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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33:17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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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1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皖政〔2001〕78号)、省财政厅、省土地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32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试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1〕25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变现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
(一)收购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开发整理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土地收购储备的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第五条 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
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以下方法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定:
(一)新征为国有土地和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征地转户后的剩余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而未用的土地,按征地实际成本予以补偿。
(二)收购企事业单位原划拨国有土地:
1.收购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2.收购的土地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划调整后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的80%以内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也可按土地公开出让后成交价(不含有关代征税费)不高于70%的比例进行补偿。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购、收回的,由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按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全额进行补偿。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优先确保职工安置,按照下列顺序拨付:
(一)需缴纳的社会保障基金、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拖欠的职工工资;
(三)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在收购过程中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安置补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征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宗提出申请,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本条所称成本性支出包括:
(一)土地征购费用: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等;
(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指用于基础设施开发、场地整理各项费用,包括“三通一平”费用、“五通一平”费用等;
(三)储备管理费用:指储备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维护费等;
(四)有关规费及业务费:包括规划设计服务费、抵押费、评估费、拆迁管理费、公证费、测绘费、公告费、拍卖佣金、招商宣传印刷费等;
(五)贷款利息;(六)其他成本性费用。
第八条 对因政策变化等原因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而作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重点项目等用地发生的费用或者因政府指令收购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题报告,经市财政审核,报经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当年土地收益资金中拨付。第九条 收购土地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后增值收益的33%由市财政部门按宗拨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其中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3%用于弥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正常工作经费。
根据土地收益情况,可以从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增提一定数额的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每年年终结算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经批准可设立基本经费帐户和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年初编制财务计划,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对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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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四川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四川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该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且据借款人与银行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75,000,000)等值美元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意在使用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本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四川省(四川)执行,且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四川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和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和四川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已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四川”系指四川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贷款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该协定同样可能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银行于1985年1月1日颁发的,适用于该协定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银行与四川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e)“SPTD”系指四川省交通厅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以及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1)自本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始计日)开始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完,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
  2)按始计日之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适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
  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
  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规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止。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自199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在2008年2月15日前的每期偿还额,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在经其执行董事们审查、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四川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四川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及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四川提供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四川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并且(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及其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四川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四川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a)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的60天内仍持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除了与该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四川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四川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1818H 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INDEVAS.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处境十分尴尬,基层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监督效果也大打折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如何发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原因,应继续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等符合中国现实的可行性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促进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 键 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建议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定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依法治国、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中心。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需进一步强化,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我们要遵循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发展的客观规律,立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完善方向和出路。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固有缺陷
(一)民事行政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定性问题始终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检察机关角色不清楚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事行政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我国诉讼法律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审判活动,并且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而对执行、调解、诉讼保全、破产程序与特别程序中的问题能否监督,以何种方式监督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难以对上述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宪法规定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不符。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单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惟一合法有效的方式,并且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而非上诉程序的抗诉,监督的手段、方式单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例如: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出庭而未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未组成合议庭的案件,法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等,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严重的程序不合法的现象,侵犯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司法公正,需要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这些问题如果不影响实体裁决,或者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则不能行使抗诉权,违法的行为难以通过检察监督的渠道予以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对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存在缺陷原因的分析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立法上和认识上的问题,是制约和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原因。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现行抗诉机制的不完善。其一,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权利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手段只能对生效判决、裁定实施监督,而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监督真空。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如果检察院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或未能及时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的抗诉监督时,确有错误的判决会有无法挽回的后果,由此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其二,鉴于检察权的公权性质和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抗诉与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建议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及其可以依据的程序规定。因此,检察建议对被监督单位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只是针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二)法院对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首先,再审法院多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再审判决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只是简单地照搬照抄,但在“本院认为”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加评论,即便是改判的案件,也难以见到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及分析,从再审判决书中看不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否被采纳。
其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多,“判决结案”的少。更有甚者,一些法官以“不调解,我就下判,对你不利”等语言,强迫、诱骗当事人搞调解,尤其是对再审抗诉的案件,有的不制作调解书,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代替。
再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定期宣判的多,当庭宣判的少,立法尚未规定审判期限,实际定而无期,逐渐形成了执法断层、弱化地带。多数当庭口头宣判的内容与宣判后文书所认定的内容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行使的主要影响因素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其出发点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案件本身,不是再以一个法官的身份重新判案,而是通过案件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错误。但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或出于对民事行政检察权权的误解,在审查案件时以其审查时掌握的证据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错误,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和新证据都成为了抗诉理由。其次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高,对少数申诉案件为达到改判目的,或出于其它目的,先入为主,只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大量调查取证,成为申诉人的“代言人”,使不该抗诉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次,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也使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案件重数量轻质量,导致所办案件质量不高。
极少数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权运用不当,不仅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形象,甚至还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的建议
(一)建议修改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基层检察院抗诉权
在抗诉程序上,应当建立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的制度。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在超过上诉期限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目前,民事行政检察不能同级抗诉是制约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也是各地基层检察院工作发展的最大阻力。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前提是要有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渠道,这就要求具有调阅审判卷宗的权力,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对原审卷宗的审查。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其审判卷宗,而只允许到法院查阅或仅让复印部分卷宗。这极大地阻碍了检察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已生效裁判,有权调阅审判卷宗。
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抗诉机制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抗诉时,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经常遇到困难。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以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二)建立全国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
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是指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院派人指导或参与,或直接由上级检察院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为上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审查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下级检察院科室研究同意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由下级检察院承办人员、科室领导、分管检察长与上级检察院共同研究是否抗诉或提请抗诉,并由下级检察院直接为上级检察院制定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法律文书,经上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处长和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就可以直接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4]民事行政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的优势是,整合上下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资源,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办案一体化机制。
(三)建立民事公诉机制,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因此,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监督、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和基本职能。建议应确立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紧迫性和法理上的妥当性。首先,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因此,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以司法程序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种紧迫的要求。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第一,侵权案件,包括环境公害案件,以及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并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等;第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包括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第三,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涉及公法秩序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以上各类案件,均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谓必要,是指无其他主体发动诉讼的情形。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居于公诉人地位。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审理时仍应与一般民事案件有不同之处。例如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能反诉等。当然,被告虽然不能反诉,但在胜诉后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因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讲案情重大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关于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及调解、和解等,均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
(四)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基层检察院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执法任务更加繁重,执法环境日趋复杂,建设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大力增强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执法水平已刻不容缓。建议上级院加强对基层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定期邀请资深法官和高校学者举办讲座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工作,帮助基层院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使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迈进。基层院也应加强对民事行政部门的重视,确保民事行政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如争取增加人员编制,保持民事行政业务骨干队伍相对稳定,积极开展学历教育,引导干警自学成才,培养和造就一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尖子人才。
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方法,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对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加强民事行政监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利。作为基层检察院,要真正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车辆配置上给予一定倾斜。把真正懂业务的人员留住,把热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培养出来。在条件成熟时,扩充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进入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比例,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政治待遇。真正把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落到实处,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耀武、张永彬,《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3期第35页。
[2]张建升、吕立峰,《民事检察监督:在规范的基础上加强》,载《检察日报》, 2003年9月26日。
[3]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
[4] 陈国兴,《互动办案机制是突破民行检察不能同级抗诉困境的有效途径》,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第28页。
[5]湛中乐、孙占京,《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载《法学研究》, 1994年第1期第 36-41页。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