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33:4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劳动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需要,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使企业和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选择,为搞活企业,搞活城市经济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劳务市场的服务范围和内容
我市劳务市场主要为南京地区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城乡劳动者服务,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为外地区服务。具体项目为:
1、为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
2、为企业富余职工、退休人员和自学成才者的合理流动牵线搭桥;
3、为企事业单位招工、招收培训生提供有关服务;
4、为本市因路远而上下班有困难的职工帮助联系调换工作单位;
5、输送介绍各种临时用工,为城乡劳务活动提供方便;
6、为城镇居民和社会公益事来提供有关劳务性服务;
7、组织劳务输出,为劳务合作服务;
8、为技术工人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提供有关服务。
二、参加劳务市场活动的办法
1、参加劳务市场活动应办理登记手续。其中,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凭南京市待业证登记,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凭单位准许流动证明或退休证件登记,农村劳动者凭(镇)政府或乡(镇)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信登记;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登记,城镇居民需要家庭服务员,凭本人工作证、户口薄登记。
2、全民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包括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及轮换工),需持市劳动局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的招工简章,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办理招收手续。集体单位从城镇招收合同制工人,可直接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办理招收手续。市区的集体单位从
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须经市劳动局下达计划指标,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审定招工简章后,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办理招收手续。招收的工人如未经就业前培训,招收后应按《南京市就业前培训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118号)的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3、各企事业单位招收就业前培训生,凭市就业前培训中心审批的招生简章,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办理报名等招收手续。
4、全民单位从农村招用临时工、季节工,须在市劳动局下达的计划指标全年控制数内,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办理招收和合同鉴证手续。集体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季节工,须经主管区、县劳动局或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区、县劳务市场
办理招用手续。
长期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从事房屋和水电修缮、防震加固、小型土石方及搬运等零星劳务项目,由各单位报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5、在职职工要求在市内(不含五县)调动工作单位的,可由其单位出具介绍信,到单位所在区劳务市场登记。区劳务市场帮助落实接收单位后,由双方单位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动(转移)手续。
6、介绍城镇临时工、退休人员以及家庭服务员等,由区、县劳务市场直接办理。
企事业单位凡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各种招工,其招收人员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均应按市政府规定(宁政发[1987]108号)办理;属劳务性质的部分,凭劳务市场鉴证的合同由开户银行予以支付。企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劳务市场有权干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减用工单位
的工资基金计划,并通知开户银行。
三、跨省、市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办理
1、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南京承包工程,凡属基建项目和有土建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城乡委根据施工任务和队伍的情况,核定外地施工队伍进城控制数,由市建工局审批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报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2、外地交通运输队伍来宁承包,凡属在港口、车、船码头及在主要干道从事装卸、运输作业的,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部门审批,报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凡经劳务市场办理的服务项目,可按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
五、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3号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项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维护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金融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市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扣业务),是指使用本市各发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含活期储蓄存折)为支付介质,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向个人持卡人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以及本市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直接受理个人客户以现金等支付方式,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代收代扣业务的各发卡机构必须遵守其银行卡的有关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收代扣业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天然气费、管道液化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公用企事业费。

代收代扣业务必须由成员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条 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用户)有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使用何种银行卡缴费的权利,任何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不得干涉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代收代扣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领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能为:

(一)规范和管理本市代收代扣业务;

(二)负责指导《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负责代收代扣业务项目的备案;

(四)负责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纠纷裁决;

第七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为代收代扣业务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各项公用企事业代理缴费业务的日常工作。本市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第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负责《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运营、清算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权利和义务为: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代收代扣业务章程、资金清算办法等有关代收代扣业务规章制度;

(二)受理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出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的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三)统一制定《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及相关文件文本;

(四)确认发卡机构银行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关于代扣公用企事业费委托申请信息的有效性,负责成员银行委托申请信息的统一管理;

(五)接受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计算超过缴费期限的现金缴费用户的滞纳金;

(六)根据代理收费业务协议,负责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存档,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送至各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

(七)负责各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清算并提供清算数据,将所收资金划入公用企事业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有关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发送对账信息;

(八)负责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相关数据;

(九)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收费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代理手续费;

(十)及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交办的用户投诉、纠纷;

(十一)组织和协调代收代扣业务宣传等事宜。

第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提出代理收费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二)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代理发卡机构受理客户首次委托银行转账付款的申请,并及时将用户变更和增减信息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递、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受理用户投诉,负责解释、回复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查询;查明确认应减收或补收时,负责处理退款及补收等相关事宜;

(六)负责对用户逾期未缴的公用企事业费用的催缴工作;

(七)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逾期6个月内的可委托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及成员银行代办;

(八)按时足额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缴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成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受理用户委托申请,由用户签署《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受理用户终止、变更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的申请;妥善保存用户的委托申请资料至委托终止后2年;

(三)负责将用户委托信息资料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确认登记;负责告知用户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有效委托申请,按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传送的公用企事业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指定的账户中全额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用,并将完成扣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六)通过本单位营业网点受理用户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通过本单位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受理客户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

(七)在收费数据传送当月,用户指定的账户无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未扣信息传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对超过缴费期限的客户,根据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要求代扣滞纳金;

(八)在开办代收代扣业务时,必须遵循“银行不为公用企事业单位垫款”的原则;

(九)银行卡扣费次月应向用户提供对账单,并为用户提供查询、打印等服务;

(十)负责委托用户的对账工作,提供对账单、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存折补登交易明细等对帐方式。


第四章 用户委托和缴费


第十二条 用户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何发卡机构有效银行卡账户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用户可在收费单位或到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柜面办理书面委托银行转账代扣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申请。受托发卡机构经审核确认后,根据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用户银行卡账户内以全额代扣的方式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

用户亦可自主选择在本市任何成员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凭收费单位的缴款通知书或通过银行柜面查询,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直接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或通过成员银行的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的缴费业务。

用户仅可自主选择上述一种缴费方式缴纳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

第十三条 用户改变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时,应向所委托的发卡机构重新办理变更、委托的书面申请。

用户如需终止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应由原委托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办理终止委托的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办理委托、变更、终止原委托银行卡代扣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书面申请时,须先清偿申请日前所有未缴公用企事业费用及其滞纳金。上述申请经发卡机构、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于下次缴费期开始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申请,由受托发卡机构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户的,有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用户应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因余额不足造成未能按时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如需同时终止代扣服务时,须另行办理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并经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后生效;未办理上述申请并经确认的,其代扣服务继续有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代扣款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用户须遵守各发卡机构的银行卡章程、业务管理办法、会计制度、代收代扣业务章程或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使用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各发卡机构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权终止其银行卡代扣业务服务,其未缴款项可到各成员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

第十七条 用户对各项公用企事业费用有疑问的,可向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代收代扣业务网络信息交换中,由于成员银行、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漏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3日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
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 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 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