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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57:50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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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3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3亿元以下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实事求是填写并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第六条 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外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参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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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
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 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
(二)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五)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按国家计划分配到职业学校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国家有技术等级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考核;国家无考核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标准,作为考核的依
据。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国家计划内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对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企业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国家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外),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八统一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教育统筹经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可以参照上款征收职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缴纳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的,由统一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从2009年起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根据三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对《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向国外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的技术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是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办理的向国外专利申请,并有助于国内申请人构建专利池、获取核心专利技术、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事后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在外国国家(地区)完成国家公布阶段和正式获得授权后分两次给予资助。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两个阶段的资助总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
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已经完成国家(地区)公布的,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已经正式获得授权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省(区、市)向国外申请专利数量和上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九条 财政部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初下达各省(区、市)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商本级知识产权部门,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业务要求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属地化管理。申报专项资金的国内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专项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单位资格证明材料、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等。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审核确定资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于每年底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安排及资助金额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内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附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申报项目基本信息
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
发明名称
申请日

进入国家名称

优先权号
优先权日


以何种途径进入 □巴黎公约途径 □PCT途径 (PCT申请号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请人名称  
  
所属技术领域
IPC分类号   
法律状态 □公开阶段 公开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已授权 授权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其他________ 
专利来源 □自筹经费 □_________________项目
项目资助情况 □新申请项目
□已获_______年该专项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已获省市县专利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其他_________
已支付费用
(万元) 官费 代理服务费 检索费 合计

国内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码   
  

项目主要内容
(字数不超过1000字)
一、基本情况
(包括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势,简要技术方案)
……

二、申报理由
(简述符合办法第四、五、六条的理由,进入该国家的目的等)
……

三、其他情况
(如已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

























申报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类别 □中小企业 □事业单位 □科研机构
单位地址及 邮编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账户信息 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申报单位
声明
□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我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条第(___)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划型标准。

申报表所填内容准确无误,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项目基本信息中“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按照公开文本首页的专利申请号格式填写。
“IPC分类号”只填写主分类号。
“专利来源”为各级财政支持的项目计划的,请填写项目计划名称及编号;为自筹经费产生的,在 “自筹经费”前打钩。
三、申报单位基本信息中“户名”应与“单位名称”一致。
“申报单位声明”中的中小企业声明仅由中小企业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