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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仅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0:25:10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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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仅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渎职侵仅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仅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2005年9月28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规范办案工作,现就立案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侦查分工范围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非刑罚执行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反渎职侵权部门负责侦查工作。
二、按照《通知》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三、反渎职侵权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在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利用侦查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反渎职侵权部门要积极支持监所检察部门查办案件,在侦查工作中给予帮助,必要时派员协办侦查。
四、增强大局意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要把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与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有机结合起来,以办案促进执法监督。在当前监所检察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争取反渎职侵权部门的支持,严肃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促进监管机关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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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带有文字的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未按规定在考试开始30分钟内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考试期间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类似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作弊的;

  (六)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类似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点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二)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类似严重违纪行为的。

  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有其他类似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的。

  当场发现本条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前款所述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和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名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试卷、保管试卷、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确认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5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
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外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户口人员所在的企业注册时间应当在三年(含三年)以上,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乌人员包括:
(一)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占公司股份2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二)公司、企业引进的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以下简称引进人才);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骨干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五条 符合以上规定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可免费为下列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三)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除办理本条第二款人员外,还可申请办理企业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和企业职工(非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0%,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5%)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证明;
(二)落户人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周岁以上者提供);
(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四)引进人才需提供学历证书或中级(含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的清单;
(五)职工需提供《劳动合同》和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清单。
第七条 落户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此前外地投资者办理常住户口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办理。