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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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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制度,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威政发〔200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包括部门办事大厅,下同)的设置和运行。
  第三条 具有相应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但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均应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合法规范、方便群众、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受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窗口办理,是指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按照“集中受理、内部运转、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原则,集中受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答复申请人的咨询,统一发放审批决定或证件,其他科室不得自行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原则上设在办公场所的显明位置,并按规定标准挂牌(已建立的办事大厅可沿用原牌子)。窗口位置不明显的,应在办公场所入口处设置指示牌。
  第八条 各部门可采取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看板、电子触摸屏和印制明白卡、网上公告等多种形式,公示本部门所有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第九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并为窗口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在窗口值班。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业务及工作程序和要求,能够熟练运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并经过专门培训,挂牌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和电子查询系统等。条件具备时,应统一使用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现与市行政审批中心联网。
  第三章 窗口运行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办的,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的,应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窗口能够直接办理的,应直接办理;需要其他科室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移送有关科室,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审核结果送回窗口。如果其他科室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向窗口书面说明原因。
  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均应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和相关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逐项建档,并将对被审批人实施审批事项情况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统一归档,放在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公仆意识,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工作台,放置依据文件、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书面凭证,配备必要的服务用品等,方便申请人查阅和对照填写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公开电话,接受申请人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解答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在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监督台和意见箱,公开承诺一个窗口办理、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示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等,公开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申请人监督。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每季度要按规定时间向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考核,依照《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威政办发〔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设置和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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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
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
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