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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50:14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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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是本级政府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请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之一的,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填写《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
响复议。
对不答辩的申请人,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可以通报批评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政府认为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拟定复议决定,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其转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者委托人签发,并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复议决定书。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当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如失职、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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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4号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施工现场围挡。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日常维护。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围挡设置的类型和标准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连续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设置按照设置标准分为四种类型:
(一)景观式围挡。采用角(方)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镀锌铁皮制作,表面粘贴宣传装饰布,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一:高5米,宽8米,每间隔8米设置1000㎜×600㎜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砖墙。
标准二:高4米,宽6米,每间隔6米设置800㎜×600㎜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砖墙。
(二)组合彩板式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彩钢板,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高3米,宽4米,每间隔4米设置400㎜×400㎜砖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500㎜砖墙。
(三)砖砌式围挡。围挡外侧面整体做贴砖或喷绘美化处理。
标准:高3米,砖墙厚度不小于240mm,顶部100㎜厚做挑檐处理,每间隔4米设置400㎜×400㎜砖柱。
(四)临时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用彩钢板连续设置。
标准:高2.5米。〖HTH〗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施工现场围挡:
(一)站前地区施工现场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一设置。
(二)主干道两侧施工现场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或者临主干道一侧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其余三侧按砖砌式围挡设置。
(三)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施工现场按组合彩板式围挡设置。
(四)其他区域的施工现场临街、路一侧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或者按砖砌式围挡设置,其余三侧按组合彩板式围挡设置。
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施工现场围挡依照上述标准设置。其中,拆扒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拆扒地块可设置临时围挡。
第九条 站前地区及主干道沿街、路一侧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取地埋式LED射灯、顶置式LED投光灯、内置LED灯管发光式、护栏管及点光源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亮化处理。
第十条 景观式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宣传公益性、企业形象和工业、商业、住宅地产相关内容。其中,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可发布内容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围挡设置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在围挡设置之前,应当向市建委报送围挡设置方案。
围挡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围挡彩色效果图、围挡平面布置图、围挡施工方案、围挡亮化方案等内容。其中,围挡亮化方案包括亮化方式、灯效布置图;围挡施工方案包括围挡和门楼的形式、尺寸、材料、颜色、结构形式。景观式围挡还应当报送宣传内容。
第十二条 围挡设置方案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应当由市建委依法审查,并对围挡建设情况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围挡设置单位应当对设置围挡的安全负责,保持围挡的完好、整洁,并做好下列日常维护工作:
(一)围挡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二)围挡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洁、粉饰;
(三)围挡板面漏字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正;
(四)围挡亮化设施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施工现场围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围挡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围挡未连续封闭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设置、日常维护管理主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公安、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航道技术等级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断航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断航公告。

第十八条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轴线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断航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航道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业完毕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二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他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标志、代打捞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同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立即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国界河流内采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符合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河道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内航行、施工、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等场所,对航道规费缴纳和船舶、排筏、浮运物体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作业设备、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航道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在采取暂扣措施时,必须出具暂扣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暂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对所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暂扣者依法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拦河闸坝;逾期不拆除拦河闸坝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清除遗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同意的作业在作业完毕未按照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或者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遗留物的清除效果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未获认可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物体沉没通航水域未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打捞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打捞,可以处打捞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每迟交一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航道断航、碍航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干涉、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