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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6:34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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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建设部 国土局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建设部、国土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管理,加快编制进度,提高编制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计划的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计划,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具体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在平均先进的生产工艺、规划设计、技术经济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是适用于各类工程项目的全国统一指标。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六条 建设用地指标可按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为编制对象;一般按不同规模(档次)编制不少于两个层次的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厂(矿)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动力公用设施、贮存运输设施和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等的用地面积。厂(矿)的附属配套设施(如铁路、道路、水厂、电厂等)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可相应采用有关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
2.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国情和现有技术经济条件出发,总结以往建设用地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对节约用地的可能性。
3.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
第八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由主编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主编单位组织编制组承担。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工作应符合附件一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用地指标宜采用条文和表格相结合的形式编写。具体编写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审查,由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准和发布,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各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编制建设用地指标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各主编部门安排解决;对经费不足、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解释。各主编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编制建设用地指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按批准下达的计划要求进行。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确定参编单位,落实编制人员,组建编制组;
2.制定编制工作大纲;
3.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布置具体编制工作。
(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制组应由设计、生产、建设单位有经验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组长由主编单位的技术业务领导或高级技术人员担任。
(三)编制工作大纲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主要章节目录及内容提要;
3.编制工作的进度安排,各阶段工作的要求及编制组成员的分工;
4.需要调研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5.编制中应采取的各项主要工作措施。
(四)编制组工作会议应完成下列主要任务:
1.成立编制组,确定组长、副组长和编制组成员;
2.组织学习有关工程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明确任务;
3.通过编制工作大纲;
4.制定并通过编制组工作制度;
5.讨论并通过会议纪要。
(五)编制工作大纲和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批复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征求意见稿阶段
(六)本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分析和测算各项建设用地指标,编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七)根据不同的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和工艺水平,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调查,并对典型工程项目作重点考察。
(八)编制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对比和测算,参照国际先进指标编写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和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
(九)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负责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和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主编部门的有关单位,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
征求意见的方法,一般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小型论证会或座谈会。
三、送审稿阶段
(十)编制组对各方面的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在此基础上,编制组对征求意见搞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同时编写条文说明。经主编单位审核后,上报主编部门审查。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
|序 号|条 号| 提供意见单位和人员 |意 见 内 容| 处理意见及依据 |
|------|------|--------------------------|--------------|--------------------|
| | | | | |
------------------------------------------------------------------------------------

(十一)送审时应包括下列主要文件及资料:
1.送审报告;
2.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3.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4.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十二)送审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过程的主要工作概述;
2.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内容及确定依据;
4.对建设用地指标的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的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调处的意见。
(十三)审查会议由各主编部门主持召开。
审查会议的通知和全套文件资料,由主编部门提前两个月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参加会议代表应少而精,一般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代表,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代表,特邀专家,编制组的主要成员。
审查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全面地对送审稿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中的重大问题,由会议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理和协调。
(十四)审查会议纪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会议概况;
2.对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内容的审查及处理意见;
3.对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的评价;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要求;
5.附审查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名单。
四、报批稿阶段
(十五)编制组对审查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审查意见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报主编部门批准。
(十六)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成报批稿,对条文说明、专题报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十七)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和报批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后,一式3份分别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
(十八)报批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主编部门报送文;
2.报批报告;
3.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4.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5.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等。
(十九)经批准发布的建设用地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应报请批准部门同意。
(二十)建设用地指标审查批准后,编制组应编写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简介和专题报告等,经主编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同意后,在有关的刊物上宣传报道。

附件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写细则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包括前引、正文和附录。
二、前引部分可按如下内容和顺序编写:封面、扉页、批准发布通知、编制说明、目录。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工作概况、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内容提要、管理单位等。
三、建设用地指标的正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总则。包括:编制的目的,建设用地指标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本指标未包括的内容和需采用的其它指标,应执行的法规和其它标准、规范。
2.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和措施。
3.各类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建设用地指标的构成内容,统一计算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条件,用地指标数,不同条件下的调整系数(或调整值)。
四、建设用地指标正文应分章、节,逐条编写,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规定和措施,其它章节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章节以中文数字编号;条以3个阿拉伯数字编号,其中第一个数字表示章号,第二个数字表示节号,第三个数字表示条号,中间以圆点隔开。
五、对占篇幅较大,影响条文连续性的内容,可列入附录。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采用中文数字编号,应有标题。
六、附加说明包括: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七、各种表格都应有表名、表号,必要时可加表注。其表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入表格右上角。
八、凡插图应有图名、图号,必要时可加图注。其图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于图的正下方。
九、建设用地指标中的计量单位,均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与阿拉伯数字连写时,应采用计量单位符号表示。
十、建设用地指标中涉及数量的数字,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用地面积数量的数字,一般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
十一、条文说明的主要内容构成有:封面、前言、目录、正文和附录。
十二、条文说明的正文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编写条文的主要依据;
2.必要的分析(或方案比较)和基本结论;
3.执行条文规定必须注意的事项;
4.其它必须说明的问题。
条文说明的章节条划分,应与建设用地指标相对应,并直接使用其章节条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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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市环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物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中山市国资局是政府公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公物的管理工作。市
国资局可委托其属下的资产运营公司设立的仓储中心(下称
公物仓)具体负责政府公物的日常管理、保存、维护和委托
拍卖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公物包括:
(一)司法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罚金、罚
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或依法不需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
(三)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物品(包括不动
产和交通工具);
(四)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查获经法定程
序确认为无主的财产或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其它因采取强制措施而收缴的物品或应作价处理
的政府公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调换、
私分、压价销售或购买政府公物。
第五条 政府公物应交由公物仓统一保管,但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值5万元以上未结案的财产,执法部门
可以移交公物仓代管。
第六条 政府公物入库时,应由公物仓管理员与执法部
门办案人员共同对入库物资进行查验、核对、确认。
第七条 政府公物属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造册登记,
移交公物仓管理。
第八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
物品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经常查验,防止变质、
损坏、毁灭、失窃等事故发生,以确保政府公物的安全。
第九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仓储
物资财产专帐,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
入情况,防止仓储物资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条 公物仓对仓储物资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移交、
查验、核对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仓储物资有关资料,
如资料有错漏确需更改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门的经办
人员共同核准签字后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物仓在处理政府公物时,必须坚持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
等物品依法定途径处理外,其他物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
门共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
项除涉税款项入税款专户外,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公物拍卖后,因买受人违约而收取的违
约金,拍卖机构应在收到违约金后7日内将该款项全部划入
市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公物仓应将政府公物拍卖情况及时上报市财
政局,由市财政局向拍卖机构结收货款。
第十四条 从政府公物拍卖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用于
缉私装备的更新完善和特需费用(涉税物品不提留辑私经
费);提取5%的经费用于公物仓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
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及办公费等各项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
督,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压价销
售或购买政府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
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