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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0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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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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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计高技[2002]2879号

2002-12-3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外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软件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2002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各级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200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02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备注

1 沈阳东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刘积仁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2 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李智
四川省自贡市国税二分局
四川省自贡市地税局

3 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杨德泉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4 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京
北京市海淀国税3所
北京市海淀试验区地税所

5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
唐敏
北京市海淀试验区国税所
北京市海淀试验区地税所

6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
杨奇逊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三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试验区所

7 四川迈普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花欣
成都市高新区国税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税局

8 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
丁亮
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9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徐少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10 深圳市奥尊电脑有限公司
陈伟
深圳国税蛇口征收分局
深圳蛇口征收分局

11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丁健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

12 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
寇纪松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13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许振东
山东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山东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市直征收分局

14 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
邓龙龙
广州市天河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天河地方税务局

15 广州市邦讯科技有限公司
丁健
广州市天河区国税局第四稽核所
广州市地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16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杜宣
深圳市福田征收分局
深圳市福田征收分局

17 山东浪潮齐鲁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华
山东省泰安市国家税务局市直征收分局
泰安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18 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戴海波
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浦一张江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浦一张江所

19 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彭政纲
杭州市国税局
杭州市地税局

20 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沈天锡
上海市浦东税务三分局杨思所
上海市浦东税务三分局杨思所

21 中软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唐敏
北京海淀区国税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所

22 南京联创系统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徐秉良
南京高新国税局
南京高新地税局

23 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景新海
济南市开发区国税局
济南市开发区地税局

24 南京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闵涛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浦口征收所

25 浙江大学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卜凡孝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
杭州市地税局

26 北京联想软件有限公司
杨元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所

27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孙德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8 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起泰
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29 湖南国讯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吴树民
湖南省税务局涉外分局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30 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高云秋
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

31 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徐航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南山区地税征收分局

32 上海复旦光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维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33 神州数码软件有限公司
郭为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涉外所

34 湖南湘计信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杨德泉
长沙市国税局六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35 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
张志凯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验区税务所

36 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
胡宇舟
深圳市南山国税
深圳市南山地税

37 长春吉联商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孙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38 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吴善钟
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
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

39 四川汇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朱开友
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税局

40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饶陆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41 深圳市紫金支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张琉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42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黄金河
长春国税高新分局
长春地税高新分局

43 广州海格通信有限公司
李承志
广州市国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广州市地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44 山东鲁能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陈进行
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济南市地税局第五征收分局

45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陈剑辉
上海市财税局第六分局三所
上海市财税局第六分局三所

46 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求伯君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市中心分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47 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鲁峰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

48 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阮大平
湖南省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湖南省长沙市地税六分局

49 泰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黄代放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

50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姚威
北京海淀国家税务局三所
北京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所

51 浙江浙大中控技术有限公司
褚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52 中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柳军飞
北京国税局海淀区实验区所
北京地税局海淀区实验区所

53 杭州新中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水荣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54 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
池宇峰
北京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55 长春鸿达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王欣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56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贺卫东
北京海淀区试验区国税局
北京海淀区试验区地税局

57 杭州东信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施继兴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58 武汉维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丁娴
武汉市国家税务所江汉分局国税五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江汉分局第二税务所

59 杭州新利软件有限公司
熊融礼
杭州市国税局
杭州市地税局

60 西安协同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郝克刚
西安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西安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61 上海金证高科技有限公司
赵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62 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
张祖勋
武汉市国税局东湖分局
武汉市地税局东湖分局

63 新疆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赵国玉
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国税局
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地税局

64 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王仁华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65 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吴信才
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国税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66 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有限公司
王兴山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67 重庆东软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
刘积仁
重庆市江北区国税二所
重庆市江北区地税二所

68 黎明网络有限公司
邓一辉
深圳市国税局福田征收分局
深圳市地税局福田征收分局

69 西安交大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岳华峰
西安国税局高新区分局
西安地税局高新区分局

70 吉林伍陆柒捌股份有限公司
姜云红
吉林省吉林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吉林省吉林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71 四川银海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邹孝健
成都市高新区国税局
四川省地税直属分局

72 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罗天文
成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73 福建顶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严孟宇
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税局

74 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吴飞舟
北京海淀国税局试验区国税所
北京海淀地税局试验区地税所

75 上海畅想电脑有限公司
陈刚
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涉外分局
上海市卢湾区税务局涉外分局
外向型

76 恩益禧—中科院软件研究所有限公司
高桥利彦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所
外向型

77 上海育碧电脑软件有限公司
戈翎
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局三分局
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局三分局
外向型

78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刘军
大连国税高新园区分局
大连地税高新园区分局
外向型

79 福建富士通通信软件有限公司
段建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外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局
外向型

80 英业达集团(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叶国一
天津市国税涉外分局
天津市地税涉外分局
外向型

81 北京富士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饭高敏弘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外向型

82 东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商用软件分公司
刘积仁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外向型

83 北京日立华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李曼俊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
外向型

84 上海启明软件有限公司
颜景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
外向型

85 科广电子(珠海)有限公司
tony h.c. chu 珠海市国税局
珠海市地税局
外向型

86 大连海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志民
大连高新技术园区国税局
大连高新技术园区地税局
外向型

87 大连博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叶明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
外向型

88 湖南创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
林惠春
长沙市国税局六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外向型

89 上海华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carl wang 上海市税务局第二分局
上海市税务局第二分局
外向型

90 上海交大欧姆龙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唐长钧
上海市徐汇区税务所
上海市徐汇区税务所
外向型

91 上海纳维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laura olle 上海市黄浦区外税所
上海市黄浦区外税所
外向型

92 虹软(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邓晖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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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韩民国方面指交通部长官;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五、“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六、“载运业务”,指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适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八、“附件”,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多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此种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货币、卫生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一条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以及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该条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各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运载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目前和预测的运输需求。在缔约另一方上下的航空业务,且来自和前往非指定该空运企业国领土内的规定航线点,应为补充性质。此空运企业在实施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地点与第三国地点之间的业务权时,应有利于国际空运的有序发展,其运力应以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方式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当地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七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的其他机构间商定。尽管有前述规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通过其办事处或由其自行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其协议航班的运输。

  第八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任何部分航段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下列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有可能,应商定每一规定航线和航段的运价。
  (二)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特殊情况下,经前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就确定运价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在制定新运价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各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办事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和经缔约另一方批准的其他必要地点设立空运企业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空运企业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应足以实行本协定中与协议航班有关的各项职能,并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少于经营相似航班的其他外国空运企业所准予配置的人数。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用于如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及始发和终点站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通过调解、妥协或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二)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四)凡本附件航线表中(一)、(二)款中未具体列明的地点,均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