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8:38:27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
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烟运[2004]298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烟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烟草行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具体落实《决定》精神和国家局的有关要求,切实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制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安全监督、管理作用,将安全管理纳入到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变化的情况,严格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建设,省级局(公司)必须单独设立安全管理部门;省级工业公司要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工作量大的省级工业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要保持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进行调整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体系。特别要针对烟草行业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等情况,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新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各单位必须针对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对紧急情况的领导、组织、措施、程序等,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各单位在明确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不断加大安全管理考核力度,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方式、使用范围及数额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制定。
  四、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必须参与“三同时”管理的全过程,对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拒绝验收。凡因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相关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采用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发现选型、安装、运行中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建立企业提取安全专项费用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专用资金,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数额要纳入年度预算,使用范围的确定要有安全管理部门的参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动或变相挪用。
  五、开展宣传教育,搞好专业技术培训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到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对遵纪守法、按章办事,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事故的,必须给予严肃处分和经济处罚。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
  各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职工岗前、岗位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制度。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参加安全培训工作,为职工提供学习安全专业技能的条件。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六、强化安全监管,落实事故责任
  各单位要根据行业发展和安全管理状况,制定各类责任事故控制目标和安全管理发展目标,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在对企业和管理人员的各项考核中,要严格执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事故的,必须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否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的工作业绩。要认真查处各类责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在追究直接责任者同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结合企业兼并、重组和转变经营机制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兼并、重组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管辖企业的有效监管,防止安全管理工作出现死角。对联合、重组企业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对管辖异地生产经营单位的省级工业公司,经双方协商,可委托当地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七、推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运用先进防范设施
  各单位要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推进现代安全管理,实现由传统的事后管理转变到现代的预防管理。要积极采用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等方法,强化企业的本质安全管理。在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过程中,要注重可行性和实效性。各单位要按照全行业的统筹安排,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考察、聘请具备烟草行业认证资质的单位对企业进行咨询认证工作,保证体系咨询认证的实际效果。要积极引进先进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对事故的预防控制能力。各单位要加强对消防、防爆、报警、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在更新、安装安全设施、设备时,要注重选择科技含量高、实际效果好、经济适用的产品。要推进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八、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的科学预测,针对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力量进行专项安全整治工作,及时进行隐患整改,彻底消除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主要问题和矛盾,防止各类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各单位要紧密围绕道路交通、“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电气线路、防抢防盗等突出问题,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各单位要根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年度专项整治计划,确定专项整治目标,采取科学、规范、有效的措施,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坚持企业全面自查、省级局(公司)和工业公司监督检查、国家局重点抽查的制度。各单位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结合安全管理的各方面内容,制定、完善相关检查和隐患整改标准,建立健全检查和整改机制,及时查找并彻底解决各类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止各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