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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2:29:18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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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美观,正确处理户外广告在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关系,促进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分为附属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附属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飘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等立体载体平面,设置电子屏、霓虹灯、灯箱、条幅、指示牌等进行商业宣传的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地、绿地等平面载体上立设塔、架、柱等专项用于商业宣传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遵循“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工作准则;坚持统一、规范、整洁、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公用局所属的城管监察支队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价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制定统一设置方案,确定其设置的区位、范围、规模和规格,未列入设置方案的区域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一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四)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五)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六)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工作、学习和居民生活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外观的;
(四)危害房屋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各类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设施应当统一框架,规格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同一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十四条 建筑物墙体不得设置与墙面垂直的广告设施,应与墙面相平行,厚度不得超出墙面0.5米,高度不得超出墙面的高度,底部边缘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米。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我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表);
(二)产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出具的同意使用设置载体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设计方案及图纸。
经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构审查,资料齐全、设计方案和图纸符合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申请人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组织施工;资料不齐或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设计方案和图纸不符合要求的,进行修正或重新设计合格后,予以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或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书面同意。
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国有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有偿使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设置人签定《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
使用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公共设施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由市政公共设施管理部门与设置人签定《市政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协议》。
通过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市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通过批准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为1年;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采用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
第十八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设计方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设置的,批准的设置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性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统一规划和确定的方案,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和建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资金可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自筹,也可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面向社会引资筹建。
引资筹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签定建设协议,明确投资额度、使用费用和使用年限,使用期满设施收归国有,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偿使用权。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使用人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给他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二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再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二十五条 配有灯光照明亮化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齐全、字迹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需要延期的,应重新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委托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批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批准期限未满并且使用国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补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批准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有偿使用费用,不予补缴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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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1999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对属于教育督导机构评估的事项,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评估。对违反本规定的评估活动,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全省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评估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进行检查与评估;
(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省示范(重点)中学、省示范(重点)职业学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进行检查与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和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成人学校,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幼儿园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中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第八条 教育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自查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建议改进工作,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和督导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实施奖励或者惩处。
对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教育督导,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督导方案、标准为依据,尊重客观事实,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公正评价。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有权责令改正;被督导单位严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为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必须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数额。

  第十一条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及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规章不得与所规定的原则、幅度、种类相违背。

  第三章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标准、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或者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具体规定,称“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标准”或者“规则”。

  第十三条规章不得制定试行。原则上不得制定暂行。

  第十四条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十五条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条可以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练。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十六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适用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始组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报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八条规章的规划和计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提报部门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的时间提报立法项目,未按时提报和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报告。

  第十九条规章的起草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特殊情况或者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关系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回复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进行修改。有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经协调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办理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

  (一)规章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资料、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调研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相关部门的修改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规章的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理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法制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二)草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内容要求;

  (三)草案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或者如实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审查,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如下处理:

  (一)会签或者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会签或征询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或者退回其草案送审件。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受理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办任务,经主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办说明。

  第二十八条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规章公布后的30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五章清理与解释

  第三十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一般由组织实施的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规章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通告,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8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