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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异/储祥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0:20:02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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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异

储祥源 秦昌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和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两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不得延长。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规定中可以得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第二种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三种就是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三种情形后面一种情况可以归并到第二种情形之中。

本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克服个人对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缺陷,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程序的正常转换正发生变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可以少于三十日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与提交答辩状的期限是一致的),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十日。《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至少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通常部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将应当提交的证据或者说是可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并通过第一次的开庭审理发现了自己所举证据的不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继续举证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为弥补自己举证缺陷的最好救济途径就是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因为只有转换为普通程序,当事人才可能合法地获得举证期限(上面已经陈述,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而且可以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针对性的举证。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或者法院认为案情比较复杂(通常表现为承办法官的认为),或者法院由于某种原因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不能够结案,此时,法院就可以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则可以当然地获得法定的举证期限。不管是哪一种情形,是否转为简易程序,均应当由法院决定。而是否需要转为简易程序的标准中,除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能结案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标准是客观的,为三个月的期限,其他是否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一个具体的、客观的判断,标准完全掌握在法院。正是由于这样规范性规定的存在,造成了一些“合法”的司法不公现象。司法实践中,从举证的角度来说,经常存在一方因为期限内举证不能的缺陷,通过适当的途径,由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弥补了自己举证方面的缺陷,其证据可能将直接影响实体上的处理。相对于法院来说,即使其实际上是为了“照顾”需要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也可以打着“法律规定”的旗号。尽管算不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至少说在程序上以致在实体上对另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有必要对现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最好的方案是取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差异,除当事人协商的外,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确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如果确实有必要存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差异,则亦应当确定一个或几个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客观标准,或者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转为普通程序,以防止法院为其司法不公行为提出合法的辩解,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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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 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按专业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单位档案机构是各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档案室、档案处、档案科,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分别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开发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加强对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
前款所列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本档案馆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本市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损、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1997-3-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香港回归祖国是实现祖和平统一的重要里程碑。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不仅是全国人民的心愿,而且是一项庄严的政治活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项活动十分关心和重视,进行了统一的组织和安排,并责成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同时要求严格控制有关纪念品的生产,严格禁止擅自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借口用“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营销活动。

人民日报社新闻培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里桥信息中心、沈阳辽银工艺品厂擅自制作、销售“’97香港回归纪念章”,近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严厉查处。大规模仿冒其产品的浙江温州地共平阳县等地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同时受到严厉查处和取缔。

为了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香港回归为题村的纪念币(含金银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主题、有面值的法定货币,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和发行;制作金银纪念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立项审批;涉及重大政治题村、历史事件、使用党和国浓领导人头像的币(章),还须报国浓有关部门批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市场上滥用香港回归祖国的名义进行商业性的销售活动。发现擅自制作、经销此类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同时监督有关生产厂家和经营业主,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把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各项宣传活动搞好。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