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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2:1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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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现公布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凡符合条件的配额申请人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附件: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8年农产品、工业品和纺织品出口配额总量



类别
商品名称
单位
配额总量
同比

农产品
锯材
万立方米
11
不变

蔺草及蔺

草制品
万公斤
3700
不变

活大猪
万头
180
+2.3%

其中:香港
万头
165
+2.5%

澳门
万头
15
 不变

活中猪
万头
8.24
-20.8%

其中:香港
万头
8.0
-20%

澳门
万头
0.24
-40%

活牛
万头
5.72
+1.2%

其中:香港
万头
5
 不变

澳门
万头
0.72
+10.8%

活鸡
万只
1340
+1.1% 

其中:香港
万只
1000
 不变

澳门
万只
340
+4.6%

工业品




















钨及钨制品(折合金属量)
万吨
1.49
-3%

锡及锡制品
万吨
3.33
-10%

锑及锑制品
万吨
5.99
-3%


万吨
2.63
-5%



240
-1%

甘草

6600
-7%

矾土
万吨
94
-1%

白银

4800
6%

氟石
万吨
55
-19%

滑石
万吨
61
-2%

碳化硅
万吨
21.6
1%

轻(重)烧镁
万吨
132.7
不变

纺织品
蚕丝

26000
+23.8%

蚕茧

300
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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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6日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9月29日



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油市场稳定,确保粮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包括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保障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没有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应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具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八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测。
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地方储备粮油动态变化。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外设立临时储备粮油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油。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将实物充实到位。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储企业收购或者采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公开竞价采购。
委托向本地粮食生产者收购的,应当优先收购享受价外补贴政策的粮食;委托向市外收购或者采购的,应当优先收购或者采购享受粮食生产基地建设费用补贴的粮食。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和合理费用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食收购等级标准或者收购陈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成品储备粮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确需在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容量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场所和质量检测条件,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符合规范化粮(油)库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选择承储企业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确定。
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和低温储存等新技术,具有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基本条件,或者储存加工销售一体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选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会计、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
(六)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陈化、变质;
(六)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负责该储备粮油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地方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优化地方储备粮油结构和布局,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及时推陈储新。储备粳稻、籼稻、小麦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1.5年、2年、3年和2年。采用低温储存等新技术的,在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下适当延长。
成品粮的轮换时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择机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每批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市场动态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粮油市场行情出现较大波动等特殊情况的,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可以采用公开竞价销售、委托销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委托销售的,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军粮供应可以列入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分月供应,按照粮食收获年度市场价格结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承储企业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后,应当及时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油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给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油收购、采购计划或者轮换入库计划,为承储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或者轮换贷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上述费用中,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除外。
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
地方储备粮油采用委托收购或者采购并实行公开竞价销售,产生轮换价差收益的,可以将价差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承储企业的合理利润予以返还,其余作为轮换丰歉调节资金。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每批次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并负担。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未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三)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和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自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