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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8:30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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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州、武汉、哈尔滨、沈阳、成都、南京、西安、长春、济南、杭州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提出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实际采用的三种主要的实施办法,我部设计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表式供各地社会保险机构设计本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及管理台帐时参考,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表式的基本上增加栏目。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是根据国务院〔1995〕6号文件和各地改革实践设计的综合表,为便于操作,可将该表简化为表一(适用于办法一)、表二(适用于办法二)、表三(适用于建立10%左右个人帐户,采用二块结构的计发办法)。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各
地选择的实施办法,选择使用。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填写或打印后,直接邮寄或通过用人单位送达职工本人,使职工清楚地了解本人每年的个人帐户记载情况,以利于职工对企业缴费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的监督。
四、各地区、各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设计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及管理台帐,请报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劳动部社会保险司。
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始记录,可继续使用。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一) (填写说明)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一)是为选择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中办法一的地区设计的。
二、第2栏,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三、第5栏,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和200%或300%之间部分)。
四、其它栏目说明
1.第6栏=7、8、9、10栏之和。
2.第7栏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第7栏=第5栏×划转比例×第3栏
3.第8栏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第8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划转比例×第3栏
4.第9栏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纳工资基数的%)”中,“%”前填写当地政府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
第9栏=第5栏×个人缴费比例×第3栏
5.第10栏指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生成的利息;第11栏为当年个人缴费本金生成的利息。
第10栏=(第7栏+第8栏+第9栏)×当年记帐利率÷2(即当年缴费的金额减半计算,下同)
第11栏=第9栏×当年记帐利率÷2
6.第12栏指个人帐户历年(含本年度)累计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年终时填入。
第12栏=上年本栏数×(1+当年记帐利率)+第6栏
7.第13栏指历年(含本年度)个人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年终时填入。
第13栏=上年本栏数×(1+当年记帐利率)+第9栏+第11栏
8.“当年记帐利率”指由各地政府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二) (填写说明)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二)是为选择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中办法二的地区设计的。
二、第2栏,社会保险号码共16位数,为身体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三、第5栏,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和200%或300%之间部分)。
四、其它栏目说明
1.第6栏=7、8、9栏之和。
2.第7栏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如:某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元,某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580元,该地区企业缴费比例为20%,并规定200%以上至300%的部分按60%划转到个
人帐户,此栏则应填写259.2,即:180×20%×60%×12(当年缴费不满一年的乘以实际缴费月数)=259.2元。
3.第8栏指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中,“%”前填写计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如:某地规定个人缴费比例为5%,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记入个人帐户,则“%”前应填写“3”。
第8栏=第5栏×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第3栏
4.第9栏指当年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生成的利息;第10栏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生成的利息。
第9栏=(第7栏+第8栏)×当年记帐利率÷2
第10栏=第8栏×当年记帐利率÷2
5.第11栏指个人帐户历年(含本年度)累计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年终时填入。
第11栏=上年本栏数×(1+当年记帐利率)+第6栏
6.第12栏指历年(含本年度)个人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年终时填入。
第12栏=上年本栏数×(1+当年记帐利率)+第8栏+第10栏
7.“当年记帐利率”指由各地政府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三) (填写说明)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三)是为选择兼容国务院国发〔1995〕6号文件中两个办法的优点,建立10%左右个人帐户,采用二块结构的计发办法的地区设计的。
二、第2栏,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三、第5栏,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和200%或300%之间部分)。
四、其它栏目的说明
1.第6栏=7、8、9栏之和。
2.第7栏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第7栏=第5栏×划转比例×第3栏
3.第8栏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纳工资基数的%)”中,“%”前填写个人缴费比例。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表
工作单位:__________ 年 单 位: 元
单位编号:__________
-----------------------------------------------
| | | 缴费 月数 | | 本 年 度 个 人 帐 户 记
| | |-------|个 人|-----------------------
序 号|姓 名|社会保| | | | | 业 缴 费 中 划 转 部 分
| |障号码| 当 | 累 |缴 费|合|---------------------
| | | | | | | | |缴费基数高于
| | | | |工 资| |按个人缴费|按当地职工|当地平均工资
| | | | | | |工资基数的|月平均工资|200%-300%
| | | 年 | 计 |基 数|计| % | % |的 %
---|---|---|---|---|---|-|-----|-----|---------
甲 | 1 | 2 | 3 | 4 | 5 |6| 7 | 8 | 9
-----------------------------------------------

-----------------------------------------------

------------------------
帐 金 额 | 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
| | 当年利息 | | 其 中:
|个人缴费部分|------|合 |
| (个人缴费|小 |其中个| | 个人缴费
| 工资基数 | | | | 部分累计
| 的 %) | |人缴费| |
| |计 |利 息|计 | 本 息
|------|--|---|--|------
| 10 |11| 12|13| 14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 当年记帐利率: % 发 单 日 期: 年 月 日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表一)
工作单位:__________ 年 单 位: 元
单位编号:__________
----------------------------------------
| | | 缴费 月数 | | 本 年 度 个
| | |-------|个 人|---------------
序 号|姓 名|社会保障| | |缴 费|合| 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
| | 号码 | 当 | 累 |工 资| |-------------
| | | | |基 数| |按个人缴费工|按当地职工月
| | | 年 | 计 | |计|资基数的 %|平均工资 %
---|---|----|---|---|---|-|------|------
甲 | 1 | 2 | 3 | 4 | 5 |6| 7 | 8
----------------------------------------

----------------------------------------

-------------------------
人 帐 户 记 帐 金 额 | 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
|个人缴费部分| 当年利息 | 合 | 其 中:
| (个人缴费|-------| | 个人缴费
| 工资基数 |小 |其中个人| | 部分累计
| 的 %) |计 |缴费利息| 计 | 本 息
|------|--|----|---|-----
| 9 |10| 11 |12 | 13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 当年记帐利率: % 发 单 日 期: 年 月 日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表二)
工作单位:__________ 年 单 位: 元
单位编号:__________
-------------------------------------------
| | | 缴费 月数 | | 本 年 度 个 人 帐 户 记
| | |-------|个 人|----------------
序 号|姓 名|社会保障号码| | |缴 费|合|缴费基数高 |个人缴费部分
| | | 当 | 累 |工 资| |于当地平均 | (个人缴费
| | | | |基 数| |工资200%至| 工资基数
| | | 年 | 计 | |计|300%的 %| 的 %)
---|---|------|---|---|---|-|-------|------
甲 | 1 | 2 | 3 | 4 | 5 |6| 7 | 8
-------------------------------------------

-------------------------------------------

-----------------
帐 余 额 |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
| 当年利息 |合 | 其中:
|------| | 个人缴费
|小|其中个人| | 部分累计
|计|缴费利息|计 | 本 息
|-|----|--|------
|9| 10 |11| 12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 当年记帐利率: % 发 单 日 期: 年 月 日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表三)
工作单位:__________ 年 单 位: 元
单位编号:__________
----------------------------------
| | | 缴费 月数 | |本 年 度 个
| | |-------|个 人|-------
序 号|姓 名|社会保障号码| | |缴 费|合|企业缴费中
| | | 当 | 累 |工 资| |按个人缴费
| | | | |基 数| |基数 %
| | | 年 | 计 | |计|划转的部分
---|---|------|---|---|---|-|-----
甲 | 1 | 2 | 3 | 4 | 5 |6| 7
----------------------------------

----------------------------------

------------------------
人 帐 户 记 帐 余 额|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
|个人缴费部分| 当年利息 |合 | 其中:
| (个人缴费|------| | 个人缴费
| 工资基数 |小|其中个人| | 部分累计
| 的 %) |计|缴费利息|计 | 本 息
|------|-|----|--|------
| 8 |9| 10 |11| 12
------------------------

------------------------
补充资料: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 当年记帐利率: % 发 单 日 期: 年 月 日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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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
、繁荣、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本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城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待,逐步改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从县外引进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加强农业,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加快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使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物力以及其他条件,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在继续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料,特别是加速开发麻山、花山亚热带地区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对外地来本县独资、合资、联营兴办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在各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事业中,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禁止
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以家庭经营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和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转让。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帮助和引导农民实行科学种田,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油菜、烤烟、苎麻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从事专业性生产,对发展商品生产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给予扶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群众自办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的原则,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在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提高灌溉效益的同时,积极兴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水利工程,不断增强农业抗御旱涝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麻山和其他缺水地区的群众修建饮水工程,逐步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在各种水利工程的保护区内取土、耕种、建房、建砖瓦窑、葬坟,禁止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实行和不断完善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扶持农民承包荒山造林。农户在自留地、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和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引导和扶持农民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竹林,注重发展油桐、山苍子和果木林,加强封山育林,持续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速绿化宜林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实行凭证采伐、凭证销售和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盗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和放火烧山。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
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引导农民加强草山、草场建设,积极发展牛、马、羊、生猪和家禽,并采取各种措施,做好饲料加工、繁育良种,防治疫病和产品运销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城乡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副业,从信贷、原材料、电力、税收、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帮助他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
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乡镇企业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着重发展电力、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重视发展民族传统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给予扶持,并做好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本着党政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保障职工的
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县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擅自处理其资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原则,加速修建乡村公路,发展民间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份、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允许个人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运销商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建设和管理,逐步使其成为带动城乡商品经济发展的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集市贸易,保护城乡集市场地,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特别贫困乡村的扶持和帮助。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办法,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对国家用于贫困地区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审定、投放和监督等制度,努力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果由于遭受严重灾害或者其它原因,而使自治县财政收支预算发生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调整上缴数额或者补助数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税。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各民族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和执行各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约和守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观念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加速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捐资助学、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特别贫困乡村的学龄儿童尤其是女孩给予免费或者减费入学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分配一定的名额,从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招收普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新生。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应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条件的应采用苗文、布依文课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学校的教学活动,严禁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资,逐步改善科学技术研究条件,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推广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技术服务、从事经济开发以及领办乡镇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多发病和地甲病、克汀病、麻疯病等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逐步改善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运用,保护和发展珍贵药材资源,允许经过考核合格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族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禁止制造和贩卖假药、劣药,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和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二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
  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安全防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职责:
  (一)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
  (三)实行门卫制度,配备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四)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六)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