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项设置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3年。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数不超过2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二、三等奖分别占总数的10%、30%,60%。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人在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进行公示,并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任何组织或者公民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异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励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万元、5000元、25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市区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各县获奖项目由所在县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为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和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政办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