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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0:16:49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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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正职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
  第五条安全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重伤10至49人的;
  (三)铁路、水运、水利、电力事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500万元的;
  (四)公路及其他事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300万元的;
  (五)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的范围是: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害,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者县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制定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害,同时向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二条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十三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负责人嘉奖或者记三等功奖励: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本辖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内的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本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四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优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负责人记二等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五条给予记二等功奖励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审批。
  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或者县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受到奖励的人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处罚
第十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县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1起死亡3至5人或重伤10至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200万元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2起(含2起)以上第十九条规定的安全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至9人或重伤31至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负责人除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安全管理问题受到惩处的,取消该负责人所在单位当年一切评选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特大安全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东营经济开发区,乡镇包括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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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部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托管人、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关于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于每月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在本所上市基金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
2.基金托管人建立基金持有人名册档案,保存每月的基金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初次募集、权益登记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金持有人名册。
3.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取得基金持有人名册。
4.基金托管人应及时获取名册,并在取得名册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基金持有人人数、前50名基金持有人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备案。
5.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托管人可在非正常提供持有人名册时间从证券交易所获取基金持有人名册。



1998年9月30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是指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偿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补充医保费全部计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居民补充医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的,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团体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补充医保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
新参保居民按半年缴费的,缴费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减半。
第十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除外)。
第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保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超出目录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的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补充医保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居民补充医保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逾期不缴纳的,停止居民补充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补充医保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补充医保,再次要求参加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十五条 进入居民补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受委托人向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偿。
申请补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通知单》;
(二)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及出院证明;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还应提供病历、医嘱和出院小结复印件;
(三)参保居民或者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治疗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和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将应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补偿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参保居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等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补充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
第十九条 县(市)居民补充医保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