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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非队列编制职工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0:15:53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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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非队列编制职工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等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非队列编制职工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把军队的内卫执勤部队、部分边防部队移交给公安部门,同全国现有实行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统一组建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为保证这支部队建设的需要,现将武警部队非队列编制职工(以下简
称非编职工,不包括在公安编制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非编职工的劳动工资工作,在劳动人事部单立户头,由部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二、武警部队非编职工,在劳动工资制度、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原则上按军队有关非编职工的规定执行。必须执行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军区的规定时,由武警部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报武警部队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备案。部队如情况特殊,需另作具体规定时,由总部商
劳动人事部确定。
三、武警部队非编职工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由总部统一向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编报。经核准后,由总部逐级下达到所属用工单位,并抄送当地劳动、计划等有关部门。
招收非编职工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招工计划,并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和部队用工单位的要求进行招工,不得超额,不准私招乱雇。
四、武警部队使用非编职工的范围主要是总部、总队机关和院校、修理厂(所)、招待所、幼儿园、军人服务社等单位。支队(含)以下部队,除修理所(队)外,一般不得使用非编职工。
五、武警部队非编固定工,在同一县、市的部队范围内调动,由单位之间协商办理;在不同县、市的部队范围内调动,在征得调入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即可调动。由部队调到地方和由地方调入部队,或在省、市、自治区的部队之间调动,应报经总队(含)以上后勤部门批准,并征得
调入、调出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即可调动。当地公安部门要准予落户。
六、武警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非编固定职工(含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退休、退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总队(含)以上后勤部门批准;其经费和安置问题,按财政部、民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关于军队干
部退休、军队无军籍职工退休接收安置和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武警部队非编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武警部队支队(含)以上机关按照军队的办法分级管理。非编固定工的转正、定级和调整工资等,由总队(含)以上后勤部门按规定审批。
八、武警部队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建立非编职工统计报表制度。各总队、支队和院校等单位,应按规定将非编职工统计报表报送当地统计部门。同时,逐级汇总上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报送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
九、武警部队各级领导机关,要加强对非编职工的领导,切实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与当地有关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及时反映情况,汇报工作。各级人事、劳动、民政、财政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指导,印发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同时发给武警部队。
十、以上规定不适用于消防企业、事业单位。
十一、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武警部队非编职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总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订颁发执行。



198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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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3〕2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大力实施“科技强安”战略,充分发挥科技先导作用,强化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监测和及时报警工作,减少事故损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安全监控和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报警系统

1.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在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基础上,在突出煤层(包括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的所有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增设高浓度甲烷传感器(或将T1或T2甲烷传感器设置为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和风速传感器,在工作面进风巷道增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或将T3甲烷传感器设置为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和风速、风向传感器,在采区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实现对采掘工作面、工作面进回风巷道以及采区回风巷、总回风巷的瓦斯及通风参数的有效监测。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完成安全监控系统的完善工作。

2.大力推进大中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采掘工作面增设煤矿用摄像机,在各采掘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采区进风、一翼进风、总进风巷道安装高低浓度甲烷和风向传感器,以监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导致的瓦斯逆流情况。

3. 完善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软件,建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自动报警系统,实现对突出事故及其发生时间、地点的自动判识和及时报警,以及瓦斯涌出量和波及范围自动预测,及时发出断电指令、通知相关人员。大中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于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事故自动报警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立、完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机制

4. 煤矿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报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值班领导要坚守岗位,地面监控中心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井下瓦斯超限、风向逆流等异常情况,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断电措施,防止引发次生灾害。

5.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煤与瓦斯突出预测预报技术,建立和完善煤与瓦斯突出监控预警系统,实现灾前突出危险性预警和灾时事故自动报警、应急管理等功能,逐步推广应用红外、激光等甲烷传感器。

6.煤矿企业要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严格做好关键岗位员工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对传感器进行校准,及时维护升级监控系统,保证系统运行正常、监控有效。

三、加强对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管监察

7.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本通知要求通知到辖区内所有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并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工作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完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控和报警系统工作责任、计划、资金,明确进度安排,开展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检查。

8.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纳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对未按期完成相关建设任务和未建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机制的煤矿,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依法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停产整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3年3月4日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促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但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专职执法机构组成应诉小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市州(县、市)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成应诉小组。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
(二)收集有关资料,积极准备答辩材料,起草《答辩状》;
(三)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五)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应诉小组提出有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建议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
第八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
(一)全面、客观地陈述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对涉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原告举证;
(三)对当庭出示的证物、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进行分析和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增加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四)对出现的与案件实质有关的新问题,又不能当庭得到证实的,可以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的新情况,现场修改、充实辩论要点,积极阐述观点,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未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办法中其他关于“三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