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一票否决权由市、县(市)区、荆州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行使。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遵循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和注重结果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符合安全生产否决条件的任何一级组织,直接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也可建议下级安委会进行否决,对下一级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当的,有权进行纠正。
第二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否决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单位参加评选各类荣誉称号及表彰奖励的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评先受奖、干部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晋升奖励工资的资格。
第七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否决机关根据被否决对象整改情况决定。
第三章 否决条件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死伤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包括5人)、死伤7人或直接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四)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影响恶劣的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中工矿商贸企业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事故、死亡共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发生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隐瞒不报。
第九条 对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够一票否决但连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安委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查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否决决定和取消否决
第十条 县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一票否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否决建议,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以上安委会收到否决建议书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否决的决定,并制发否决通知书,否决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否决对象、否决原因、否决期限。并分别送达被否决单位、被否决人和纪检、组织、编办、人事、监察、劳动保障、文明办、综治办等部门。
第十二条 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已构成失职,或连续两次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由县以上安委会核准后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否决的,同级安委会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否决内容。
第十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责任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切实进行整改,并适时向做出否决决定的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对安全生产面貌改善、经验收整改合格的单位,从否决决定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满一年的,应在满一年之后取消一票否决;超过一年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取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 规定
主 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1日印发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的审修说明
《荆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安监局于1月13日
经市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报送我办的,我办经过审核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市安监局经过修改后,又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根据市委常委会审议意见,我办将原文中
涉及到的党委及其部门参与的内容予以了删除,在表述上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在原规定前冠
以“暂行”二字,特此说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