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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7:27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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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振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李文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蒋祝平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李春亭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2月29日)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二、任命曲淑辉(女)、齐淑奎(女)、李明义、何昕、张一丽(女)、姚裕知(女)、龚稼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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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
 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