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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06:34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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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5]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和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具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

(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3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规定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粮食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含兼职人员);

(四)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数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分、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定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者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协议。

已从事粮食收购业务、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依法作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签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授予粮食收购资格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但经营范围中没有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规定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逾期不申请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期间仍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局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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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49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发挥保险“大数法则”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起,我省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


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 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准备金" )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 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 )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由各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政府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方式建立的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际投保后的全部保费收入,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政府保费收入是指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






第五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生效之前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部分;(二)按各县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省辖市本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省辖市巨灾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余额的20%作为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财政有权调剂使用。






当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动用全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后仍出现超赔时经省辖市政府申请省财政可动用其他省辖政府巨灾准各金余额20%以内的资金(即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调剂用于超赔地区的赔付。






第九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省级政府巨灾准各金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由省财政调用。






第十条 县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县级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即可动用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县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二)县级政府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三)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辖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用于县级政府超赔支出时,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省辖市巨灾准备金与超赔县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责 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也发生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负担: 1.巨灾超赔额(指当年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和县级政府巨灾准 备金全部赔付完后仍超赔部分,下同)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 50%以内(含50% )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 50%,县级政府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内 (含100% )的,其超过5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各金负担 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内(含200% )的,其超过10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 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县级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辖市可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省辖市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仍不足以赔付。






(二)省辖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均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政府巨灾准备金。 (三)超赔地区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省辖市巨灾准备金出现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超赔额不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即其他各市巨灾准备金余额20%部分的总和,下同)的,其超赔部分由省财 政按统一比例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支付。 (二)超赔额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的,各市以省级 政府巨灾准备金全额为最高赔付额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准各金实行封顶控制。 (一)县级政府巨灾准各金。1.当本县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的 预算安排部分即可停止,但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2.因巨灾发生赔付,当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低于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预算恢复安排。






(二)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1.当本区域内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不足以赔付时,省辖市将累积的政府巨灾准各金全部赔付后,可向省财政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辖市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2.当本区域连续几年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含所辖县、区)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级不再上缴保费,省辖市政府不再配套,省级财政也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棉花、玉米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七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收到各县财政部门上缴资金后, 应在15日内及时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政府巨灾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省辖市在向省财政提出补助申请时,应附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配套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在收到省辖市的政府巨灾准备金补助申请,并确认市、县资金已到位后,在15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 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政府申请使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中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政府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申请时,应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的15日内,将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至有关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当省财政需要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时,由省财政按统一比例计算出各市调用金额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应在收到文件15日内将调用资金上缴省财政指定的临时专户中,全额用于超赔地区的超赔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政府巨灾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或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三角、四角、五角,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六角、八角、一元。
二、这次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仍按劳人薪〔1987〕9号和36号文件规定的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范围执行。
三、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解决。
四、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五、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