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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9:01:30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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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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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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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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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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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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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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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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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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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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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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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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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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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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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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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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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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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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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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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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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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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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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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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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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人才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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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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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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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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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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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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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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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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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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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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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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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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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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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把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落到实处,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关于施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决定》(呼党发[2005]3)及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是指承办单位受理申请人(指向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有关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申请后,以现代化网络技术为手段,通过内部流转运作,由全程办事代理人(以下简称全程代理人)负责全程跟踪办理,方便申请人办事的一种高效、优质的办事制度。
第三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均属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范围。
第四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和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本着“部门一次全进、事项分期实施、逐步完善深化”的原则进行,即:有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的委办局全部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根据事项的复杂程度,分两期全进驻实施。
第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全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对外办公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但满足下列条件的部门,经我市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单独设立服务大厅。
(一)有集中办公场所并满足“一厅式”办公条件,有较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服务工作量;
(二)有局域网,具备与呼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城域网网上联通的功能,能满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需要,接受组织、监察等部门的网上监控;
(三)本部门系统内部所有事项原则上都具有进驻大厅的条件;
(四)进驻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经市政府梳理确认。
第六条 凡进驻大厅(含分厅)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窗口是唯一接受办理的场所,部门要充分授权给受理人(即窗口工作人员)、全程代理人(即对办理事项进行全程代理的工作人员)、承办人(即具体负责事项办理或承办某一办理环节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扯皮,刁难申请人。
第七条 各部门对受理事项提出的承诺时限必须低于法定办结时限,并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提速、简化办事程序、缩短时限的要求。对于许可程序复杂的同一事项,可按规模(如投资规模)、性质(如按审批权限属于审批、上报、备案等)分段确定不同的承诺时限。
第八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度的程序分为受理、承办、回复三个环节。对于承诺事项各部门有内部循环审批的应建立内部循环机制,并按不同的环节设定不同的时限,以确保在对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一)受理人员受理申报事项时应做到:
1.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批准的事项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 申报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出具补办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承办单》,并告知承诺期限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受理人应将已受理的申请事项连同《承办单》和有关材料及时转递给全程代理人。
(二)全程代理人在承办环节负责全程跟踪,并督促部门有关科、室的承办人,按各自承诺时限办理完相关事项;对于联办事项,牵头部门全程代理人负责跟踪,协调相关部门按时办结各自环节事项。
(三)承办人办结相关事项,经全程代理人复核签字后,应立即交受理窗口并将办理结果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事项内容都要及时录入网络计算机,以备随时接受查询、监督和申请人的评价。
第十条 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做好登记手续、记录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收到原始凭据的应当出具清单,并向申请人告知全程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及现场勘察的,应由全程代理人负责通知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二条 “一厅式”办公场所应当将承办行政许可服务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设置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涉及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在集中办理场所统一开票、集中收费。
第十四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如:建设工程许可、企业设立等),在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避免绕过某一环节或在流程之外办理。要积极推行联办牵头部门责任制,由联办牵头部门通过网络或网络计算机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要素转告有关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服从牵头、监督部门的督办与检查,按各自时限办结。要推行首问责任制以增强主动服务的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服务事项,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不得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承办事项如超过总承诺期限仍未办结的,主管领导,全程代理人应当面向申办人致歉并说明原因。情节严重者,按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各窗口在受理和完成本窗口事项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需加盖窗口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窗口专用章与本部门行政章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选择综合能力强,能熟练操作计算机,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较强协调能力,能承担受理事项及分送移交工作的人员进驻窗口开展工作,一定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人员的,应当做好受理事项的交接手续, 同时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佩证上岗,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实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的部门,要接受市委、市政府对窗口受理人、办事代理人及对部门的年终实绩考核,考核的结果将存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工作人员和部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制实行多重监督机制。市纪检监督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申办人、受理人、全程代理人等均为实施全程办事代理制监督网络中的监察主体。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全程代理人负责对某一事项办理的监督工作。受理人依据对申办人的承诺期限对全程代理人实施监督。全程代理人根据每一环节的办理期限对具体办理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办人对申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及工作人员等有异议,可向市纪检监察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承办单位投诉。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窗口部门及工作人员将由监察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分大厅的管理将参照本《办法》和相关全程办事代理制工作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收费和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1469号
2001年12月10日

大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收取航空货物安全附加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大价发[2001]9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旅行社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问题。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为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旅客购买铁路客票,其目的是吸引客源,属旅行社正常业务范围,所发生的费用通过收取旅游综合服务费补偿,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不得另行向旅客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如旅行社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铁路客票代理销售,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展铁路客票代理销售业务,在向本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以外旅客销售铁路客票时,可收取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二、关于民航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问题。《民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用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由民航总局管理。今年10月,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收取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的通知》,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含至香港、澳门航线)收取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险附加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货物最高不超过1.2元(香港、澳门航线0.8元);具体收取办法,由航空公司确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北方航空公司在大连地区对国际航空运输货物收取每公斤1元的航空货物安全保险附加费符合民航总局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