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
张智涛
现代档案事业在社会化、信息化建设中,越来越表现出对法制化的依赖。因为“社会化”的档案事业方方面面都与社会相关联;“信息化”的档案事业需要有科技的发明和进步作支撑。而对档案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以及档案科技知识产权的维护,则需要靠法制来保障。加强档案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档案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推动档案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那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推动档案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呢?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
1、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
意识决定行动,档案法制意识在人们遵守和执行档案法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档案法制化建设需要得到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但由于档案工作不可能成为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档案部门不处于热线,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甚至档案部门自身也对档案行政执法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档案行政执法“软弱无力”,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影响,更不可能真正制裁其违法行为。由于全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使得档案行政执法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困难很大,与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相比,显得苍白无力。
2、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健全。
近年来,我国的档案法规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重新修订了《档案法》,颁布了《档案法实施办法》,此外,各级地方档案事业管理部门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性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这些法规为解决新时期档案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与档案法制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档案法津法规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以及执法严密性,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完善。例如在确定违法情节、裁定标准等适用哪些具体条款时难以把握,弹性大,执法手段单一,对有法不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3、档案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观瞻十余年来的档案行政执法情况,可以发现,很多地区违反《档案法》及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但真正得到处理的却极少。个别地方办了个别案件,也是草草收场,达不到宣传教育效果。不少执法人员存在档案部门是“软单位”、无权无势没有必要得罪人的思想,做“老好人”,逢事绕着走,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孰视无睹,得过且过,违法不究。
4、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档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理念、法制业务素质等,还远远不能适应档案法制建设的需要。有些档案执法人员对档案法律、法规研究得不够,不熟悉有关法律条文,哪些情况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心中没底。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多同志并没有拿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学法、懂法、执法,而只是忙于各种具体事务。另外,从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开展的学法活动来看,多数单位也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学习,而研究如何运用这些法规去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并不多。
二、档案法制化建设的对策
1、做好档案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社会氛围。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咨询、广播宣传、悬挂标语、布置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档案法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对档案工作的支持度和参与度,为档案法制化建设营造一个优良的外部环境。使社会公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充分认识到,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等是法律的规定,保护档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档案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否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不仅是一个工作态度问题,而是是否守法、执法的原则问题。当档案法制意识在社会各层面中具有较高的普遍性时,档案法制化建设便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加强档案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必须将档案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既要强调国家制定的档案法律的科学性、严密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又要增强国务院及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档案法规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档案法规体系的严肃性、权威性,增加其灵敏度和惩戒力度。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对于加强档案法制建设,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
3、深入开展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档案执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联合执法检查与独立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档案行政执法机制,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综合档案馆建设等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违规案件,对违法违规现象予以通报,督促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努力培育一支过硬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人员素质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实现程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重点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加大培训考核力度,使他们不仅熟悉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要了解《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此同时,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培养一支既具备系统的档案工作知识,又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思想工作作风过硬的档案执法队伍。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14号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
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
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
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
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
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
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
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
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
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
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
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
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
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
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
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
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
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
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
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
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
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
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
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
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
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
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