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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45:36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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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京地税营〔20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
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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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县市区要及时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并在10月7日前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报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857-8226005,联系人:钱明友,电子邮箱:bjdqmjk@163.com。



附: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奖惩办法

(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加大我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力度,加快瓦斯综合利用步伐,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全面提高我区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水平,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把全区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新的阶段,确保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结合省的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及奖惩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大幅度降低瓦斯事故总量为目标,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为手段,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煤矿企业,充分发挥各级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过程与结果并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日常工作开展情况为依据,抓住重点,力求全面,奖惩结合,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使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大对煤矿开展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督促力度,促使煤矿加大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力度,实现先抽后采,有效防止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二)考核依据

1、省下达给我区的煤矿瓦斯事故、瓦斯抽采、瓦斯综合利用指标。

2、毕节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

(三)考核评分办法。基本分100分

考评得分=定量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加分项目-扣分项目

1、定量目标。基本分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基本分60分

发生一般瓦斯事故3起(含3起)以内的,该项得60分;发生一般瓦斯事故3起以上的,每超1起该项扣5分;每发生1起较大瓦斯事故该项扣10分;每发生一起重特大瓦斯事故该项不得分。

(2)瓦斯抽采目标。基本分10分

完成地区下达的瓦斯抽采目标得10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综合利用目标。基本分10分

完成地区下达的瓦斯综合利用目标得10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2、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基本分2分

结合实际组织制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及奖惩考核办法得2分。

(2)全面落实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责任制。基本分5分

成立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得0.5分。

有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专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得0.5分。

建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责任体系,按要求分解落实煤矿事故、瓦斯抽采、瓦斯综合利用指标得1分。

及时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安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0.5分,扣完为止。

认真安排部署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过程检查深入细致,隐患整改督促到位,预防措施严格有效。工作安排有会议记录或文件资料,过程检查有检查记录或相关资料,督促整改有跟踪落实依据得1分,缺1项扣0.5分,扣完为止。

(3)督促煤矿建立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通风系统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系统合理(0.5分):矿井和工作面必须具备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采区实行分区通风;主要通风机安装完善,使用正常;高瓦斯矿井及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一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新核准或批准的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中的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布置有专用回风井,其采掘工作面必须布置专用回风巷。

设施完好(0.5分):矿井所有通风设施的质量符合要求,能保障通风系统的稳定可靠;防突风门的砌筑要进行专门设计,其设置的位置、质量、强度必须满足防突的要求。

风量充足(0.5分):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硐室等主要用风地点的配风量、风速符合要求,不存在无风、微风等风量不足而造成瓦斯超限的情况。

风流稳定(0.5分):矿井安排年度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按核定的通风能力安排,不得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4)加大瓦斯抽采力度,实现抽采达标(2分)

瓦斯治理必须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通过抽采抽放,降低煤层中的瓦斯含量,从根本上治理防范瓦斯灾害。坚持“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的原则,把煤矿瓦斯先抽后采落到实处。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瓦斯抽采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多措并举(0.5分):采取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本煤层预抽、底(顶)板穿层预抽、高位巷抽放、高位钻孔抽放和采空区抽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

应抽尽抽(0.5分):凡是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煤层,均进行瓦斯抽采,确认消除突出危险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抽采平衡(0.5分):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能力与采掘布局协调平衡,采掘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效果达标(0.5分):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采取瓦斯抽采措施后,其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的瓦斯压力、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即瓦斯含量降到煤层始突深度的瓦斯含量以下或瓦斯压力降到煤层始突深度的煤层瓦斯压力以下。若没有始突深度的煤层瓦斯含量或压力,则必须将煤层瓦斯含量降到8m3/t,或将煤层瓦斯压力降到0.74MPa以下,达到“消突和治理瓦斯超限”的目的。

(5)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监控有效(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装备齐全(0.5分):监测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各类传感器等设备齐全,安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

数据准确(0.5分):按规定调校瓦斯传感器,其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的设置要符合《规程》的规定。

断电可靠(0.5分):在瓦斯超限时,能够及时切断工作面及其进回巷中的设备电源,停止采掘生产活动。

处置迅速(0.5分):制定瓦斯超限和各类异常现象应急预案并有效实施。

(6)形成管理到位的工作体系(2分)

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管理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

责任明确(0.5分):把瓦斯治理和安全生产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煤矿各个层级、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

制度健全(0.5分):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规章制度,把对各个环节、各个岗位的工作要求,全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做到有章可循。

执行有力(0.5分):加大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坚持从严要求、一丝不苟,严格执行,严惩“三违”。

监督严格(0.5分):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上级安全生产指示指令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各企业职工要提高安全意识,齐抓共管,群防群治。

(7)隐患排除(3分)

进一步完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隐患排查的目的是为了治理隐患,消除隐患,要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原则上在每县市区抽查2-4个煤矿的安全管理情况,凡在抽查过程中发现有一个煤矿未达到下列要求的,按规定扣分。

隐患排查治理要实现“三化”即: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0.5分)。

建立完善“三条生命线”,即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压风、防尘、通讯系统三条生命线,并保证能够正常投入使用(0.5分)。

坚持“三个原则”,即放炮撤人,远距离放炮,先安全再生产的原则(0.5分)。

实施等级管理,提高瓦斯管理等级,即低瓦斯按高瓦斯管理,高瓦斯按突出矿井管理(0.5分)。

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0.5分)。

瓦斯治理要实行“零超限、一票否决”。凡是瓦斯治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对煤矿安全工作实行一票否决,要将工作面瓦斯超限值由1%降低到0.8%来进行管理(0.5分)。

(8)推进煤矿瓦斯综合利用(2分)

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和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18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国家对煤矿瓦斯综合利用的有关优惠政策落到实处(0.5分)。

按计划在全区煤矿推广瓦斯发电、瓦斯民用和液化技术,推进瓦斯综合利用,努力实现瓦斯“变害为利、变废为宝”。通过“以用促抽”、“以抽促采”,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煤矿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0.5分)。

从现在起,凡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其瓦斯综合利用要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竣工验收时,必须实现瓦斯综合利用(0.5分)。

现有生产矿井中,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2009年12月底前必须实现瓦斯综合利用(0.5分)。

3、其它扣分项目

(1)受到地区领导小组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市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小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专家“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会诊”每少1次扣1分,一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毕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未实现所辖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县级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煤矿实现了联网的,每少1个煤矿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未按要求上报材料的,每缺1次扣1分;上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每次扣0.5分。

(5)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要从严处理,直接给予红牌警告。

4、加分项目

(1)超额完成瓦斯抽采目标,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2)超额完成瓦斯综合利用目标,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四)考核方法

由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每年1--2月抽选人员组成考核组,采用实地抽查2-4个煤矿、查阅相关资料的方式,对各县市区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终由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认真、全面的对照检查和考评。地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考核组根据各县市区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各项工作任务和单项指标、综合指标完成情况及综合贡献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最终得分,报行署批准后兑现奖惩。

三、奖惩办法

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县市区为先进单位;考核分在50分以上60分以下的县市区给予黄牌警告;考核分在50分以下的县市区给予红牌警告。

先进单位由地区领导小组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连续2次受到红牌警告和连续3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县市区由领导小组进行通报批评。

四、其它

(一)考核纪律要求

瓦斯集中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考核程序,严格执行标准,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力求全面、真实反映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达到促进我区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的目的。

(二)各县市区、各煤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三)本办法由地区煤矿瓦斯治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尿液,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各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区域控制、总量控制、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防治措施,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一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的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提出畜禽养殖规划选址要求,并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各级财政、水利、交通、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和农业经济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嘉兴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陆域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
(二)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放养的畜禽除外)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市、县中心城区、工业区、建制镇镇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主要河道两岸20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 区域。
第十条 嘉兴市全市范围除禁养区外其余均划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养殖数量和污染治理状况,以镇(街道)或村为单位,划定本地畜禽养殖污染重点防治区。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房和污染治理设施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环保、防疫要求进行建设,实行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鼓励农牧结合、种养结合的养殖模式。畜禽养殖场(户)应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并配套建设沼气池、沼液池、干粪堆积池。
鼓励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畜禽养殖总量扶持建设畜粪收集处理中心和建立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
畜禽养殖场(户)不能自行消纳污染物的,应与其他农户签订土地配套协议,或与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由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提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收集处理等服务。
支持各地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出台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三同时”制度,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批复意见应当明确畜禽污染物综合利用方案措施和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实行养殖总量替代制度,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办理环评和审批手续的,应当限期办理环评并通过验收。对逾期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定期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清理排泄物、废渣,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防止排泄物、废渣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畜禽粪便、冲洗水、沼液等污染物。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200头以上的猪、40头以上的奶牛、80头以上的肉牛、6000只以上家禽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畜禽污染物当量进行换算后执行。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发(2003)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