其它建筑物内开设直接面向相邻房地产之窗或门时,须在各有关之门窗工作物与相邻房地产之间预留一公尺半之距离,但不影响其它法例之适用。
二、如露台、有通道连接之天台或其它类似工作物被低于一公尺半之栏杆全部或部分围绕,则亦适用相同之限制。
三、如两房地产互相斜向,则上述之一公尺半距离系指以垂直量度之方式从上述工作物所面向之房地产量至新建造之建筑物或楼宇之距离;然而,如斜向度超过四十五度,则该限制不适用于该新建造之建筑物或楼宇之所有人。
四、房地产之间以马路、路径、街、巷或其它在公产土地上之通道相隔者,在计算房地产之工作物间应保持之距离时须将有关通道之空间计入。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视线地役权)
一、违反法律规定而开设之窗、门、露台、天台、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完成之类似工作物,其存在得导致按一般规定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设定视线地役权。
二、因取得时效或其它依据而设定视线地役权后,如相邻之供役地之所有人拟在其房地产上建造新楼宇或其它建筑物,则须在该新楼宇或建筑物与第一款所指工作物之前面及顶部之间预留最少一公尺半空间,方可获准建造。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窗洞、透光透气之通孔及有框格之窗)
一、窗洞及透光透气之通孔不视作列入法律限制之范围,相邻之房地产所有人可随时建造建筑物或副壁,即使遮挡该等洞孔亦然。
二、然而,窗洞或透光透气之通孔应设于距离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其任何大小之量度均不得超过十五公分;该等开口所在之墙壁或围墙之两面均须符合上述二公尺高度之要求。
三、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大小之开口,只要其亦位于距离地面或地板最少二公尺之高度上,且具有截面不少于一平方公分之固定框枝,而其形成之网格不超过五公分。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檐溜)
一、房地产所有人在建造楼宇时,应使水流不致从檐蓬边缘或其它盖蓬边缘倾注在相邻房地产上;如无法避免,则应在房地产与檐蓬边缘或其它盖蓬边缘之间预留最少五十公分空间。
二、对上款规定之不遵守,可按一般规定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设定檐溜地役权。
三、因取得时效或其它依据而设定檐溜地役权后,供役地所有人即不得建造阻碍排水之楼宇或建筑物,并应为使水流在其房地产上排放及不损害需役地而进行必要之工程。
第五节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容许种植之情况)
特别法无相反规定时,可在不同房地产间之分界线上种植乔木及灌木;然而,相邻房地产之主人可拔除或砍下侵入其土地之树根、伸延至其土地上之树干或树枝,只要曾透过诉讼或诉讼外途径要求该树木之主人作出上述行为而其在五天内不予作出者。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处于分界线上之乔木或灌木)
一、在分属不同人之房地产之分界线上生长之乔木或灌木,推定为该等人所共有;任一共同权利人均有权拔除之,但另一共同权利人则有权获得有关树木之一半 价额。
二、然而,如乔木或灌木系用作分界标记,则须经各共同权利人达成协议方得将之砍下或拔除。
第六节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共有之推定)
一、两楼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两楼宇之整幅墙壁或围墙为共有;如两楼宇高度不相同,则推定墙壁或围墙中与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为共有;但有相反之标记者除外。
二、农用房地产间之围墙,都巿房地产之天井或花园间之围墙,亦推定为共有;但有相反之标记者除外。
三、排除共有推定之标记尤其有以下两点:
a) 一房地产被围墙围绕,而与其连接之另一房地产之其它各面却未被相同之围墙围绕;
b) 仅在围墙之一面存有以整幅围墙之阔度支撑之任何建筑物。
四、在上款a项之情况下,推定围墙仅属于被围墙围绕之房地产之主人所有;在b项之情况下,推定围墙仅属于有关建筑物所在之房地产之主人所有。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在共有墙壁或围墙上开设窗口或窗洞或进行建筑)
一、与他人共同拥有墙壁或围墙之所有人,未经另一共同权利人同意,不得在该墙壁或围墙上开设窗口或窗洞,亦不得进行其它改动。
二、然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有权于共同墙壁或围墙建造楼宇以及插入梁或椽桷,只要不超过墙壁或围墙之中心。
三、如墙壁或围墙之厚度不足五十公分,则不适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之限制。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共有墙壁或围墙之加高)
一、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将共有墙壁或围墙加高,只要其本人承担有关加高费用,并负责加高部分之一切保存开支。
二、如墙壁或围墙不能支撑该加高部分,则欲进行加高之共同权利人须自付费用将整幅墙壁或围墙重建,而欲将墙壁或围墙加厚者,则加厚部分须处于该共同权利人本身一方之空间。
三、并无支付加高费用之共同权利人,得透过支付加高部分之一半价额而取得增加部分之共有权。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墙壁或围墙之修补及重建)
一、共有墙壁或围墙之修补或重建费用,由各共同权利人按其所占之部分及其自墙壁或围墙受益之比例承担。
二、如因仅对一名共同权利人有利之事实而导致墙壁或围墙倒塌,则只有该受益人有义务进行重建或修补。
三、共同权利人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放弃有关权利,以避免承担修补或重建墙壁或围墙之义务。
第七节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私用之水)
私人房地产之主人得自用以下所指之水及自由处分其使用:
a) 发源于其房地产之水或落在该处之雨水,虽被舍弃而未流出该房地产之界限;
b) 在其房地产之地下水;
c) 在其房地产内之湖及小湖,但湖水系由公共水流供应者除外;
d) 其它被法律定为私用之水。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
私人土地之主人,对流经其土地之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得自用及自由处分其使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用作储水或分流之工作物及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水流之底部)
一、用作水之收集、分流或储存之工作物,及上条所指水流之底土均属私人所有。
二、水流底土系指被水淹盖之土地部分,但不包括被水溢至方覆盖而通常为干燥之自然土地。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水之征用)
一、在发生火警或其它公共灾难之紧急情况下,行政当局得不经任何程序或不预先作出损害赔偿而命令立即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任何为遏止损害或避免损害发生所需之水。
二、因上述之用水而造成相当之损害时,受害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此赔偿系由因用水而受益之人支付。
第二分节
水之利用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泉源及水源)
一、拥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产之主人,得直接用该水及自由处分该水之使用权;但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以及第三人以正当依据取得该水之使用权者除外。
二、任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任何设定地役权之正当方法,均得按具体情况而被视为取得泉源或水源之水之正当依据。
三、然而,仅在拥有泉源或水源之房地产内建有足以显示在该处收集水及占有水之可见及永久之工作物时,方有可能以取得时效取得权利;有关工作物之用途得以各种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低地房地产主人之权利)
低地房地产之主人得在其房地产内偶然使用流经该处之任何泉源或水源之水;然而,如因泉源或水源之所有人将该水作其它使用,以致该等房地产主人不能使用该水,则不构成权利之侵犯。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雨水及湖水)
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a项所指之雨水以及同条c项所指之湖水。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地下水)
一、房地产所有人可透过一般水井或自流井、坑道或任何采掘方式在其房地产开掘地下水,但不得妨害第三人因具有正当依据而取得之权利。
二、因开发地下水而使任何水之流量减少时,除以非自然之人工渗入方式收集水外,不构成对第三人权利之侵害;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三、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依据,视为取得地下水之正当依据。
四、所有人单纯给予第三人开发地下水之权利,而在有关依据中无明确指出所有人放弃其同一权利时,所有人之该项权利不因此而被剥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水之限制)
房地产所有人开发地下水时,导致供公用之泉源或水库之水有所改变或减少者,须就所造成之损害向澳门地区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保存之开支)
一、水之权利属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共享人所有者,全部共享人均须按其用水之比例支付为适当利用该水而须作之必要开支,并在发现水量或流量尽失或减少时,为能适当利用该水进行必要之工程及分析。
二、共享人在违反其它共享人之意愿下,透过放弃其本人之权利而使其它共享人受益者,其上述负担不得获免除。
第一千二百九十八条
(水之分割)
如应对共同利用之水进行分割,且在有关依据中无特别指明时,则分割应根据有关房地产之面积及需要而作出,并得按更能有效利用该水之方式而以流量或用水时间进行分配。
第四章
共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条
(概念)
一、如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一物上拥有所有权,则存在共同所有权或共有。
二、各共同权利人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拥有之权利,份额虽可各异,质量必属相同;然而,在设定依据中就份额之分配无相反指定时,推定各人所占份额相同。
第一千三百条
(共有规则对其他方式之共同拥有权利之适用)
有关共有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它共同拥有权利之情况,但涉及该等权利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 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 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 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 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 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 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一) 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 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 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 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 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 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