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刘晓华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公路建设、养护中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农机局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漏洒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处置前,向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消纳场,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装修或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行袋装化管理;
(二)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工程完工后2日内自行及时清运;
(三)业主不能自行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但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做到:
(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处置;
(三)运输中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超过车箱高度,必须安装货箱后门,应严密覆盖、封闭,牢固捆扎,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实施,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八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以确保安全;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和建设、国土、水利部门会商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利农机、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按期编制村镇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村镇规划,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按期编制村庄规划草案。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项目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场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和其它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