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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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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订并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2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印发,二00二年四月三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市政协的支持下,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人民群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三条 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玉林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务、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九条 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和其他重大问题;
(四)通报市内外经济的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军分区一名主官、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除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 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七)分析市内外形势,研究决定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委(办)局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请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分析问题,协调工作;
(四)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一)会议的材料要严格把关,需要协调的,综合部门要认真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分管的副市长协调解决。未经协调的问题,不要提请政府会议审议;秘书长办公会议能协调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市长办公会议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
(二)会议审议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办公会议要进行初审;要备有综合部门、政策咨询部门的意见;要准备两个以上的比较方案,供会议决策。一般情况下,会议中间不得插入没有准备的议题;不审议不按办文程序办理的议题。
(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必须要有半数以上的副市长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派2名专人纪录,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 含现场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组织, 派人记录并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政府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签到制度。出席或列席人员必须是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一般不要带随员,如需要带随员,要报经会议负责人同意。到会人员不准私自录音,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应按规定要求传达。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扩散。根据需要,可邀请新闻单位派员列席旁听,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六)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和资料会后要清退。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属重大的或涉及全市性的事项,应按规定正式行文。一般事项可通过《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不另行文。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5—7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部门召开的会议一律由部门发通知,负责会务和经费,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出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玉政办〔2001〕18号) 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市人民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公文,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把好市人民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县(市)区、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室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县(市)区、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
属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正副秘书长或正副主任审批、签发;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需经分管办文工作的领导审核后按权限送有关领导审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再印发文件(特殊情况除外)。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五章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进行工作报告的时间一般为每半年一次。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汇报。
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要报告关于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主要报告半年工作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办法以及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工作报告要形成文字材料。
市人民政府建立通报制度。每半年向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老干部通报工作情况,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前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六章 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廉政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干部因没有履行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出现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现象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并进行严肃处理。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做到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勤奋工作,努力规范自己的思想和工作行为,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廉政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廉政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检查本级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廉政工作情况;
(三)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廉政建设工作。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自觉接受市人大的监督。除了一年一次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以外,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不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会议列席旁听制度。为了增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务的公开性,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种会议,包括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负责人列席或旁听。逐步实行听证会制度。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部门视情况召开听证会,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新闻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
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八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接待活动:一是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自治区领导的,市长、有关副市长以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按市委、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负责接待。二是接待中央、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及兄弟省、市、区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的,需要市长、常务副市长接待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原则上由工作分工对口的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工作分工对口的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接待。
第三十五条 各委(办)局请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台湾来访人员,由接待单位与市对台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华侨重要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侨务办公室会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般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后可将会议精神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外事活动,应与市人民政府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尽量减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第九章 离玉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离玉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并把离玉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办法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人员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同时向其他有关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通报。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玉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会议外出要报告,其中,正职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后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绯N窀笔谐ね猓桓敝氨ǚ止艿母笔谐ね狻R谕獬銮鞍淹獬龅氖奔洹⒌氐闶槊嫱ㄖ腥嗣裾厥槌ず褪腥嗣裾旃摇J腥嗣裾旃乙媸闭莆帐腥嗣裾鞑棵胖饕涸鹜纠胗裢獬龅那榭觯笆毕蚴谐ぁ⒏笔谐ず褪腥嗣裾厥槌けǜ妗nbsp;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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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司法部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在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由于情况特殊,目前存在不少困难,其中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通过改革予以妥善解决。近年来,一些省、直辖市在监狱系统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较好地解决了拖欠养老金问题,促进了干警、工人思想和社会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保障监狱系统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经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先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系统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监狱系统要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筹;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可先在监狱系统内部进行统筹,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出台统一的办法时,再作为一个大单位参加统筹。
二、具备条件准备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监狱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事、财政、体改等部门,按照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等原则,根据本地区监狱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人事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备案。
三、进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率要以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不得增加财政负担,不得从财政预算拨付的干警经费中提取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比例要相应降低。养老金计发标准,暂时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
四、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监狱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监狱系统的干警和工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经费渠道不同、养老金计发标准不同,要采取分别记帐、分类管理的办法。要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帐目公开,定期公布收入、支出、结余及使用等情况,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严禁挪用、滥用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出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狱系统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如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在具体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防止产生矛盾。
六、监狱系统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监狱系统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要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注意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试点办法,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同时,监狱系统要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进一步提高效益,并搞好其他方面的配套改革。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