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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31:32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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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
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扶贫办(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
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
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
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
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
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
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
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
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
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
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
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
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
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
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
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
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
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
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
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
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
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
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
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
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
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
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
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
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
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
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
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
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
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
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
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
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
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
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
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
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
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
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
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
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
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
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
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
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
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
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
(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
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
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
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
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
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
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
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
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
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
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
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
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
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
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
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
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
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
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
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
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
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
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
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
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
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
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
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
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
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
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
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
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
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
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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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9日第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1日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办理的范围及内容:本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的事项及其它可以联合办理的事项。

  (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建设用地选址论证;

  (五)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审批;

  (六)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七)临街立面建筑装修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八)企业设立注册登记;

  (九)出租汽车营业站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

  (十)非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审批;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批;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

  (十三)其他联合办理事项。

  第三条 联合办理采用联合咨询、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会审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联合办理实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指定牵头部门联合负责制,主要负责联合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牵头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联合办理事项的实际审批流程确定,联办部门按法律法规明确的许可授权确定。

  第二章 联合办理

  第五条 联合办理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开展。

  (一)一窗受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部门、牵头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联合受理专窗,负责联合办理事项的咨询、受理、组织和协调,材料信息的收集、分发和通报。

  (二)抄告相关。对当场可以确定申请受理的事项,由联合受理专窗抄告项目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启动同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联合受理窗口组织相关联办部门窗口联合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确定事项满足受理条件后,启动同步审批程序。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联办部门窗口收到抄告信息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服务事项提供的材料依法独立审核,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审批服务事项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联办部门专窗督促责任部门窗口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对审批服务事项属本部门权限内的,须按时办结。

  (四)限时完成。各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需要整改的,在申请人作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牵头责任部门窗口综合相关联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联合受理专窗负责送达审批决定。

  第三章 联合踏勘

  第六条 联合踏勘是指需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部门共同通过现场勘察进行实质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七条 联合踏勘由牵头部门根据项目实际确定联办部门窗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通知参加窗口,落实签到,派遣踏勘专车实施现场踏勘。

  第八条 联合踏勘后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退件处理或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对暂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补正材料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待审批条件符合要求后,相关联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需牵头部门和相关联办部门进一步联合论证的,进入联合会审程序。

  第四章 联合会审

  第九条 联合会审是指参与项目联合办理的部门以会议形式对项目进行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十条 牵头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或联合踏勘意见汇总后1个工作日内,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服务事项内容确定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组织安排联审会议。

  第十一条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持。联审会议议定的事项,相关部门应立即着手办理。在必要的情况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形成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按会议纪要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项目联合办理平台作用,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服务事项坚决实行联合办理,对涉及联合办理的项目,均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联合办理平台进行审批。

  联合办理的审批服务事项及审批流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行政服务中心会议室召开。

  第十三条 各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要按照联合办理工作要求,各司其职,有序实施。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人员应当是部门负责人或项目审批责任人;不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或虽参加而不发表明确意见的视为部门同意,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参与联合办理的部门对项目作出不同意审批意见后应立即说明不同意审批意见和理由等,并书面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牵头部门及申请人。对于联审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牵头部门予以裁定,以利审批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联合办理审批服务事项和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牵头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别建立联合审批、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台帐。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建立联合办理汇总台帐。

  第十七条 建全完善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审批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违反联合办理工作规定的,严格按照《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和《南昌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洪办字[2012]1号)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联合办理事项具体实施细则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办理事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