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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0:05:16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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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财库[2011]8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1号)三个文件。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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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2002-01-04

教督〔200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固原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固原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固原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进一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