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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3:00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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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调整能源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调配、储运、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按规定比例混合形成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本办法所称变性燃料乙醇,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加入变性剂后不适用于饮用的燃料乙醇。

本办法所称组分汽油,是指用于调合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油。

第四条 车用乙醇汽油生产、使用按照定点生产、定向流通的原则,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储运、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落实。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对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的指导与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市场的规范与整顿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计量依法进行管理与监督。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责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与供应,并根据省政府的指定负责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确保市场供应。

公安、消防、铁路、交通、财政、价格、粮食、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七条 除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和省政府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

第八条 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储运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遵循有关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布或者认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改造。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未取得车用乙醇汽油营业执照的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降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车辆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清洗,并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的,依照《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条例》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降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外,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停止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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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2004〕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进一步健全和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工作指标和事故控制指标,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市政府。
  工作指标考核内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与责任落实、专项整治、执法监督、事故隐患治理与重大危险源监控、行政许可审查、安全教育与培训、检测检验、事故救援与查处、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等。
  事故控制指标考核内容: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包括非煤企业死亡人数和煤矿企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三、目标考核的标准与方法
(一)考核标准
  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下发)进行考核。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指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优秀单位,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分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1发生一次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的各类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各类特大责任事故2起(含2起)以上;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四项指标中,其中三项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二)考核方法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月15日前,各市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查,报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将考核结果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省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四、奖惩措施
  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列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经考核为安全生产优秀的市,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市,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市,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市政府主要领导做出书面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市,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
领导责任者,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引咎辞职,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引咎辞职的,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五、具体要求
  (一)各市政府要提高对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保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指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二)各市政府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考评,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季度本地区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公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暂行办法》(通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