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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1:35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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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规定,为确保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施行,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行业施行时间另行通知。现将《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负责向企业下达《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缴款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要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要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六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煤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执行。

(二)非煤矿山:按核定年生产能力缴纳。井采矿山3万吨以下的缴纳60万元;3万吨(含3万吨)以上9万吨(含9万吨)以下的缴纳120万元;9万吨以上的,以12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3万吨增加6万元,最高缴纳限额400万元;露天开采矿山10万吨(含10万吨)以下的缴纳40万元,10万吨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万吨增加3万元,最高缴纳限额300万元;不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选矿企业150吨/日(含150吨/日)以下的,缴纳10万元,150吨/日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吨/日增加5万元,最高缴纳限额100万元。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税收缴纳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以下的缴纳1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3万元。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缴纳。每人2万元,最高缴纳限额200万元。经营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8万元;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16万;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缴纳40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8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100万元。常年经营点,每户缴纳1万元;临时经营点每户缴纳1000元。

(五)危险化学品: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3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5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00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150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2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250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30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上年施工产值,分档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6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12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25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35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45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60万元。

(七)新开办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不低于2万元标准缴纳。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收缴制度。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在财政预算外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洛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缴款收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要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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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4〕1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扩大有奖发票的中奖面,使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和纳税情况不仅处于税务机关的专业化监控之下,同时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化监督,以此达到促进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按照市局党组提出“有效执行”年的工作要求,积极贯彻落实此项工作,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此项工作有效、稳妥、顺利地开展。
二、各局务必按照市局要求通过系统进行兑奖操作,市局将依据系统数据与分局进行奖金结算。
三、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第一次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拨打语音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月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月举办一期,一年12期。每期二次开奖时间定于月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12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12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通过手机短信反馈给中奖者,同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电子地图”专栏中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我们积极倡导中奖者本着自愿的原则将所中奖金捐赠给社会慈善事业。
(二)凡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或与地方税务局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自愿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在北京电台“地税二十分”、《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162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献血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
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
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份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对血液按规定项目进行质量检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核查,严禁将不符合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
(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
(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
(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