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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40:35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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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血防办


省血防办关于下发《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血办〔2005〕8号  2005年6月2日

各市血防办:
  组织开展重点灭螺工程,采用环境改造结合药物处理,是彻底消除钉螺孳生地,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了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现将拟定的《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重点灭螺工程,如期完成控制血吸虫病的目标任务。

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钉螺是日本血吸虫病的唯一中间宿主,消灭钉螺是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重要措施之一。我省自1987年开始实施重点灭螺工程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为了进一步规范重点灭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灭螺效果,特制定《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管理办法》。
  一、立项原则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以环改为主,药灭为辅。优先考虑危害较大、灭后效果显著的环境治理工程,以及有利于巩固防治成果的环改项目。
  二、项目申报
  每年5月,凡要求实施重点灭螺工程的,由县(市、区)血地办根据螺情及勘察设计情况,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项目申请书”,市血地办组织初审,于6月30日前向省血防办公室申请(一式叁份),逾期概不受理。
  三、项目审批
  每年7~8月,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包括必要的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血防办公室。10月份,省血防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费来源
  重点灭螺工程经费由省、市、县、乡、集体、群众共同出资,以地方为主,省、市财政各按10%~15%投入。省、市财政先拨一半作为工程启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另一半。
  五、项目实施
  由当地政府(县、乡、镇)负责组织工程实施,省辖市血地办负责技术指导,县(市、区)血地办负责工程实施中的质量监督。次年5月20日前填报“江苏省重点灭螺工程完工验收书”寄省血防办公室,未完工的项目须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六、项目验收
  省血防办公室委托省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未达设计质量要求的项目,限期返工补课。工程验收结果作为省血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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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管理,规范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管理经营的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凡承租直管非住宅公房从事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空置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实行公开招租。适合对外竞租、竞拍的,实行市场租金;不实行市场租金的,租金标准由市房管中心、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承租房屋的实际用途、地段等级及我市非住宅租赁市场实际情况确定(详见附表一、二、三),并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依据《福州市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新租金标准表》,结合房屋楼层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
房屋月租金=建筑面积×租金标准×房屋楼层调节系数
其中办公、生产用房租金标准不计增减调节因素。
第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法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的所有承租人,均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房屋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适合对外竞租、竞拍和公开招租的,实行市场租金;不适合对外竞租、竞拍或公开招租的,其租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市房管中心应与其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原承租人所租用的房屋。
第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所承租的直管非住宅公房进行改建、扩建、拆建,确因经营、办公、生产需要拆、改、扩建的,在不影响我市城市近期规划的前提下,报经所在区房管部门审核,市房管中心批准,并依照有关规定,办妥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拆、改、扩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仍属国有。承租人应按实际用途及租金标准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对未经批准私自拆、改、扩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房管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八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原则上不得转租。市房管中心要对已转租的进行全面清理。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房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包括承包、联营等)的,应报经市房管中心批准,租金标准按市场价执行。因转租所产生的溢价收入部分,由市房管中心负责全额收回,上缴市财政。对长期转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租的,市房管中心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九条 对亏损、停产或半停产的商业、工业企业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自营的,可提出减免租金申请。申请减免租金须提供财务相关报表、职工工资册等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确认,由所在区房管部门初审,市房管中心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使用用途给予减免。其中:营业用房减免幅度不超过增租部分的40%;办公及生产用房减免幅度不超过增租部分的20%;减免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视情另定。
第十条 商业、工业企业经批准实施关闭破产、撤销、转制、改制的,其所承租的直管非住宅公房一律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对外公开招租,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一条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直管非住宅公房修缮工作,按照“一危、二漏、三一般”的原则,根据所收租金确定适当比例,合理安排修缮经费。承租人应爱护国有房产,若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应当自行修复或赔偿。直管非住宅公房完全实行市场租金的,大修费用由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监督,对擅自提高租金标准,或不按规定评租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新租金标准表(表一)
(1) 营业用房(店面)
单位:元/平方米·月
地 段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结构
商业繁华地段 80 70 62 55 45
一 级 地 段 63 50.80 47 40.80 33.50
二 级 地 段 55 38 36 26.50 21.80
三 级 地 段 32 27.60 25 20.40 16.70
四 级 地 段 25.20 22.10 20 16.70 13.40
五 级 地 段 22 19.30 18 14.40 11.70
六 级 地 段 15.60 13.80 12 10.20 8.40


(2)办公用房(写字楼)
单位:元/平方米·月



名 称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
结构
一类 经营单位办公用房及办事处 11 9 7 5 3


类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及福利企事业
幼 儿 园 5.26 5 4.58 3.40 2.80

三类 居 委 会 2.37 2.06 2 1.53 1.26

(3)生产用房(厂房、仓库)
单位:元/平方米·月
用 途 房 屋 结 构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土木、木结构 简易结构
厂房、仓库 5.2 4.6 4.2 3.4 2.8

注:1、各类非住宅用房租金调整调节减免后若低于原评定标准的,按原标准实行,不再调低。
2、在实行新租金标准中,将公房擅自转租、转包(部分转租、分租)合资、联营的,实行市场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