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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30:16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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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宦乡副院长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日举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学术机构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就进行科学交流及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本备忘录连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及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国科学院的备忘录将指导中荷两国教育与科学交流。
  这些交流将在不久以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文化协定的指导下进行。以荷兰教育科学部及荷兰皇家科学院为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将组成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会晤一次,讨论学术交流具体事项。
  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和互利原则,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间将根据下列数量进行人员交流,如有特殊需要将另行商议。

  第一条 交换学者
  双方交换以下各类学者(含义将由备忘录附件予以规定):
  (1)交换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荷方惯例,称“第三类”)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不超过五人。派遣方将负责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将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从中选定攻读下一学年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人数不超过五人。
  (2)交换讲学客座学者(按荷方惯例,称“第四类”)
  双方同意每学年交换学者不超过五人,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邀请国之间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临时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各方在下一学年想邀请和被邀请的学者名单,并应通过共同协商确定邀请的学者名单。特殊情况可通过随时协商解决。
  (3)交换研究学者(根据荷方惯例,称第五类)
  双方同意在征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派学者到接受方的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研究,每年不超过6.5人月,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接受国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设法从中选择准备下一学年邀请的研究学者。

  第二条 联合研究项目
  双方表示有兴趣在某些科学领域进行联合研究。目的是由各方所属科学研究单位,在广泛的学术领域内,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为鼓励上述科学合作,双方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的五年期间,拨出总额为120万荷兰盾或相应数额的研究经费。双方认为,为了适合双方研究单位的相应工作程序,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间需要一个探索阶段,这一时期的经费可用于交换在上述广泛学术领域进行探索的访问学者。上述交换的财务安排将与双方在第一项,第三条对研究学者达成的协议一样,但应明确区分其不同目的和种类。在目前探索阶段,上述进行合作的广泛领域是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包括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文学、历史、哲学)。一九八一年双方将评价探索阶段的进展,并讨论进一步的发展。

  第三条 交换科学情报
  双方研究机构将进一步合作,直接交换上述科研领域内的科学情报。在此项下将特别注意:
  --交换定期刊物;
  --交换图书资料;
  --进行资料储存系统领域的交换。

  第四条 研究机构之间的接触
  双方同意,鼓励在各自所属研究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接触。此种接触一部分可在上述项目内进行,一部分可在研究机构间的协议下进行。
  贯彻此协议,如有必要将通过各自使馆或其它途径进行协商。
  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于北京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
     宦  乡              派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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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涉及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及调整标准的,由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私营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除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费以外,免收其他费用。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并开具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在私营企业中逐步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制度,加强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两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帮助其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继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的供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参加评选先进、模范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权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私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对私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犯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企业财产的,责令退还;牟取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发展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8月1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濮阳市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含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内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市住建、规划、发改、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原则上两年核算一次)核算住宅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用地位置及电力线路路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发改、住建、规划、电力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市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抄表到户。市供电企业应当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45分钟、城郊地区90分钟。
第十七条 市供电企业接收配电设施后,配电设施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市供电企业承担。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换热站、社区服务、路灯、自行车棚、值班警卫室和楼梯照明等附属小区公共设施)若按规定用电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建设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市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十九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气候、家庭使用能源增长量等各类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配电设计建设应当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空间;应当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应当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具有最佳的综合经济效益;应当具有满足客户需求的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的电能质量;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段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20平方米(含)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7千瓦;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至200平方米(含)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9千瓦;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建筑面积每增加15平方米,基本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详规确定的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减半计算)计算的数额交纳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费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缴纳60%的配电设施建设费后,供电企业开始临时供电和配电设施建设工作。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房产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缴纳剩余的配电设施建设费,供电企业正式供电。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所收资金缴财政部门集中代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住宅项目投资计划等拨付市供电企业,专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取消配电设施的托管、自管模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