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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9:16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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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加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改革,提高兵员质量,确保我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是国家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符合兵员条件的应征公民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的过程,是兵员动员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役前培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的接交运送、接收退兵、兵员储备和优抚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征兵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应坚持兵员征集、储备与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战时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选、培育、优征、储备、用兵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征工作
第八条 预征工作是指新兵征集前的准备工作,它包括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役前培育、跟踪考察等。预征工作,从每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征兵命令前四至五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第十条 预征对象是指在众多役龄人口中优选出当年预备应征入伍的青年。
第十一条 确定预征对象的工作步骤:
一、身体初检、政治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确定预征对象的数量。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年征集任务的数量,以不超过一比一点五的比例确定。
三、落实农业和非农业兵员的比数。比数的确定以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共同确定的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兵员比例为准。城市(区)兵员底数不足的,应把非农兵员调整到乡(镇)。
四、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填报《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预征通知书》
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役前培育,是对预征对象进行入伍前的培养教育,提高兵员素质。
第十三条 役前培育主要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其任务:
一、根据预征对象的数量建立预征青年组织。
二、对预征对象进行国防观念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我军光荣传统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和执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的教育,辅助开展一些军事常识的学习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役前培育活动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跟踪考察,是对预征对象进行不间断的考察了解,全面掌握其素质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第三章 集中征集
第十七条 集中征集,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在预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复检、复审,把新兵送入部队的过程。
第十八条 集中征集工作必须坚持从预征对象中优征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兵员质量。其工作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综合预征对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对预征对象进行优选排队,确定参加县(市、区)复检复审人员。
二、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预征对象组织实施复检复查工作。
三、县(市、区)兵役机关依据基层预征对象排队序号和复检复审情况,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和接兵部队择优审定新兵。
四、各级兵役机关张榜公布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优抚、服装发放、起运新兵等各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必须依照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接新兵八条公约》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兵役机关接收在部队检疫期间退回的新兵,必须坚持标准,根据所退回原因,分别会同公安、卫生部门与部队共同做出结论。如有分歧应报上级征集机关裁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兵员储备
第二十一条 兵员的储备,是为战时迅速扩充兵员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征集兵员的目的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通过兵役登记,全面掌握兵员动员潜力,修改、完善动员方案和手段,建立兵员动员档案,做到数(质)量清,所在单位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的兵员情况和战时所担负的任务,制定出本辖区内的后备兵员储备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边防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在兵员任务分配和征集时,应确保边境一线乡、镇村村有应征入伍的兵员,以逐步做到民兵连(排)长由复退军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编有预备役部队的地区和单位,必须把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最大限度的编入预备役部队之中。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把符合基干民兵、普通民兵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组织之中。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把本单位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情况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把没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中的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专业兵、步兵编组成连队,连队的人数不限,并开展必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各市、地、州、县(区)应与部队建立联系,共同协商,尽可能地将所征新兵培养成当地所需的兵员。

第五章 优 抚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家及省有关现役军人优待抚恤的规定和征兵改革实际需要,我省将逐步实行全民负担兵役义务的优抚办法。各市、地、州应可先行在县(市、区)试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宣传贯彻本规定,在征兵工作改革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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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科技咨询服务是科技工作走向社会化的一种好形式,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潜力的重要途径,为促进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机构管理与适用范围:
1.本市、区、县科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对内为咨询工作部),在同级科协的领导下,依靠所属学会的会员及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是社会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
2.市科协咨询部是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的归口单位,负责对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由市政府批准成立并直接领导的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对外承接各项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3.对于科技力量强,具有一定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中心”理事单位,经北京科技协作中心批准,作为“中心”的直属咨询机构,以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分部的身份独立对外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收支受“中心”管理,检查,监督,并接受主管部
门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4.分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委托、受托双方或委托、受托、中介三方依法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经科技协作中心审查,登记备案,才能享受科协系统咨询服务费用收支和减免税收优惠。

二、业务范围:
1.协助部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全面或单项发展规划;协助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国土整治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出方案。
2.对已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提出的开发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3.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
4.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解决建设、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为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组织协作攻关。
5.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鉴定。组织技术转移、转让,为科技成果的推广提供咨询。
6.为工业产品的国产化和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提供咨询服务。并组织国产化消化项目的具体实施。
7.为地区和单位开办各种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班,为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8.开展国际咨询业务,为引进外资、技术、设备、人才及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外展和对外技术交流,输出智力和技术成果提供服务。
9.其它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三、收费原则:
1.科技咨询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咨询项目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收取费用。由承担和委托单位双方协商,通过签订正式合同确定。
2.对可以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按咨询服务后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实际经济效益或该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期或一次提成收费。
3.对不易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技术劳务费、实验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科技人员津贴及对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补偿费和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收费,并加收5
—20%的咨询服务费。
4.提供科技信息和中介服务可按成交额的3—5%收取咨询服务费。
5.对国外提供咨询服务,按国际惯例收费。

四、收入的分配与使用:
1.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设专职财会人员,建立银行帐户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中可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促成咨询项目完成的科技咨询人员的津贴。提供中介服务和信息的可以从中介收入和信息收入中提取5%,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于为北京市服务的咨询项目,可适当给予优惠。
对政府有关部门、老、少、边、贫地区以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项目提供的优惠咨询,可由咨询机构咨询服务纯收入的10—15%中提取给参加咨询的专家津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60元。
以上各项均不计征奖金税。
3.“中心”以正式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按规定发放专家津贴。银行凭加盖有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机构财务专用章及各项手续齐全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提取单支付,否则予以拒付。
4.对核拨事业经费的各级科协直属咨询服务机构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可报税务部门审批,减免营业税。
5.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纯收入的20%上缴同级科协,用于补充科协事业经费的不足;50%用于咨询事业的发展基金;10%作为保险基金;1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1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但发放奖金超过财政核定额照章纳税。

五、其他: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其它单位、部门不得比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京科协(82)财字004号,京财政(82)财行字778号文件废止。(过去按上述文件签订的尚未结束的咨询合同,仍按原文件办理)。



1986年10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中小企业局、省乡企局、省民营局制定的《吉林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省中小企业局 省乡企局 省民营局(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中小企业发育不足、民营经济发展滞后的实际情况,为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跨越式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乡企局关于推进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17号)的有关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建立吉林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职责。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了解掌握全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就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相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建议;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二、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

  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外经贸厅、人事厅、劳动保障厅、科技厅、质监局、国土资源厅、环保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乡企局、民营局)、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法制办、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交通银行长春分行。

  省中小企业局为联席会议组长单位,联席会议组长由矫正中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王葆光、省中小企业局局长王树杞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各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同志。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在促进我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实行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一)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依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归类、反馈并提出协调建议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在优化企业环境、企业立项等方面,研究制定扶持办法。(三)财政、金融部门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自身工作,围绕克服资金瓶颈制约,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民营企业发展资金的建立以及利用民间资金等方面,研究相应的支持措施。(四)税务主管部门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围绕下岗职工办企业,农民经商务工等方面,研究、探讨、制定相应政策。(五)科技主管部门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研究制定民营科技企业以及科技兴企方面的有关政策。(六)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外经贸厅、质监局、工商局、环保局、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各自工作分工和职能,在人才引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土地使用、产品出口、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环境治理、地方性法规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或按照省政府的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指示精神;研究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需要沟通的政策规定及有关重点工作;交流通报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情况;就有关工作进行协商并提出落实办法。

  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联席会议研究后,以联席会议名义报省政府审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五、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在联席会议召开前提出会议议题,经省中小企业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提交联席会议讨论。(二)联席会议结束后,就主要内容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会签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有关地区和部门贯彻落实。并对具体问题设立处理跟踪回执单,及时掌握问题解决的进展情况。(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