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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7:2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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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规定

法释〔200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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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8]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深化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在总结人民币利率互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以下简称利率互换)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的人民币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利息交换的金融合约。

利率互换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利率互换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利率互换交易。

三、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切实有效防范利率互换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金融机构在开展利率互换交易前,应将其利率互换交易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应至少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四、市场参与者开展利率互换交易应签署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的约定适用于利率互换交易。

五、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六、利率互换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利率互换交易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下一工作日12:00前将利率互换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七、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八、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利率互换交易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九、利率互换交易发生违约时,交易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下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并抄送交易中心。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十、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利率互换交易的自律管理,制定、完善自律管理规则,规范利率互换交易及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交易中心应依据本通知制订利率互换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交易中心负责利率互换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利率互换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交易中心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布利率互换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十二、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利率互换交易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利率互换交易的日常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的30日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近年,随着有关性侵害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出现,我国《刑法》原来规定的强奸罪等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方面的需要。比如,立法上对同性性侵害行为等问题就存在着空白。同性恋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存在,同性性侵害案件屡见报端,前不久爆料的“女导演性侵女星”事件、“上海名师涉性侵多名男生”事件和“北京保安‘强奸’同事”案等,一系列案件都在冲击着公众的固有观念。北京朝阳区法院2011年1月对“强奸”18岁男同事的保安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是我国首例对同性之间性侵害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以故意伤害罪来判决,也显示出法官对法律空白的无奈。另外,自1997年修订时将嫖宿幼女罪刑法从强奸罪中单独分立后,法律界对该罪有关罪名、量刑和内在逻辑等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随着近期发生在浙江丽水、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和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等地的涉嫌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案件的不断曝光和宣判,社会各界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和修改之争,更是达到白热化程度。有关如何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是法律界同仁面临的新问题。上述立法上的空白与不周延,使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有效的制裁,受害人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无形中纵容此类犯罪,导致这类案件发生率逐年升高。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笔者就如何从立法上对性侵害犯罪的予以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达到预防该类犯罪、保障公民性自主权的目的。

  一、当前强奸罪的立法现状


  (一)女性主体的缺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强奸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强奸罪犯只能是男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强奸犯罪属于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侵犯了女性的性自由。男性是性行为的主要攻击者,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男性的主犯。2、虽然法律规定强奸犯罪被害人只能是女性,但认可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如利用、教唆、或者帮助男性强奸女性。在刑法理论上,这些女性分别被称为间接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法律常常视为强奸共犯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的。


  (二)男性性权利得不到保护


  事实上,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条文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均不能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猥亵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我国男性是被明确地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也就是既否认女性强奸男性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更不承认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类案件是不可能以强奸罪论罪的。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见,这则被称为全国首例“男男强奸”的判决并没有惩罚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男性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


  (三)嫖宿幼女罪或成犯罪分子免死牌


  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该罪名的存废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按照现《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强奸罪量刑,最高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见,嫖宿幼女量刑比强奸幼女要轻得多。


  二、完善强奸罪立法现状的建议


  (一)增设强奸罪的女性主体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英国警方透露,英国两名年轻女性将一男子诱骗至酒店的房间内,趁其不备将该男子捆绑在椅子上,强行给其喂食了“伟哥”并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作为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立法应该作出积极的回应,这不仅是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此不赘言。为此我国刑法应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修改强奸罪的成功做法,将“强奸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以体现对男女的平等保护。


  (二)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长期以来,受到男性比较强势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只注重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远远不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关于如何在刑法中更好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学者之间有一些不同的认识,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将强奸男性作为专门的一款加以规定。


  这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方面,这有利于区别不同的男性被害人设置不同的强奸罪构成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减少这部分人的顾虑,我国可以通过增加对强奸男性被害人入罪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限制男性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条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便更好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这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量刑情节。考虑到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我国可以考虑在刑罚轻重上对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作一些区分,如可考虑规定强奸男性的法定刑之设置适当轻于强奸女性,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为了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三)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