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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0:17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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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本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确保菜田面积,加强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等法律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菜地开发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居民蔬菜供应,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是指牧野区、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辖的所有耕地(包括坑塘)。2003年以后区划调整新乡县归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的村和卫辉市划归红旗区的村暂不列入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第三条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蔬菜办)负责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新菜地开发建设的规划与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新菜地开发基金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征占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先补后征。
  第五条市蔬菜办应会同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章基金征收
  第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蔬菜办负责统一征收。
  第七条凡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所有工矿企业(含村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占用耕地的也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或拖欠。
  第八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须通报市蔬菜办。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到市蔬菜办按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市蔬菜办应出具缴费手续。
  (三)市城市规划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主管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基金按每亩2万元征收。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缴纳数额:(一)公益性建设项目;(二)国家明文规定予以减缴的项目;(三)市政府认为应该减免的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减免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蔬菜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市蔬菜办初审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减免的,由市蔬菜办负责办理相关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自1996年以来,征占近郊蔬菜基地(指新蔬办字〔1991〕第3号划定的范围)和蔬菜基地保护区(指新政文〔1998〕179号划定的范围)范围内的耕地且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应主动补缴。未主动补缴的,由市蔬菜办依法追缴。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按规定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应根据市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年度终了,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应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按我市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一)开发新菜地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二)对老菜地基础设施的维修、完善和更新;(三)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蔬菜新品种及新技术和蔬菜生产技术培训;
  (四)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蔬菜基地及市场建设;
  (五)与“菜篮子”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市蔬菜办应根据新菜地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市长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基金支出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基金收入进度拨付款项。征收使用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基金收入、支出情况报表和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市蔬菜办、市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蔬菜办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占用菜地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漏缴、逃缴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情况定期不定期的检查,保证基金按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占地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而擅自占用蔬菜生产保护区耕地或伪造缴纳手续骗取用地的,加倍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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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保市政办〔2003〕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和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细则(试行)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试行)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规定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县城在供水价格中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及相关取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受省委托,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起草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四)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殊行业的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水资源费、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和城市供水附加、污水处理费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利润率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五)城市供水附加根据财政部规定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水费的8%,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的合理水损即产销差率,可计入成本。用水产销差率核定为19%,供水企业要加强管理,更新旧城供水管线,逐步降低产销差率,三年内达到国家标准16.31%。
第八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保本,行政事业、工商企业用水保本微利,宾馆、餐饮、服务、特种用水保本高利。
改革水价的价格结构,以基本水价为基础,在价格结构内增加分质水价、季节水价。
分质水价是水商品价值的体现,地下水和地表水应执行不同价格。在现阶段仅适用于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用水。地表水执行基本水价,地下水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
季节性水价,是为促进节约保护供水管网设施的调节手段,在用水高峰期(7月1日-9月30日)执行季节性水价,其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仅限定于居民生活用水范围内。
分质水价、季节水价均以供水企业合理的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为基础,高出部分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开辟新水源和节水基础设施。
各县(市)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逐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费计算公式如下:
水费=第一级水价×第一级用水量+第二级水价×第二级用水量+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价格分为三级,级差按1 : 2 : 10。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为基本水量,每人每月确定为3m3;3m3-4m3为二级水量;4m3以上为三级水量。
阶梯式水价用水基数可随供、用水状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第二、三级水价高出第一级水价部分的水量收入,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九条。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的计划用水量为基本水量。由计划委员会、水行政部门、物价、城市管理局根据用水定额,参照近两年平均用水量和企业发展变化实际需要共同制定。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基本水量执行现行价格。对超出基本水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出水量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的,按规定水价的一倍缴纳;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按规定水价的六倍缴纳;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一倍缴纳;
(四)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六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或其它单位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销价格。趸销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供水的直接费用。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进行成本审核并及时召开听证会,邀请当地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扩大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满足城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平衡发展和企业及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必须在本细则实施后三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装表到户改造费用本着用水户、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共同出资的原则实施。户表出户要达到供水安装规范、达到供水户表计量、抄表到户的要求后方可办理供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企业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要加强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的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接受技术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和用水户根据其经营规模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给用户下达《水费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自第16日起计征,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及政府有关附加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采地下水(含自备井)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现行水价的80%一并调整执行,另外加收20%分质水价。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户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仍按原定范围、原定标准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试行)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试行)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城市用水分类明细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自来水的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对五类用水的具体划分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
1、城市生活小区家庭生活用水
2、企业、事业单位专设家属区家庭生活用水
3、城镇内农村村民、零散居民家庭生活用水
4、用于市民生活的公用水站
二、行政事业用水
1、国家机关办公用水,包括人大、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所属局
2、党政机关办公用水,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办公用水
3、民主党派、政协、社会团体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用水
4、部队、武警、公安、检察院、法院用水
5、新闻、广播、电视单位办公用水
6、医疗(非营利性)、学校办公用水,包括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
7、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用水、省及市级游泳馆
8、事业单位办公用水
以上不含在其范围内开办的经营、工业、特殊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
1、机械、电子设备制造及加工工业用水
2、冶金工业用水
3、纺织工业用水
4、电力工业用水
5、造纸工业用水
6、煤炭工业用水
7、化工工业用水
8、建材及其它制品业用水
9、建筑业及基建用水
10、医药工业用水
11、皮革制造及加工业用水
12、文教用品制造业用水
13、食品加工制造用水
14、交通运输业用水
15、印刷业用水
16、仓储业用水
17、种植、养殖业用水
18、维修服务用水
19、医疗(营利性)、公交、供热、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用水
20、各类商场、商店、贸易批发市场用水
21、电信、邮政、金融、保险业用水
22、大众理发馆及大众浴池用水(票价低于5元)
23、房地产公司、各类私立民办学校及幼儿园、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用水
24、其它工业及加工业用水
四、宾馆、餐饮等服务用水
宾馆、招待所、饭店、旅馆、酒楼等餐馆服务业用水
五、特殊行业用水
1、纯净水、酿酒等以水为原料的制造业生产企业用水
2、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
3、桑拿浴、营业性游泳馆(池)等相关服务业用水
4、洗车场、洗衣店用水
5、美容美发、咖啡屋、冰点屋、茶艺馆、足疗、保健按摩、网吧等高档消费场所的用水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3〕63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矿山企业、地质勘查单位、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现印发。《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于2003年8月15日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文件中有关矿业权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矿业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矿产资源,规范矿业权出让活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矿业权的出让人分别是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依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审批颁发。受委托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再行委托。
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矿业权出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可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专项规划和国家、北京市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拟定的方案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拟定的矿业权出让公告;
(五)拟定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协议出让法规、政策和规划依据;
(二)矿产地的名称、位置、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评估计划;
(四)矿业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三十日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矿产地名称、地理位置、范围、基本情况;
(三)矿产地已有地质勘查、开采利用资料、数据、报告、各类图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现场考察矿产地的联系方式;
(四)矿业权出让年限;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资格条件;
(六)投标人或竞买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投标拍卖挂牌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出让人对己发出的公告和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保留价和协议价格,由出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矿业权评估师及矿业权管理相关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方法,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由市国土房管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实际,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出让人应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需交付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交付的,视为放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矿业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签订矿业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挂牌成交确认书》和收到《中标通知书》、《协议出让通知书》后十日内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或《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价款数额较大的,可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一期缴纳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60%;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一期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价款总额的40%。
中标人、买受人、协议申请人在与矿业权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价款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结果,出让人应于十日内在市、区县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按本办法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
的采矿权;
(二)国家和北京市计划下达的专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招 标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 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铁、水泥灰岩矿产地;
(二) 对北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地;
(三) 矿体赋存状态复杂,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大的矿产地;
(四)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五)《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限制勘查区和限制开采区内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格式文书;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停止本次招标或依据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二)重复投标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条件;
(六)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奇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拍 卖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矿体赋存状态简单、出露明显,交通便利的矿产地;
(二)已有地质工作程度高,矿业权申请人投资风险低的矿产
地;
(三)勘查开采技术难度小的矿产地;
(四)城市建设急需的建筑材料类矿产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三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条 出让人对拍卖矿业权设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该应价无效,拍卖师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挂 牌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矿业权出让人认为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四条 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相应比例尺的矿产地勘查程度图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图;已有勘查资料、数据、成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简介;
(三)勘查、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要求;
(四)挂牌申请书,挂牌报价单;
(五)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
(六)矿业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意见;
(八)出让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在公告指定的场所公布挂牌矿业权竞买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
(二)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竞买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 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竞买报价单报价;
(四) 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报价;
(五) 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挂牌期限届满,按以下规定确定挂牌买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保留价,则该竞买人为买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报价最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买受人,但报价低于保留价者除外;
(三)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前三十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则出让人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报价最高且高于保留价者为买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竞买人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保留价,则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确定后,出让人和买受人应当签定《挂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逾期不签订的,买受结果无效,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协 议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矿业权申请人及所申请矿产地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矿业权评估,并确定出让价款,通过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授予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申请矿业权,且申请人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矿业权人在已有采矿区范围以外平面或垂直相邻区域申请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人在已有勘查区块、采矿区范围内,申请增加勘查、开采矿种的;
(四)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办理延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矿业权申请登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形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其它土地使用有效证明文件;
(二)有第四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提交原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现场核实矿产地。同意申请,则按本办法第十条对所申请矿产地进行评估,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向申请人发出《协议出让通知书》。
不同意申请,出让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在转让其矿业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的各种文件、参考文本和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