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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规范餐饮连锁企业价格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10:5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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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规范餐饮连锁企业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规范餐饮连锁企业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家计委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颁布以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对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维护餐饮业正常的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餐饮业网点不断增加,服务能力明显
增强,市场竞争日趋充分。特别是餐饮连锁业的迅速发展,对于满足社会需求,推动行业发展,巩固餐饮业的公平竞争局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餐饮连锁业价格形成机制,促进餐饮业发展,现就餐饮连锁业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餐饮连锁企业是经营同类品牌品种、使用统一名称、标识的若干同业店铺。餐饮连锁业是以统一采购、加工、配餐、配送为核心,以资本与产权为纽带或授权与特许经营等方式联结起来,实现产品服务标准化、生产加工工厂化、管理规范化、共享品牌与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经营方
式和组织形式。餐饮连锁企业提供的餐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一些地方对跨地区经营的餐饮连锁企业分店进行分等定级的做法,应予停止;一些地方在通货膨胀时期,采取的核定餐饮毛利率、差价率等价格干预措施,应及时予以解除。要改变同一餐饮连锁企业在不同地区分属不同等级,执行不同毛利率、差价率的不合理状况,促进餐饮连锁
企业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三、餐饮连锁经营企业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做到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摆放位置醒目。应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完善企业成本、价格台帐等内部管理制度,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餐饮服
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要及时修订或废止。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餐饮连锁企业的指导,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不执行明码标价规
定以及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等价格违法行为,维护餐饮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餐饮市场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200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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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关于克拉玛依市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和《关于克拉玛依市在语言文字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依法履责、协作配合,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监督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依照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决定,其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工商管理、语言文字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衔接,是指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为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执行,按照职权划分相互进行的以转送或交换相关文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移送案件材料、交流工作信息、提出工作建议、参加联席会议以及日常协作配合等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本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工作衔接坚持依法行政、各尽其责、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和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应确定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完善协作配合和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衔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大力配合。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制度、执法信息、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统计报表等,应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召集一次联席会议。

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市信访局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参加;协调解决重要事项时,应有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第十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与不足,以及市民针对城市管理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讨论近期主要工作任务以及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及具体要求。

(三)讨论执行有关新颁法律、法规以及贯彻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工作方案。

(四)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与管理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形成会议纪要,交由各部门共同遵守和执行。

政府主管领导未出席联席会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召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机关有关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媒体参加,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传递工作信息,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机关文件、业务会议(行政执法局未派员参加的)精神,应在收到文件或者参会人员返回单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局传达。

(二)各部门的执法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决定、变更、注销、年检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传递。有关案件的处理结论,应当及时传递,并附送决定文书复印件。

(三)各部门自行编制的工作动态,应当及时传递。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各部门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方式传递信息,但应当保证对方确已收到。

信息传递的具体时限要求、方式等,由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做好执法人员的统筹培训工作:

(一)行政执法局应相对确定与相关部门联系的执法人员。相关部门在年初应制定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局确定的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人员名册和培训计划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二)相关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业务培训时,应通知行政执法局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一)联合执法检查。行政执法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行业整顿,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做好迎接检查、验收等有关工作,适时提供相关部门所需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材料。

(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执法局做出吊销证照、撤销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

(三)审批前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具体事项由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

(四)行政处罚征求意见。行政执法局在决定处罚前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请求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于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五)案件移送处理。相关部门发现或接受公民举报或违法事项,认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的,应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六)有关执法配合。相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行政执法局派员配合的,行政执法局应积极支持。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召开业务会议,应通知对方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工作建议未被采纳的,提议单位可以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衔接资料登记备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工作衔接的各类资料客观、准确、全面、翔实。

第十八条 工作衔接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工作衔接不到位,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和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按照《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试行)》(新克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

               陈瑞华 北京大学

  关键词: 定罪 量刑 分离 程序
  内容提要: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审判的中心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开来,才能解决刑事辩护不充分的问题。只有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控辨双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并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也可以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引言

  迄今为止,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英美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大陆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在前一模式中,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断”与“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一阶段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受到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事实裁判者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盘问,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起诉罪名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1]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有罪的,法官会就量刑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由缓刑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当庭发表“量刑前调查报告”,听取检察官、被告方甚至被害方的量刑意见,然后作出量刑裁决。而在大陆法的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法庭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裁决。与英美模式相比,大陆模式确定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同一审判程序,适用同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同时解决定罪和定罪后的量刑问题。[2]

  中国1996年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冲淡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3]但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维持了与大陆法国家相似的固有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展开的,对犯罪人的量刑不是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裁判者没有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而最多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无论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被害方和辩护方,都没有太多的机会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主要是由法官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秘密方式来完成的。

  近年来,中国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与辩护方都只是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根本不给予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导致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辩护不充分的问题。[4]而在那些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仍然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调查证据和组织辩论,对于案件的量刑基准以及各类量刑情节则缺乏必要的调查和辩论。法院判决书对量刑的理由很少给出充分的说明,这势必导致被告人、辩护人经常难以认同法院在量刑上的裁判逻辑。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往往只关心定罪问题,而对于量刑问题既不发表意见,也不提出专门的证据和事实,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对量刑问题做出裁断。但是,法院对于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都适用缓刑,尤其是对那些国家公职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法院适用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85%以上。而对于这种裁判结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很少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使得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于法院的量刑裁断权提出异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加强对法院量刑问题“法律监督”的声音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过于重视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本无法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外调查等方式来审核量刑问题,使得被害人被排斥在量刑程序之外,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不少被害人对法院的量刑裁决都有不满之声,甚至为此走上申诉、上访之路。

  考虑到被告人当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仅占很少的比例,控辩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少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可以说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问题其实主要是量刑问题。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框架下,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被害人也难以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表达异议,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势必会普遍出现。近年来,基于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之缺陷的认识,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对量刑程序做出一定的改革。例如,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量刑建议”的改革,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意见,法院则就量刑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在裁判文书中就其量刑裁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根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做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5]又如,一些法院开始在法庭审理程序结束之后试行“缓刑听证”制度,给予控辩双方、被害方以及来自社区、学校和当事人家庭的各界人士参与听证的机会,并就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6]再如,很多法院对少年案件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制度,法官、陪审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就少年被告人事先进行社会调查,并在开庭时提交并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的出身、成长、社会关系、学校教育、平常表现、前科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明,并就量刑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在此基础上,各方就最终的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官在听取这些报告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决。[7]可以说,中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问题上出现了自生自发的改革迹象。

  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8]这显示出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存在着根本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做出简要的讨论。笔者将对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做出反思性评论,然后提出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的主要理由,对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构建提出初步的设想。

  二、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模式及其缺陷

  尽管中国与大陆法国家在刑事审判制度上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却采取了大体相似的程序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这种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忽略不计,而通过与英美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模式作比较,来总结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的特征,并对其做出初步的评价。

  在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中,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信息被明确区分开来。缓刑监督机构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使得大量与定罪无关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信息被系统地收集起来。作为一种受法官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机构,缓刑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它所提交的量刑前报告可以涵盖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信息。由于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这些证据和信息只要有助于法官确定被告人罪行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人格及其再犯可能的,就都具有可采性。甚至就连被害人都有机会将自己及其家庭因犯罪所遭受的伤害后果陈述出来,并提交给法官作为量刑的信息来源。量刑听证制度的设计,不仅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影响法官量刑决定的机会,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量刑决策的合理性。因为无论是缓刑官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被害人做出的影响陈述,还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都使得法官从不同方面获得了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来源,各方的参与还使得量刑听证具有“量刑评估”的效果。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单方面地依靠听审和阅卷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裁判方式,英美法官在量刑信息的取得上要更为完整和全面,他们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更为严密的约束。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既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9]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

  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也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与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因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10]

  三、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基本理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大陆法所确立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正面临着一系列的批评。就连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也指出了这种程序模式的一些缺陷。中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已经显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在被告人选择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也没有将审判的重心放在量刑问题上,而仍然将极为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定罪问题的审查之中。中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也充分显示,一种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宗旨的量刑程序改革是有相当大的生命力的,而从长远上看,这种改革最终将逐渐导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也就是一种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的全面构建。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呢?这种改革的正当性究竟是什么?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刑事辩护的充分性、公诉权的延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区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定位等五个方面,来对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改革的理由加以简要的分析。

  (一)刑事辩护的充分性问题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存在着明显的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的问题。这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得到淋漓尽致的显示。[11]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明确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2]

  在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辩护人也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被告人如果做出了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自己“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旨在证明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势必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决作用。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不可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做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在近期发生的许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双方在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只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而根本无法顾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量刑问题恰恰是本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因之一。

  其实,对被告人而言,量刑与定罪属于两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即使对那些已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他们发现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机会。然而,现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却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机会,造成在那些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主张不充分、辩护理由难以全面阐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