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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20:29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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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租赁厂房设施,以及引荐外商到广西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等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1)引荐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可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企业境外借款)提取奖励金。投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以下的,按1.5‰提取;投入1000万
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超过部分按0.5‰提取;投入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2‰提取。以技术投入的,可按技术作阶或按股折价计算提取。直接投资于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高科技项目,直接引荐人可加得上述奖励金的20%。
(2)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可按该项合投产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不超过5%提取奖励金。
(3)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月算起,按第一年租金收入不超过3%提取奖励金。
(4)对引荐外商投资额达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上的直接引荐人,除提取奖金外,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还可酌情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奖杯。
第四条 奖金的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均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支付;兴办加工装配项目,奖金从企业获得的工缴费中支付;出租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奖金支付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方支付单位凭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和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并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支付单位所在地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发放
后向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副省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属受奖范围。厅局级干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各级项目主管人员和决策人员、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引荐外商投资有成绩的,不实行第三条(1)、(2)、(3)款提奖办法,主要给予精神奖励(如颁发奖状)。成绩突出的,可由企
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晋级。
第六条 获奖人员,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励金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的各项奖励办法,适用于引荐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投资者。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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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自治区直接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银川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县(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开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网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等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因公临时的出国的管理工作,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开展对外友好往来,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休、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派员(包括派遣团组或人员,下同)临时出国(以下简称出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外事、对外经贸以及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因公出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派员出国的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因公派员出国必须坚持“少、小、精”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申请派员出国应是列入市年度出国计划的事项(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并落实了出国经费。

第六条 申请派员出国考察技术设备,应是本市首次引进的技术比较复杂的设备,并且是已经批准立项或草签合同的成交额较大的项目。
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应是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条款对培训事项有明确约定的。
出国洽谈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应是项目审批机关同意或已列入经济建设和利用外资计划的项目。
出国考察市场和洽谈贸易,参加、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等,必须有外贸业务人员参加,并且有充足的出口商品货源或外汇资金。

第七条 严格控制出国团组的人数。经济技术考察团组及贸易小组一般不超过四人,特项目的考察组最多不超过六人。参加展览会、展销会按每个摊位不超过二人掌握。技术培训团组的人数按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必须根据出国任务的需要选派出国人员。参加经济贸易团组的人员应是承担项目实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人员,不得派与项目无关的人员出国。不得派同一单位两名以上负责人参与同一团组出国。不得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技术培训团组。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
名义占用下级单位的出国指标,进行与自己职级身份不相称的考察访问等出国活动。

第三章 出国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派员出国任务,由市政府审批或审报。其中派往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由局级(含局级)以下干部参加的经济贸易团组,由市政府审批;由市长、副市长或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团组、非经济贸易团组和派往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国家的团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因公出国任务的审查机关。对外开展经济贸易活动的出国任务由市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对外开展非经济贸易活动的出国任务由市外办提出审查意见。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建立或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做出国任务审查的具体工作。出国任务较多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因公派员出国,由派遣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逐级转报市政府,同时按出国事项的不同性质抄报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市计划单列企业、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派员出国进行经济贸易活动,可径报市政府,抄报市经贸委和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
门。

第十二条 由本市单位为主组派团组出国执行与我市建设项目相关任务的,均须报市政府审批(审报),不得径报省或中央部门审批,也不得通过旅游途径派出。

第十三条 本市单位派员参加中央、省的部门或外地部门的团组出国的,均须报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自行提报出国人员名单和支付出国经费。参加中央、省的部门或外地部门的团组出国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其参展规模、参展单位的确定及参展人员的选派,属于对外
经济贸易方面的,有关部门应同市经贸委共同研究报批;属于非经济贸易方面的,应同市外办共同研究报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
外商向本市所属单位招徕参展等事项,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承诺应邀参展,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

第十四条 出国请示的内容应完整、清楚、准确,所附文件与请示事项相符,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市外办、市经贸委和派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出国请示事项应及时审查办理。派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呈报的出国请示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转报;市外办、市经贸委自收到出国请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政府在七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
无必要派员出国的,由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径复呈报单位,抄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审批的出国任务的审签手续:
(一)市直各部门(含局级事业单位和行政性公司,下同)局长、各县(含市、区,下同)县长(市长、区长,下同)和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出国任务,由市长审签;
(二)市直各部门副局长、各县副县长和相当职级干部参加的出国任务,由分管出国审批工作的副市长审签;
(三)除以上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政府审批的经济贸易出国任务,由市经贸委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领导人审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领导人审签。
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的出国任务,由市长或分管出国审批工作的副市长签署上报。

第十七条 出国任务批件下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派出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申请延期派出或改派、增派出国人员,改变或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应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出国团组(人员)在境外申请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改变活动路线的,应由该团组负责人报告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因特殊原因来不及请求原批准机关的,须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因公出国的政审工作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有关出国事项,应由承办机构逐级联系,派遣单位不得越级联系,不得坐等催批。不承担出国审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干预出国审批工作。
出国审批工作人员庆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勇于负责、严格把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出国护照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须按规定申办出国护照。市外办是本市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颁发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申办护照的交验手续:
(一)出具交验有效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及有关证明、国外邀请函电,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
(二)据实填写《出国人员卡片》及《申请外国签证事项表》。

第二十三条 发照机关应及时审核申办护照的有关证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办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照机关有权拒发护照,对已发出的护照,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应妥善保管护照,回国后一个月内应将有效护照交回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统一交发照机关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有效护照。因护照散失在个人手中发生问题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护照如有遗失,在国外应及时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治安机关;在国内应及时报告发照机关和公安机关。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骗取、涂改、转让、转借护照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申办外国签证

第二十六条 市外办负责代办本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外国签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代办外国签证的手续:
(一)提供有效的中国护照、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申请外国签证事项表》、外方邀请函电及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
(二)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办签证机关有权拒收签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出国人员须按有关国家驻华使馆规定的期限申办签证。出国人员不得直接通过外方到驻华使馆申办签证。

第六章 出国用汇

第二十九条 有出国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其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出国用汇计划,按录属关系由各县(市、区)或市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外办中市经贸委。由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审查汇总,经市计划和财政部门平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下达的出国用汇计划控制指标,其中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和现汇指标,由市经贸委统一掌握使用;非贸易外汇指标,由市外办统一掌握使用,按国家规定用汇渠道批准用汇。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应按季度将用汇计划执行情况抄送市计划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引进技术设备单位在与外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得订有在合同价款中支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差旅费用的条款。受托代理签订合同的外贸企业不得为招徕生产和迎合用户心理而在合同中订有上述条款。合同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查把关,对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不予批准生效。

第三十二条 出国人员必须在国家规定标准内开支费用,回国后半月内凭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和组织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外汇管理部门核销出国用汇,向财务部门核销人民币支付事项。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报销,逾期不办理结汇手续的,外汇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处以罚
款。外汇管理部门对出国人员境外支出费用应严格审查核销,并按月将用汇情况抄送出国审查机关。

第七章 出国教育、纪律和总结检查

第三十三条 派遣单位应负责组织制订出国人员的出国方案。
派遣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对出国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以及财务纪律教育。市外办负责出国人员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出国人员在外期间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勤恳工作,完成出国任务;应遵守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尊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风俗习惯;遇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国内审批机关和我国驻外使(领)馆;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在外期限。

第三十五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应认真总结在外工作情况,并在十日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副局级(含)以上干部参加的出国团组,应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在外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情况、出国审查办理工作情况,并按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对工作成绩突出、模范遵守本规定和外事纪律的人员予以表彰,对违反本规定和外事纪律的人员,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派员出国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申报国家引进智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资助的项目,项目计划批准后派员出国的审批,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单位因公派员赴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全市年度因公赴港澳地区人员控制指标由市经贸委统一掌握。

第三十九条 市外办和市经贸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