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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00:36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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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7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17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标志、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三条 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第四条 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各类窨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五条 道路铺装率为100%,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 城区不应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第八条 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九条 主次街道、城市广场、公共场所无占道经营,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道路。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一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破损时,应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讲求建筑艺术,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效果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围栏、围墙高度不超过1.8米。
第十三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破墙开店。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居住区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城区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上堆放物料。居住区内堆放物料要保持整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
第十六条 在建、待建及拆迁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及地面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各类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禁止在临街树木上悬挂条幅、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一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漆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等,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市区禁止悬挂过街横幅。机关办公区域和学校从严控制户外广告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标志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语准确、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商店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正面为立面,立面高度原则上不大于1米,主要街道的商店招牌应设置为灯箱式、霓虹灯式。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上设置广告,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第二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募捐、商业促销等活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街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广场应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洒水降尘。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摊点群等,应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山体、水域、花坛、绿化带、下水道丢置、倾倒废弃物;不得向河流、沟渠、池塘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上下水道,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沿街泼撒污水、倾倒杂物。不得在主次街道、进出城口临街进行车辆维修、冲洗或收贮废旧物品,车辆维修、冲洗、废旧物品收贮一律在院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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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林业工作站。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快平原绿化,继续发展山区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增加林业科技含量,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八条 林木收益归林木所有者所有;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
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在平原地区建设农田防护林网,保障农业生产。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护路林、沿海防护林等。
第十四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精心栽植、适时抚育,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沙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00亩(含2000亩)的,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时,必须提交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关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和有关资料;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的需要,分期采伐林木。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政管理机构、林业公安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进行防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开矿、取土、挖砂、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林业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一律纳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控制的采伐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采伐200株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采伐210株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辖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受委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书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用材林的采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四)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旅游风景区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林业的投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国有林木价款和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林业基金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对依托生态公益林获取收益的,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返还所有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林区无证运出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实物,并处以没收实物价款10%至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品种、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品种不符或者数量超过部分的实物,并处以不符或者超过部分实物价款5%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加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林地、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组织规则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零担货物运输,不断提高零担货物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2条 组织零担货物运输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应遵守与此有关的其它规章和规定。
第3条 为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要适当集中零担货物办理站,零担货物应逐步纳入集装箱运输。
第4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原则
第5条 零担货物运输组织工作应贯彻“多装直达,合理中转,巧装满载,安全迅速”的原则。
第6条 铁道部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编制《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是组织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依据。
第7条 装运零担货物可组织整装零担车(简称整零车)或沿途零担车(简称沿零车)。
整零车分为:
1.直达整零车:所装货物全部直接到达货物的到站,包括一站直达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直达整零车。
2.中转整零车:装有需经中转站中转的货物,包括一站中转整零车和同一最短径路上两个或三个到站的中转整零车。
沿零车,主要装运其挂运区段内各站到、发的货物。

第三章 零担货物的受理和承运
第8条 零担货物分为普通零担货物(简称普零货物)、笨重零担货物(简称笨零货物)和按零担办理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零货物)。
普零货物和危零货物应以棚车装运。
笨零货物系指:
1.一件货物重量在一吨以上、体积在二立方米以上或长度在五米以上,需以敞车装运的货物;
2.货物的性质适宜用敞车装运和吊装吊卸的货物。
第9条 车站应有计划的受理零担货物。有组织整零车条件的车站,应编制承运日期表,据以受理运单,组织进货;或者预先受理运单,根据承运日期表指定日期组织进货。
沿零货物应随时承运,或根据沿零车运行情况指定承运日期。
第10条 编制承运日期表的原则是:
1.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消除不合理中转;
2.充分利用货场能力,组织均衡运输;
3.便利托运人,组织货物及时运输。
承运日期表对同一中转范围或同一到站货物的最大承运间隔期间,普零货物不得超过七天,笨零货物和危零货物以及普零货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均不得超过十天。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整零车时,承运间隔期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11条 铁路局和分局对零担货物所需的月度计划和请求车,要合理安排,及时调配。经过限制口运输的货物,要满足零担货物运输的需要。中转站零担货物增加使用车不受日计划限制。

第四章 零担车的装运组织
第一节 整零车组织
第12条 车站应根据《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按下列顺序组织整零车:
1.直达整零车;
2.组织至货物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3.组织超越前方最近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
第13条 车站装运零担货物时,必须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
已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按规定的范围组织装运。对未规定的到站或中转范围,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未纳入《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车站,有条件时应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直达或中转整零车,无条件时可将货物装至前方最近中转站中转。
第14条 组织超越前方中转站的中转整零车时,应比照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组织装运,如该中转站的装运范围不包括所装货物的中转范围时,应依次向其前方的中转站比照。
各铁路局管内中转站相互间的中转范围见附件二。
第15条 中转组织站本站发送的货物,对其未规定的中转范围,比照本站中转货物的中转范围组织装运。
第16条 始发站对某一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均比照前方最近中转站对该中转站的自然中转范围办理。
第17条 车站组织整零车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1.一站整零车,所装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的50%或容积的90%。
2.两站整零车,第一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20%或容积的30%;第二到站的货物不得少于货车标重的40%或容积的60%。两个到站必须在同一最短径路上,且距离不得超过250公里。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1)第二到站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50%或容积的70%;
(2)两个到站为相邻的中转站;
(3)第一到站是中转站,装至第二到站的货物符合第一到站的自然中转范围。
3.三站整零车,危零、笨零货物不够条件组织一站或两站整零车时,可组织同一最短径路上三个到站的整零车,但第一与第三到站间的距离不得超过500公里。
第18条 零担货物始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均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或三站整零车(由于货物性质不能配装一车时除外)。
第19条 一站中转整零车,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重量五吨以上的货物必须全部组织“核心”。
同一车内有数组货物够“核心”条件时,始发站必须选择重量最多的一组货物做“核心”,中转站可任选一组。
第20条 中转站利用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时:
1.可以加装“核心”到站的货物;
2.可以加装“核心”同一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
3.可以加装“核心”到站后方最近中转站到达或中转的货物(“核心”到站为中转站和全路辅助中转站时除外);但此时,“核心”货物装车站对“核心”货物只负责至其到站的后方最近中转站。
如未利用,第一卸车站应对“核心”货物负责。
第21条 车站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两辆以上的两、三站整零车可以组织合并。如被合并的货物不符合该合并站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的中转范围时,只要在“货车装载清单”记事栏内注明“合并货物”字样,即可认为合理中转。
第22条 零担易腐货物以两、三站整零车装运时,只准配装至第一到站,不得经由中转站(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
第23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或第二到站办理危险货物的发送、到达或中转时,方可将危险货物配装至第二(或第三)到站。
第二节 整零车装载
第24条 组织整零车时,装车站要为卸车站创造方便条件,除应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做到:货物装载紧密、稳固;棚车装运的货物不堵门,到中间站的重件货物不上高;按批装车,按卸车站顺码放,不混批,不压站;货签、标志齐全,破件、散捆不上车。
第25条 配装中转整零车时,应将卸车站到达和中转的货物分开装载,中转货物应装在货车的两端或下部。
第26条 以棚车装运的两站整零车,第二到站的货物应装在货车两端码成梯形;装运三站整零车须从车内两端开始,按第三、第二和第一到站的顺序装车。以敞车装运的两、三站整零车,除应按到站顺序装载外,还须考虑分卸站卸后无货加装也能保证车内货物稳定、均衡。
第27条 两(三)站整零车的第一(二)到站卸车后要对车内货物进行检查和整理,防止倒塌。加装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加装货物不得妨碍次一分卸站的卸车作业;
2.加装中转货物时要符合《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的中转范围;
3.对《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规定直达到站的货物,不得加装至中转站中转;
4.不得增加新到站。
第28条 整零车的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一)应按以下规定填制:
1.对每一卸车站的货物分别填制一式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站;
2.装有“核心”货物的整零车,其“核心”与非“核心”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须分页单独填制。“核心”货物应单独填制一式三份,并在记事栏内注明“××站核心货物”,一份存查,两份同运输票据递交卸车的中转站。卸车的中转站利用时,一份存查,一份递交卸车站。
3.分卸站加装货物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另行填制装载清单。
第三节 沿零货物运输
第29条 开行沿零列车的区段,应实行固定运行线、固定沿零车数、固定编挂位置、固定接车线路的运输办法。
第30条 装入沿零车内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铁路局确定。跨局沿零车的挂运和交接工作,以及一件货物的最大重量,由有关铁路局商定。沿零货物的货车装载清单应填制一式两份,凭以交接和签证。交接时应按批检查货物件数和现状。
第31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对沿零车的开行和运行情况,以及装卸作业的兑现和使用效率等建立考核制度,并定期分析。

第五章 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2条 零担货物中转站要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及中转货物的货源情况,按照“先直达、后中转”和“能装一站、不装两站”等配装原则,采取坐车、过车、落地等方法,组织好零担货物的中转作业。
第33条 零担中转站中转计划货运员,应根据零担货物的配装原则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好中转作业,不断提高使用车的装载量、整零直达比重、一站整零比重和零担货物的安全质量,保持中转站台的畅通。
第34条 零担中转站对其中转的每批零担货物,均应于卸车的当日在货物运单上加装卸车日期戳记,以考核中转零担货物的积压情况。
第35条 为搞好零担货物中转作业,零担中转站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取送车作业制度;
2.零担车计划配装制度;
3.中转零担货物及其票据的交接、保管制度;
4.货物堆码制度;
5.货区、货位分工制度;
6.货区、货位、货车的清扫制度;
7.安全检查和质量验收制度;
8.中转零担货物的统计分析制度;
9.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章 不合理中转(装载)
第36条 装运零担货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不合理中转(装载):
1.违反《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
2.违反货车到站顺序装载;
3.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
4.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3项规定;
5.中转整零车内,对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全路辅助中转站的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货车标重的40%,而未直接装运到站或中转站。但卸车站加装后产生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货车标重40%的情况除外;而加装货物本身的重量(系指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范围,包括到达全路辅助中转站中转范围内货物的重量)不得超过货车标重的40%。
第37条 对上述不合理中转(装载),发现站须于卸车之日起的次月内填制“不合理中转(装载)通知书”(格式二)通知装车站,过期无效。对不合理中转(装载)费用,按发现站发现当日费率一装一卸费用之和,按月填制清单报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责任分局应及时向对方付款
,不得拒付;从接到清单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每月发生款额(按卸车时间)累计不足200元的互不清算。

第七章 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
第38条 为提高零担货物的运输效率和质量,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应积累有关资料,做好零担货物运输统计分析工作。
第39条 零担中转站应按月填报“零担中转汇总表(铁运12—乙,格式三)”,于次月10日前分别报送铁道部、铁路局和主管铁路分局各一份,其它表报的报送由铁路局确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40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运输局。
第41条 本规则自1991年6月1日起实行,《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四章和《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单行本(铁运[1987]29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