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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25:40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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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评字〔1999〕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做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中介组织是指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评估、会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
二、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除必须符合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有关的规定外,还须符合:
(一)由一个符合本规定的法人与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
(二)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出资的自然人担任;
(三)法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三、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需有2名以上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
四、分支机构不得和总部在同一城市的市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五、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需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分支机构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工商登记。
六、中介组织出资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严格按照财评字〔1999〕118号文件规定执业,有违反规定的,按上述文件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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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便于执行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方将在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商务代表处。商务代表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促进两国之间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发展;
  (二)在有关贸易、工业和技术合作以及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务上代表派遣国在驻在国的利益;
  (三)经各自国营贸易机构或商行企业的授权,代其洽谈贸易业务和签订贸易合同;
  (四)经派遣国政府授权办理签证事宜。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正式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和“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设在北京。

  第四条
  (一)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每方至多为十(10)名。驻在人员由商务代表一名、副代表一名、助理代表一名、以及职员和服务人员组成。如有需要,经两国政府商定,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增加驻在人员的名额。
  (二)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三)两国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仅作为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使馆办公处所的特权和豁免。
  (四)商务代表、副代表和助理代表的住所仅作为私人住宅之用,并应享有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住所的特权和豁免。
  (五)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和商务代表的住所可悬挂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六)两国商务代表处有权使用密码和外交信使。
  (七)商务代表处的驻在人员所得的薪金和工资不向驻在国纳税。
  (八)商务代表和商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享有外交使团人员在驻在国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第五条 在设立商务代表处方面,包括解决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一方将为另一方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严 崇 涛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设立

          商务代表处的协议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润生先生阁下:
  我满意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关于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协议于今天签订,并在会谈中双方取得了以下的谅解:

 一、根据协议规定,新加坡共和国商务代表处虽然设在北京,但中国方面将允许该商务代表处的官员自由前往上海和广州,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新加坡官员为此目的可在上海市和广州市常驻。

 二、中国方面将为上述新加坡官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特别是在解决其办公处所和人员住所方面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中国方面将协助新加坡官员同上海市和广州市的有关经济贸易部门和机构的中国官员建立联系,以便于新加坡官员履行协议所规定的职责。

 四、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的官员前往上海和广州以外的其他中国城市访问时,也享有驻华外交使团人员所享有的相同旅行自由。
  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将作为我们今天所签订的设立商务代表处协议的附件。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非常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 崇 涛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及工业部常任秘书
严崇涛先生阁下:
  我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内容。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