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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3:45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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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政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1月7日的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以不断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鲁政发〔2004〕65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济南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及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的协调落实。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济南,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出台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 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1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依法向有关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行政法规、规章;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公开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

 (四)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讨论通过《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二)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部分国有资产监管项目、财政预算安排和较大预算外开支项目等。

 (三)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五)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事项。

 (六)研究需要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会议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征集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将近一段时期拟以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提前提报,填写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市政府会议申请表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申请表,并报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同意后, 送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原则上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应提前1个月提报,市长办公会议议题提前1周提报,紧急事项可随时提报。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机密件形式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督查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一般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一般会议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事先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厅主任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厅主任审核(必要时经秘书长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部门、单位干部任免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及其他非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境)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审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或秘书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济南市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刊登公布。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项通知。市政府督查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应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厅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需要办理的,转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需督查办理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督查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 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省政府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市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的汇报: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县(市)区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济南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市长级以上的来访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外办、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市)区长出差(出访)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倭、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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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协定于1994年2月25日正式生效。)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职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制作的文书或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文书或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无需认证。

  第八条 婚姻状况文书和其他文书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一方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婚姻状况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文书。

  第九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司法部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内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本协定的内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通知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均应对其在进入作证或鉴定地的缔约一方国境前所犯的罪行享受豁免,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亦不得因其就要求其出庭的案件所作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临时拘留。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豁免,但此期间不包括非因其本身过错而无法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证人和鉴定人因其应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出庭而支付的旅费、在国外的食宿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有权得到补偿,并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支付。此外,鉴定人还有权收取鉴定费。
  四、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应注明他们有权获得的补偿种类。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预付费用。
  五、在要求缔约一方国民到缔约另一方境内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中,不得包含将对不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威胁性内容。
  六、如果被要求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的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已被逮捕或正在服刑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将其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条件是被该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不需要继续停留时被立即送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协定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缔约一方有关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

  第十二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司法部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在本国境内根据本协定提供司法协助时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法人,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其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十六条 诉讼便利
  一、缔约一方国民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减交或免交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诉讼的费用,并享受其他便利。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情况及财产状况的证明。
  三、如果申请上述便利的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四、为对上述申请作出决定,必要时,受理该申请的主管机关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五、缔约一方国民要求享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便利的申请,可向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由其本国的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提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下列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以取得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进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送达和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受理和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该请求的主管机关。
  二、如因请求书中所提供的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九条 通知送达与取证的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亦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向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居住或停留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协定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犯罪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协定中,“裁决”一词也包括法院或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裁决执行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按照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并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及时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和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的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法院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处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该缔约一方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收到的全部文件退还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根据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刑事方面代为送达文书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诸如听取被告或嫌疑犯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二、本协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前款规定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通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档案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关于正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曾在各自法院受过审判的刑事档案及情况。

  第三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按照其法律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古巴共和国代表
     刘华秋                     何塞·阿·格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