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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之探讨/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1:35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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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之探讨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现行婚姻法从法律角度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法保障方面进一步完善。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二、无效婚姻的认定及处理原则。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无效婚姻,促进家庭和社会稳定,有必要根据无效婚姻所欠缺的要件情形对其予以分类并区别对待处理。(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一)可撤销的无效婚姻??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非自愿的婚姻关系。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婚姻法》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法律设定其是有效的,但非自愿(即受胁迫)一方在一年内享有撤销请求权,一旦该婚姻基于非自愿一方之申请被依法撤销,则成为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法律对于非自愿婚姻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态度,非依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法律不予干涉。 (二)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并且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上述无效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呢?结论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者被宣告无效而消灭。法律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从而决定有无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自始、绝对、当然无效。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尊重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概确认为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缔结婚姻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一定的期间,情况已发生变化,原来所欠缺的实质要件现在具备了(如原来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了;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不存在重婚事实;医学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实出现了无效的阻却事由,原来违法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记时的无效对抗现时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承认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经过一定期间,并无阻却事由发生、出现,经过法定程序应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 (2)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的婚姻。(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婚姻。实践中有部分结婚证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双方又为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应按照前述(1)的原则予以处理。(二)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现实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为维护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和结婚证的公信力,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予以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又如何处理呢?《解释》分两种情况采取了务实的、灵活的处理,其一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二是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实是认定为无效婚姻)。(三)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解除同居关系。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婚姻法从实体法角度对无效婚姻制度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在程序上的有意回避,致使欠缺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在程序上不得不陷于尴尬境地。 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欠缺结婚意思表示自愿实质要件的可撤销的无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认识基本一致,对此没有原则分歧。问题的关健在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婚姻法》对于该种情形无效婚姻并未规定其宣告机关和宣告程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请求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消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婚姻法对此争议采取的有意回避的态度,是维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威,强化行政程序,由其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呢?还是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呢?法院对此则积极主动,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毅然决然地规定了诉讼程序,并试图在诉讼程序创设无效婚姻宣告制度,我们毫不怀疑司法解释之初衷,也不怀疑司法权去主动干预行政权,但《解释》(一)关于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的规定则确确实实遇到了不小麻烦。《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无效婚姻案件审理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整个《解释》(一)全部条文却没有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从《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来分析,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为宣告无效婚姻案件设定是特别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范围是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是特定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要求是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案件显然不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那么《解释》(一)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非但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规定相冲突。《解释》(一)有关无效婚姻宣告程序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主体有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所在基层组织。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请人,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列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还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否应开庭审理?审理期限是多长?该类案件是否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如需缴纳按什么标准缴纳?如当事人对宣告判决不服有何救济途径?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均无明确规定。《解释》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期限,婚姻的实质要件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申请人申请时还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过了一定时间以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宣告判决以前原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了,例如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在达到了法定婚龄,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医学上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规定或者疾病治愈等等。在此情况下,法院是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呢?还是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呢?如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与《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相违;如果宣告该婚姻无效,则与《婚姻法》和《解释》(一)对无效婚姻的原则精神相背。为维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和结婚证的公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宣告无效婚姻程序上尴尬处境,笔者认为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仍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更为适宜,人民法院不应对此类无效婚姻案件过早介入,在当事人对行政程序处理不服时,人民法院才对此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最终救济。具体理由为(1)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有法可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明确具体规定;(2)行政程序具有诉讼程序不可比的便捷性、效能性,可以充分合理利用行政权,一定程序上缓解人民法院日益上升的案件压力;(3)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婚姻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没有诉讼法的规定便宣告一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无效于法无据;(4)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可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途径,如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不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而更全面地、完整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1)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且没有阻却事由发生或者补办结婚登记,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婚姻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被确认的无效婚姻(含被撤销的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无效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子女问题 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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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条款中“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李艳新


《美国贸易法》于1930年问世,其第337节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该条款后来经过3次修订,现在给予该条款发起的调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该条款就是今年来在中美知识产权之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337”条款。该条款将进口过程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做法确定为非法,其中包括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

本文拟从337条款的条文和表述出发,阐明“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Section 1337、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
(a)非法活动;受保护的产业;定义
(1)依据(2),下列活动为非法,当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行为时应依据本节以及其他法律予以处理:
(A)进口贸易中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实施不公平竞争手段和不公平做法进口货物((B), (C), (D), and (E)中提到的货物的除外)造成下列威胁或影响:
(i)对美国国内的某一产业造成破坏或实质性损害;
(ii)阻止建立某一产业;或者
(iii)抑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产业。
(B)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下列货物:
(i)侵犯有效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或依据Title 17登记的美国版权;或者
(ii)基于美国有效和可实施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过程制造、生产、处理、开采的,或使用该专利过程的。
(C)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对依照1946年商标法登记的有效和可实施的商标构成侵权。[15 U.S.C. 1051,下同]
(D)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半导体元器件产品对依照Title 17, Chapter 9登记的掩膜作品构成侵权。
(E)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侵犯了依照Title 17, Chapter 13登记的设计作品的专有权。
(2)仅当美国境内与受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作品有关的产业已经存在或正在建立时才适用(1)中的(B)、(C)和(D)款。

从上面可以看出,337将进口中的不公平做法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做法和一般性的不公平做法。但绝大部分的337申请和调查都涉及知识产权。近几年来,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数量呈增长的趋势,这与中国出口贸易的大量增长有直接的关系。根据ITC的纪录,自2006年5月16日至12月13日,ITC已受理针对中国企业提出的337申请已达到7件,而2004年全年这一数字仅为11起。通过对以往的337调查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产业作为中国对外出口的新兴行业,正在收到337条款越来越大的挑战,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快速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遭到337这根大棒的打击,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出庭应诉,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出口美国市场,从而使企业遭受重创。而这种打击不仅仅针对某个或某些企业,有时甚至会针对来自中国的所有该类产品。

由于337调查由美国行政部门进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也非常重视,也非常支持企业应诉。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对应诉持积极态度。作为涉案企业,应依照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其他法律,通过国内律师和美国律师的帮助出庭应诉,维护企业权益。


附:337条款相应条文


Sec. 1337. 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a) Unlawful activities; covered industries; definitions

(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the following are unlawful, and when

found by the Commission to exis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rovision of law,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and unfair acts in the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other than article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s (B), (C), (D), and (E))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the sale of such articles by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the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