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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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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1998年12月12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
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
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
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
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
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
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
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
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
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
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
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
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
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
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
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
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
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
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
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
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
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
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
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
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
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
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
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
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
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
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
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
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
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
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
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
"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
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
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
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
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
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
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
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
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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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142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已经2002
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申请,是指事业单位(包括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控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和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必须复核;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其中对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应当主动纠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而且不复核、不按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受理机关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受理机关、公正委员会在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枉法决定的,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及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2.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限期补正、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

6.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7.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控告登记表

8.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通知书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控告送达回证



附件1: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 复核申请人 │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姓 名 │ │ │ │ │ │ │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

├──────┼──────────────┴────┴──────────┤

│ 复核事项 │ │

├──────┼──────────────────────────────┤

│被复核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处理│ │复核申请│ │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日 期│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提 │ │

│附 交 │ │

│件 附 │ │

│附 件 │ │

│后 目 │ │

│∨ 录 │ │

└───┴─────────────────────────────────┘





附件2: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书









签发人:__________

(原处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申诉人│ │ 性别 │ │ 年龄 │ │民族│ │

│姓 名│ │ │ │ │ │ │ │

├───┼────────┼───┴─┬─┴───┬─┴───┼──┴───┤

│参加工│ │政治面貌 │ │ 文化程度 │ │

│作时间│ │ │ │ │ │

├───┴──┬─────┴─────┼────┬┴─────┼──┬───┤

│ 工作单位 │ │职务 │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邮编) │ │ │ │

├──────┼────────────────┴──────┴──────┤

│ 申诉事项 │ │

├──────┼──────────────────────────────┤

│被申诉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

│ 作出的复核决定意见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复核│ │

│ 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提出申诉的日期 │ │ 受理机关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提│ │

│附 交│ │

│件 的│ │

│附 附│ │

│后 件│ │

│∨ 目│ │

│ 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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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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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法》代替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在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加班后如何支付加班工资的请示》(甘劳薪〔1993〕35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6号)第六条中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仍按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国发〔1982〕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