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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5:30:51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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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文号:乌政办[2004]6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县)财政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当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单位同级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已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参加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后,其本人收入从就业后第一个月起半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七个月起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与调查意见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各种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每月持领取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每月应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与迁入区(县)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项检查制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乌政发〔1997〕98号)同时废止。



20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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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 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
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
第十条 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条 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19日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在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公安部决定,在实行多年的“两公开一监督”等警务公开形式的基础上,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1、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
2、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3、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4、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的制度规范。
(二)刑事执法
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执法
1、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2、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有关制度、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
3、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四)警务工作纪律
1、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
2、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二、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二)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四)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五)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各警种、各部门都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警务公开的具体实施办法,于今年十月一日前予以公开。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副职对其分管部门、警种的警务公开工作负分管责任,各警种、各部门警务公开工作由各警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警种、部门要指定专人对近几年来制定的警务公开规定和制度进行认真清理,按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目前没有制定这方面制度和规定的单位要抓紧制定,及时公开。
四、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并将结果及时向群众反馈。要建立警务公开工作群众评议制度,每年一至三次,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评议警务公开工作。对评议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要责成有关部门研究、整改并限期作出答复。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警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不断总结经验,充实警务公开的内容,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