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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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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1992年3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他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十二)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退货的,按照购买商品时的销售价退还,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原约定价或者标价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九条 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承租者、展销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举办者应当监督承租者、展销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消费者在租赁柜台、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承租者、展销者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或标记,消费者难以确认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或者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后的,消费者可以向出租者、举办者要求赔偿。出租者、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十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外品),经营者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及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发生纠纷,需要法定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或者认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宣传、倡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2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协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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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年来,随着进口付汇金额的不断增长,进口付汇与进口到货金额之间的差额逐年扩大,付汇中的外汇流失严重。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减少外汇流失,中共中央(93)6号文件要求制定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为贯彻上述文件,在全面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以前,特通知
如下:
一、凡通过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支付进口货款的,外汇管理部门仍按我局(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规定审批进口付汇,银行凭副本运单、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总公司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中国银行须凭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现汇支付进口货款的,银行须严格审核进口付汇并凭有关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二、各种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需预付货款的,预付金额占合同FOB货款总金额15%以下的,由结算银行凭国外银行保函审核办理,结算银行办理预付货款后,须按附表格式填写预付货款登记表,并按月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预付货款金额超过合同FOB总金额15%的,结算银行
须凭外汇管理部门批件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对预付货款须凭进口运单或进口报关单按月逐笔核销。
三、进口单位为减少风险,进行保值而购买国外商品期货的,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向国外支付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货款,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期货项下商品进口报关后,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四、请各分局和各结算银行接到本通知后,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通知所辖银行。各分局应加强对所辖银行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总局。
预付货款登记表
填报银行:(盖章) 金额单位: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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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________ 年 月 日



1993年7月18日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旧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旧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79号


  旧货流通是商贸流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循环经济、建设低碳社会的重要环节。为更好地发挥旧货流通业引导绿色环保消费、推动消费升级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发展情况
  (一)旧货流通规模持续扩大。据行业协会统计,至2010年底,全国约有各类旧货市场5000多个,旧货企业5500多家,个体经营门店18000多个,从业人员近500万人。2010年旧货交易额约3000亿元,2006年至2010年,年均增长15%。
  (二)旧货流通种类逐步增加。旧货流通从单纯为居民生活服务逐步扩大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旧货交易由以生活资料为主,逐渐扩大到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并重。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仅工程机械二手设备交易额就已突破1000亿元,年均增速超过20%。
  (三)旧货流通网络不断完善。以旧货市场为枢纽的城乡旧货流通网络逐步形成;区域性旧货流通网络不断发展;一些沿海沿边城市的旧货经营者积极探索进入国际市场。
  (四)旧货流通模式不断创新。在传统旧货市场、寄售店、委托行、旧物租赁、跳蚤市场的基础上,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新型经营模式快速发展,二手设备以旧换新、维修等相关服务不断完善。
旧货流通的发展在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便利消费,促进商品更新换代,扩大内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推动循环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旧货流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比明显滞后,旧货经营网点不足;旧货交易诚信度不高;旧货经营企业规模较小;旧货物流便利性不强;旧货市场缺乏规范;流通秩序亟待规范;旧货从业人员素质低等问题制约了旧货流通行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方便居民、服务生产、节约资源为宗旨,以健全流通网络为主线,加快旧货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发展环境,提高流通水平,推进旧货流通的专业化、信息化、网络化发展。
  (二)总体目标。到2015年,全国旧货流通业的发展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不同层次消费需求,形成网络布局合理,组织化程度较高,市场秩序良好,交易便利安全,绿色环保的旧货流通体系。全国旧货年销售额达到7000亿元,年均增长18%。
  三、工作任务
  (一)大力发展二手设备市场建设。推动一批现代化、规范化的二手设备市场建设,建立完善的交易登记、鉴定评估和质量保证体系。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二手设备市场服务功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安全、价廉的机械设备,缓解企业资金短缺难题。带动大型综合旧货市场基础设施改造,完善市场交易、集散、分拣、结算、质检和维修等服务功能,提高市场管理和经营服务水平,形成管理先进、服务完善、交易规范、环境整洁,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旧货市场。
  (二)重点培育旧货流通品牌企业。努力引导和推动一批有实力的旧货流通企业向产权股份化、经营专业化、组织连锁化、管理现代化的方向发展,逐步成为具有先进理念的大型现代流通企业。培育一批以收购、维修、拆解、包装、批发、零售为一体的旧货流通企业。
  (三)加快完善旧货流通网点建设。大力发展连锁经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统一规范的城镇社区、乡镇及农村旧货网点,形成便民连锁的旧货收购和销售网络。鼓励发展库存积压商品销售、规范高端旧货寄卖店、探索现有商业网点兼营旧货业务、完善旧货慈善捐助网点建设。积极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形式创新旧货信息发布平台。
  (四)鼓励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强化“跳蚤市场”的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其调换和处置个人消费品的作用,积极引导各地在居民社区空地、学校和现有商品市场发展“跳蚤市场”,鼓励各地创造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工作,为居民提供便利,培育新的消费热点。
  (五)促进旧货流通现代化发展。运用供应链管理等新型管理方法,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旧货流通现代化水平,降低流通成本,实现城乡旧货流通的快捷、顺畅。提高旧货流通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积极发展网上服务平台与实体店面相结合的经营模式,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旧货交易服务,规范和促进网上销售,促进居民便利消费;推动旧货物流配送专业化、信息化、网络化发展,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旧货物流服务,发展第三方旧货物流。
  (六)规范旧货流通秩序。加强对旧货经营企业、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规范旧货交易行为,逐步建立、健全交易信息登记制度和旧货经营物品登记制度,坚决打击诈骗、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大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加强旧货流通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违法违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鉴定估价师等人员诚信管理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八)促进国际交流与协作。制订政策措施促进旧货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有条件的旧货及二手设备经营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二手设备流通采购和营销网络建设,参与国际竞争;支持大中型设备制造企业到境外开展二手设备业务,进一步开拓海外市场。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法规建设。加强旧货流通业的法制建设,研究修订《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鼓励地方制订相关法规,为行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推动旧货流通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行业规划。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旧货流通发展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旧货流通加快发展。各地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在市场调查和预判的基础上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旧货经营网点。各地要将旧货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三)建立促进机制。贯彻落实国家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各项政策,研究完善支持旧货流通体系建设的财税金融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专业从事旧货回收、清理、维修的经营企业规范经营;加强旧货维修处理等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研究推动旧货流通的鼓励政策。
  (四)推进标准工作。加快旧货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开展规范旧货经营秩序、保障旧货流通安全等方面的标准研究,发挥标准对旧货行业管理的保障和支撑作用,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技术先进的旧货流通标准体系。加大标准宣传和贯彻力度,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实施和监督机制。
  (五)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推广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开展行业自律,引导企业规范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人才培养。加大培养旧货流通业经营人才的力度,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尽快提高旧货业经营者的素质。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对旧货经营者定期进行法制教育与治安业务培训,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专业技能培训。
  (七)倡导旧货科学消费。抓好舆论宣传工作,转变公众对旧货的认识,正确对待旧货购销活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引导公众树立勤俭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