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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40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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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开展耕地地力评价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摸清我国耕地资源状况,提高耕地利用效率,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从目前项目实施情况看,一些地方对结合测土配方施肥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还存在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严格项目验收

  利用测土配方施肥调查数据,通过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是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试行)修订稿》和《2007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方案》要求,扎实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具体任务是: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软件和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第二次土壤普查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进行数字化管理;利用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编制数字化土壤养分分布图、耕地地力等级图、中低产田类型分布图等。在此基础上,编写县域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报告、技术报告以及耕地改良利用、作物适宜性评价和种植业布局等专题报告。项目县完成耕地地力评价工作后,要申请省级进行验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验收的重点是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与运行情况、耕地地力评价技术报告和相关的成果应用报告等。我部将对省级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并与今后的项目安排挂钩。

  二、强化职责分工,建立有效机制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依据全国耕地地力评价因子总集,确定本省或分区域耕地地力评价指标体系,指导项目县确定县域评价指标体系,并完成本区域土壤分类整理工作;帮助项目县做好图件数字化、空间数据库的建立等工作。项目县要做好测土配方施肥野外调查数据、土壤测试数据以及第二次土壤普查成果等数据资料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还要开展野外补充调查。要建立和完善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耕地地力评价成果。要积极探索有效工作机制,组织省、市、县技术力量共同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技术支撑

  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技术优势,加强协调与沟通,组建或完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2-3个专业技术水平高、技术力量强和有良好合作基础的教学、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单位。同时,要为技术依托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技术支撑作用,共同解决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工作难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耕地地力评价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领导要亲自过问,层层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本辖区耕地地力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分阶段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时间进度,扎实有序地推进耕地地力评价工作。请各单位于9月10日前将工作方案和省级技术负责人名单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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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
——法律硕士前景探析
罗许生方式
摘要:十一届三中全回以来,法学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显著。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才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法律人才已成为社会的通用人才。而专家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屈指可数,为改变这种局面,国家创立了法律硕士教育,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法律硕士作为一个新事物,它的发展还有待进一步的调查论证。
关键词:法律硕士 法职业律 法学教育
一、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
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申词,它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美国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1]在我国,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与法律职伦理的法律人才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学教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等。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和司法秩序的细密化,专门化要求分不开。从发展历程看,其形成的标志主要有:①从事法律职业是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为基础的,并在职业生涯中补充和学习;②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教育为背景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③法律职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治性;④法律职业作为统一的共同体,内部传承其特有的职业伦理,从而维持着这一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⑤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2]。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进入法律职业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在西方国家要想进入法律职业,首先必须是法科毕业。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学背景的人开放。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从法律职业的形成过程来看,正是法学教育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基本素养。法律职业离不开专门的法学教育,法学教育为法律职业服务。法学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为他们日后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基础。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强的学科特点。在任何国家中,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毫不例外地都是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法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模式及其布局结构与办学层次,反过来法律职业又不断丰富和完善了法学教育内容。法律职业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是法学教育发展的源泉和动力。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化不断发展变化,从而相应地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内容与方式。
二、我国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现状
自1949年以来,中国法学教育一直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未经大学法律教育而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历来是极为普遍的情况。从1950—1953年,经过院系调整,建立了一种与社会主义法律相适应的法学体系,形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局面,法学教育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大学从34所减少到6所,在校生从7338人减少到3830人,中共中央确定今后司法人员的来源:①骨干干部、应选派部分较老的同志到法院担任领导骨干;②青年知识分子;③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④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⑤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3]。大幅度裁减法律教育机构与大量吸收未受法学教育的人进入司法系统,造成了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体制化,法律职业从此不再是一种职业。法律教育机构委缩的无足轻重,每年毕业的法科学生不超过司法系统当年需求量的百分之一。解放后到1979年的30年中共培养了两万法律人才,尚不及解放前20年5万法科毕业生的一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邓小平同志的倡导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把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提高到了战略性、全局性的高度,法学教育因此得到了迅速发展和恢复,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局面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远远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深入,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将越来越大,要求也越来越高,形势的发展使现有法学教育体制的改革成为必然。
三、法律硕士教育(JM)的引入
JM教育的引入始于1995年,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颁发了关于开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为推动法学学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为加强培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需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在专家学者充分论证,并征求最高人民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政法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在我国试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1996年正式试办JM教育,1998年开展在职攻读JM学位教育,从2000年起实行全国联考,只允许非法律专业出身的人才能报考,2004年招生学校由当初的8所发展到39所,法律硕士教育得到了飞速发展。
JM教育在创立之初就引起了重大争论,有人认为JM教育是法学双学位教育的一种形式变换,只是比前者提高了学历层次,有的人认为法律硕士在3年里所受到的是初级的法律学历教育,不应把JM定位于研究生层次上。还有的人认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创立与《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的有关司法职业者的任职规定有某种呼应关系。要澄清这些疑义,必须对法律硕士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JM教育是借鉴了美国的J·D教育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实际需要和法学教育的现有资源而创办的,职业教育的性质与职业目标的一元主义是美国法律教育的一个突出特点。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属于职业教育,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大学普通教育,法律学历教育被定位于大学本科教育完后。报考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拥有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本科以上的学位,并且要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SAT),法学院的录取依据,除了考生的LSAT成绩,主要还有该考生的本科成绩单、证明书、年龄、经历、课外活动能力和法学院认为对评价者考生能否完成这种严格的法律学习和某些重要的参考信息。法学院的学制为全日制在校学习3年或在职兼读4年,在学习期间修满大约90学分,毕业时即取得法律博士学位——J·D学位,在3年的学期限内,法学院的教育内容基本上由普通法律课程构成,课程分必修和选修两种,必修课一般占全部课的1/3。多数法学院在一年级开设均为核心必修课,二年级和三年级还可能设有职业道德、宪法、证据、税法等必修课。教育方法主要是苏格拉底式的问答式教学和判例教学法。取得JD学位的学生,基本上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然后开始做律师或进入公司和其他机构担任法律顾问等。
JM教育是我国专业学位系列教育中的一种,它与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学位、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等共同构成我国的专业学位系列的主体。JM教育是一种研究生层次的教育,同时又是一种以法律职业为背景的法律专业教育,它与法学硕士相当,属同层次同水平,但不同类型的研究生教育,其目标是为法律实务部门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的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道德的高层次的实践型复合型法律人才。
JM教育与大学本科教育。大学本科教育主要是学习法律基本知识,是素质而非职业教育,其学习方式主要是教学型,而JM教育是一种研究性学习,是一种职业教育,其目的是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各种问题,虽然法律硕士学位课程大多与法律本制相同,但两者的角度不一样,深刻不一样,大学法律本科教育面对的是刚刚从高中升上的学生,他们的知识面比较窄,看问题的深度、广度不一样,而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面对的是已经接受了系统的教育的学生,他们对问题的分析能力有了更深一层次的提高,两者的培养目标完全不一样,大学法律本科教育是培养初级法律人才。而JM教育是为了培养复合型、跨专业型的高级法律人才。
JM教育与法学第二学位教育。第二学位的创立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的专门人才。学制2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它似乎与法律硕士教育有某种一致之处,法学第二学位教育还是一种本制层次的教育,即使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但与JM教育去甚远,根据目前的高级学位制,研究生教育分为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四个层次。法学第二学位教育不利于提高法律人才的层次,两者在培养目标,学历层次、教育方式与课程的设置等方面存在区别,JM教育是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中采取的重大举措。
JM教育与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法学硕士培养的是学术型法律人才,法学硕士在入学考试、专业划分、课程设置、导师及毕业论文写作等各个环节上都是以学术为导向的。而法律硕士教育旨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学硕士专业划分过细,它们的研究领域仅局限于一个比较狭小的领域,培养规格过于单一,招生及培养方式不利于在职人员提高学历。而法律硕士却具有较大灵活性,他们所涉及的领域比较广,而且每个学生在入学后都可以选定一个方向作为今后学习的主要方面(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真正做到了宽与学的统一。
四、法律硕士前景广阔
1、市场经济需要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各种经济行为和社会进步、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事务无论在规模上或在水平上都日益复杂化、专门化和国际化,立法、司法、检察和法律服务部门,急需补充大量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尤其是需要一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需要的高层次法律实务人才和管理人才,而在全国法院系统的22万干部队伍中,法律本科毕业生仅占27%,本科以上法律毕业生仅占5.65%,研究生层次的人员干部更是少,仅占干部总数的0.28%,在律师队伍中,法律本科只占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历的仅占总数的1.3%,我国目前培养出的法学硕士数量有限,供需的差距巨大,这种状况妨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培养高层次的法律人才迫在眉捷,而法律硕士教育的设置初衷正是此。
2、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才从专业化走向大综合。社会中的各种重大问题错综复杂,往往是几个学科交叉在一起,单凭某一个学科、某一个领域的知识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它需要多个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技能,必须用综合的方式手段才能加以解决。它需要律师、法官、检察官既要掌握好法律专业的知识,又要掌握好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而法律硕士具有非法律专业背景,正如符合要求。此外,由于律师承担的非诉讼领域的法律事务正在大量增加,其比例已大大超过诉讼事务。据统计美国有9万法官,而律师则有100多万,当今我国法院系统审判人员为7.8万多人。连1:1的比例都没有达到,二者要达到合理的比例,尚有较大的差距,这说明律师队伍发展有极大的空间。
3、法律硕士研究生有的来自理科、有的来自工科、甚至医学,他们的双重专业背景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多种方法,学社会学的可以用社会学的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学经济学的可以用经济的方法进行研究,法学与政治学、经济学、医学等各种学科结合从而形成多种边缘学科,从而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境界。
4、从国家司法改革来看,国家急需的是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硕士教育正是对当前法律教育体制不合理之处进行反思而创立的,它吸取了原先法律教育中的合理之处。同时又有利地克服了其不合理之处,是我国法律教育体制改革的方向。《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修改及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统一,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法律硕士研究生是宽口径的高级法律人才,他们毕业后,不一定都得进司法机关,还可以进政府、企业、高校等部门工作,而且法律硕士要求报考的学生必须是非法律专业的,对于那些曾经想学法律但却未能进入法院的考生来说,无疑给他们多提供了一次选择的机会。
五、不足之处
1、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双轨并行,不利于法学教育建业的发展,国家法制化的统一要求国家法律人才培养途径的统一,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是应用型人才,法学硕士培养是学术型人才,两者处于同一层次,必然产生矛盾,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二学位、法学本科等交织在一起,显得法学教育比较混乱。
2、培养方式与培养目标相矛盾,法律硕士旨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那么在培养过程中务必增加法律实务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训练,而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大部分院校采取的仍然是培养法学硕士那一种模式。北大陈兴良教授就曾感叹“作为一名法学教师,同样存在这样的困惑,给本科上课知道讲什么,给法学硕士上课也知道讲什么,就是给法律硕士上课不知道讲什么”[4]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全适合法律硕士教育的优秀教材。
六、建议
1、在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应转向以法律硕士为主,逐步减少法学硕士的招生,使法律人才的培养趋于统一。
2、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积极采用案例教学法,提高招生标准,组织全国高校的骨干教师编写出一部适合法律硕士教育的优秀教材。

参考文献:
[1]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 吴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47页。
[2] 孙笑侠.“法律职业及其形成标志”[A]. 中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实践与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页。
[3] 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A].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235页。
[4] 陈兴良.法学的诱惑,序言[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页。


  2012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活跃、成果丰硕的一年。为促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携手,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的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此次刑诉法修改,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的意义,有学者认为,首先,将其明确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整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其次,也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既是落实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给“惩治犯罪”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特别是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系好安全带”。有学者总结,修改后刑诉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强化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大家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通过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程序,加强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二、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围绕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方面的新规定及其落实,理论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关于律师法与刑诉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大体得到解决。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责任”给予重新定位,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传统刑事辩护理论提出挑战。“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才是辩护活动的真正归宿。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量刑程序改革的兴起,中国的刑事辩护逐步具有了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论。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侦查环节的职能时并未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41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表明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另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具备辩护人身份,刑诉法第33条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具有调查取证权。此外根据第40条也能佐证上述观点。还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有所限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也是此次辩护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在援助对象上,从原来法定法律援助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人,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其次,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上,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最后,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法律援助的责任”从过去由律师承担改变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学者评价,尽管此次修改距离解决现实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但毕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仍应不断完善。

  三、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诉法修改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完善。其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等内容,均是证据部分修改的重点。学界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所作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新规定,既是立法修改的重点,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关于证明责任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诉法中明确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关于立法中使用了“举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核心是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从举证行为看,能够驱动举证行为的可以是责任规范,也可以是权力规范。因此将“举证责任”改为“证明责任”更为适宜。

  关于证明标准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增补了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通过立法方式对刑事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解释。有学者分析,其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能够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我国尚不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现实条件和程序保障。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等同,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使司法人员产生证明标准降低的误解。

  四、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适用

  规范侦查行为,提升侦查能力,是修改后刑诉法在完善侦查程序方面的主要内容。侦查程序的完善在强化权利保障的同时加强权力制约,着重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和加强程序规制的考虑,在“侦查”章中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从第148条至第152条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的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作出规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首先,对技术侦查规定立法的整体评价。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侦查程序所做调整中,最大的一项变化就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法律。该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技术侦查这一敏感、重大的公权力开始由政策管理转向法治管理,是“政策技侦”向“法治技侦”转型的重大开端,具有历史性进步。从检察机关视角看,技术侦查措施的增加为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选择取证方式的机会,有利于减轻检察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为获取更多物证、书证创造条件。但是,有学者指出,修改后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采用了一些诸如“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等模糊用语。因此,在政策与法律双重规制的现实情况下,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仍需依赖政策调整。

  关于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的问题,存在争议较大。有人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秘密侦查权是必要的,有利于打击贪腐犯罪。对此有学者表示反对,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检察机关不享有秘密侦查权:首先,刑诉法规定秘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这一表述本身意味着秘密侦查不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其次,从刑诉法的表述上看,虽然“侦查机关”的表述涵盖了检察机关,但是关于秘密侦查部分并未涉及检察机关。最后,以情理、法理、案件的需要来论证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缺少法律依据,法律未授予的公权力不得行使。折中论者则认为,秘密侦查权能否适用于自侦案件,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乎国家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有学者评价,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大幅修改,完善了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强化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层次性和系统性,在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其进步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使审查逮捕中的几项工作发生较大变化,其中尤以审查逮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为最。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将原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五类具体情形。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和审查批捕程序的完善,特别是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带来新的挑战。

  此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和修改后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性以及适用条件、法律后果问题,学界存在一定质疑。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的监视居住,也区别于其他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尚不够具体,给办案机关留下过大裁量空间,容易导致滥用。为此,建议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细化适用条件,以确保适用的慎重性、妥当性。

  六、关于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的改革

  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其改革完善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和增设特别程序两大部分。

  关于卷宗移送制度的改革。修改后刑诉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有观点认为,这一修改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卷宗”移送方式。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此番修改并非对1979年刑诉法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对司法实际反思的基础上作出的更为理性的选择:首先,由于修改后的卷宗移送制度不提审被告人、不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核实证据、法官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由此将可能产生的法官预断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其次,修改后刑诉法第38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阶段可以看到全部卷宗材料的权利,有力保障了辩方的先悉权;最后,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相关配套制度,可以防止卷宗移送制度重回1979年刑诉法的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